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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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地铁的运营管理,保障地铁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地铁、地铁附属设施以及安全保护区域。
凡进入地铁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地铁的主管机关。上海市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地铁运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指挥。
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称地铁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安全、准时、迅速、便利地运送乘客,提高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市规划、土地、公安、电力、邮电、铁路、公用、市政、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地铁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地铁和地铁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按照运营时刻表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提供售票、检票、候车、导向、广播等服务。在地铁车站内应设置有足够容量的废物容器,并做好其他运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 乘客乘坐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票上车,经检票后,方能进入站台候车。
(二)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车;车到终点站全部下车。
(三)禁止在列车内躺卧和踩踏列车座席。
(四)赤膊、赤脚、穿汗背心、穿拖鞋、穿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和无人陪同的盲人,不得乘车。
(五)禁止高声喧哗、聚众闹事斗殴。
(六)禁止在车站和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七)禁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乘客乘车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点八米,体积不得超过零点一五立方米。
禁止携带危险品的范围,参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乘客可以带领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乘客带领儿童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按规定购票。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条 列车在途中因故障或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列车在运行中发生故障而地铁管理人员未能及时赶到时,乘客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救。
第十一条 车票售出后,不予退票。但因地铁运营故障而长时间无车的,乘客可根据市地铁总公司的安排,由乘车站统一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
确需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的单位、个人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外,应事先征得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建筑物的三十米范围内排放有害气体、液体,或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擅自大面积堆物或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他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铁的地面曲线线路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视线的树木。
第十六条 未经地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出入口、车站、列车等场所随意设摊,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或进行影响地铁正常运营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铁列车或各类地铁设施上张贴、涂画、刻划。
第十九条 凡在地铁车站内设摊经商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市市政工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并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媒体从事广告宣传的单位,应按市市政工程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费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和列车运行的安全,保障乘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地铁的牵引用电及运营用电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在地铁运行中发生运营事故时,地铁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地铁车站及隧道内,市地铁总公司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报警器材。发生火警等突发事故时,现场人员应迅速报警,并听从指挥。地铁总公司应立即采取灭火、排险及其他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铁公安公局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地铁沿线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铁管理人员可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和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地铁公安机关。

第五章 地铁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地铁内发生事故,造成外部人员伤亡的,由地铁公安分局会同地铁总公司迅速保护现场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地铁公安分局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检验。勘察、检验后,市地铁总公司应迅速排除故障,恢复列车运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地铁内发生的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由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的七天内送交事故双方当事人。
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地铁公安分局和地铁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好事故善后处理,地铁公安分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内造成外部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家属的,由死者所属单位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死者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理,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在外部人员伤亡事故中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承担责任:
(一)违反列车运行操作规程、列车车门未关闭或夹带乘客行车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因市地铁总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安全线候车、行走、坐卧等被列车碰撞的;
(二)拦车、追车、拉门、抢先上下车的;
(三)在未开放或不办理客运业务的段、站上下车的;
(四)擅自触动地铁设备,进入禁行区,或穿越轨道的;
(五)在地铁内自伤、自杀的;
(六)抢越地铁地面交叉道口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的;
(八)由乘客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地铁总公司应为乘客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作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外部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人员残疾的,其残疾程度以地铁公安分局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为准。
第三十三条 因外部人员伤亡事故而造成列车、设备、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 处理外部人员伤亡事故时,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和调配房屋等义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地铁总公司可分别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票乘车或使用废票乘车的,按票价的五倍补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处以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及第十条规定的,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可分别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除要求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地铁总公司在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出具《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地铁总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地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铁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忠于职守。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铁是指城市交通运输系统中一种速度快、运量大、行车间隔小的电动有轨客运系统(包括地下部分、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地铁车站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地铁隧道、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中心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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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廊坊市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区物业的
合理使用和维护,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廊坊开发区、各区市县的市区、县城及建制
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
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本市住宅区按其建筑面积分4类划定:
一类区: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
二类区: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下,10万平方米以
上;
三类区: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至3万平方米以
上;
四类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
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对住宅区内房屋,相关设施、设备以及整体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
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产权人,是指依据法定手续对物业范畴内的房屋等取得所有权,
并持有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企
业。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
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市、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住宅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主管
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
会(以下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
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
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
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和住宅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
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是住宅区物业自治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住户公约;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计划、财务预决算和年度工作
报告
(四)听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
活动
(五)监督、检查住宅区物业使用情况;
(六)审议和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委会应定当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作出决定应
当经过半数代表通过。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
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手续、领取
《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
实施统一管理。
合同的签订,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示范文本》
执行。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须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
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
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服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其他项目的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公开制度: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
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
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
监督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并接受住宅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
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房屋的完好、整洁,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
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六)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或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安装时,须提前向所在物业管
理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时,要经有
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
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
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
护维修。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南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
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
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住宅区的公厕及垃圾
中转站等环卫设施及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理和化粪池的吸污,由市环卫局统一管理,
其费用由物业管理部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列支。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管线,
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
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
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
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或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贴、乱搭、乱挂;
(五)饲养家禽、家畜和野生动物;
(六)在无保护措施的阳台摆放物品,坠落伤人;
(七)肆意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八)随意停放车辆,鸣高音喇叭;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损毁、涂画园林艺术雕塑;
(十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产生噪声、烟尘、异味和热污染的营业,以
及经营政府禁止的行业。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
有关规定,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河
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新区建设项目的交纳比例为建设总投资的2%; 旧区改
造建设项目的缴纳比例为建设总投资的1.5%。 专用基金的缴纳,在具体实施中,
按工程造价、配套设施费用总额,实行年度缴纳。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住宅区项目
建设前,所缴纳的专用基金不得少于应缴纳总额的50%,其余部分年底结清。否
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其房屋确
权、交易手续。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
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管委会向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其具体审批手续按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
体为单位设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
他用。
住宅区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类
别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
企业提出方案,经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省政府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
立公用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管委会提供60-120
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并按规划设计的要求,交付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垃圾
收集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
向管委会提供20-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
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
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从事或承担物业管理业务
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
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
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
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
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管理项目有三分之一达不到标准,造成住
宅区物业及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
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
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
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98年6月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