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关系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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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关系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总后勤部


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关系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部有关部局,海军装备修理部,空军装备技术部,二炮装备技术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劳动部门不发),并结合军队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军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积极实行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军队系统不单独组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企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
统筹。近年来,凡已按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了地方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军队企业,发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步健全和完善有关规定、办法;尚未参加地主统筹的企业,要积极参加。对此,各地劳动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二、军队企业参加地主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提取办法、比例、奖金列支渠道,以及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数额等有关具体问题,原则上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各地在制定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
法、确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时,要充分考虑到军队企业的特殊情况,因地制宜,予以适当照顾。
三、经济效益较好的军队企业,在参加地方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同时,可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需资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提取,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存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该基金专户。职工
离退休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职工个人帐户。
四、军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军队与外商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当地政府规定要求参加的,也要积极参加,并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目前,企业正在转换机制,逐步面向市场,军队企业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国务院《决定》的重要措施,对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减轻军队和企业的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都具有重要作用。军队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这项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
,相互支持,密切配合,搞好宣传教育,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军队企业本身也要树立全局观念和长远观念,特别是目前一些离退休职工较少的企业,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确保这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199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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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6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国务院国发〔1994〕43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规定:“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订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保证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改中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凭证出售公用住房
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以下简称售房单位),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登记确权的,不得出售。凡房屋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暂缓出售,待确权发证后再行出售;已登记确权尚未发证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优先发证,凭证出售。
二、申请权属登记
(一)购房人按规定一次性付清价款的,从付款之日起(以开据发票日期为准)三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购房人签章领证。
(二)购房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同时提交抵押贷款协议(或合同),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填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另发《他项权利证》,交抵押权人存执。
(三)发证与权证注记
1.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经登记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注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元”。
2.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经登记核实后,也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注记:“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总价款:××元,售房单位××××,产权比例为××(个人);××(单位)。”
3.上述两款的“总价款”,是指实际售价与购得建筑面积的乘积,不是指按规定折扣后的实际付款额。
4.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限定进入市场的时间,以签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推算。
5.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
6.数人出资购房并要求核发《房屋共有权证》的,经登记核实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
(四)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应采取有效步骤按本规定予以更正与规范。
三、房改售房的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只能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藉口自行印制与颁发证明房屋权属关系、带有确权性质的任何证书。已经颁发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宣布无效;颁发部门(或单位)应立即停止这一行为,限期将已颁发证书收回、销毁;重新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和领证。
四、对于住房投资体制改革以来,所建造的各类房屋产权的确认,如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房、解困房等,原则上应以建房时所订立的协议(或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划分条款为准。产权划分条款订立不明确的,应由当事人再行协商,补签协议予以明确,按补签协议划分产权。今后,各类建房协议(或合同)凡涉及产权划分的,都应明确规定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分配。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工程,是指具有防御潮浪功能的海塘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及沿塘涵闸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塘工程的安全,参加海塘工程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海塘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海塘工程的规划、组织建设及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城建、土地管理、海洋、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八条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由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海塘工程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是海塘工程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根据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全市海塘工程的设计等级标准按保护范围的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划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保护城市和重要工业基地的海塘工程,为一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0年;
(二)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或保护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的海塘工程,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50年;
(三)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或保护范围内村庄人口密集的海塘工程,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20年;
(四)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上1万亩以下,直接保护范围内无村庄或只有零星住户的海塘工程,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年。
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下的为非等级海塘。
全市四个等级海塘的具体范围和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因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重要程度变化,各类海塘等级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公布。
第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以同一保护范围的海塘工程作为一个闭合区。在同一闭合区内的海塘工程应按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海塘工程建设应根据海塘工程建设规划进行。海塘工程建设项目报设计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的规划同意书。
与海塘工程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的设计标准不得低于相应的海塘工程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工程建设,必须按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
二级以上及重要的三级海塘工程应实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海塘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水利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一级、二级海塘工程应由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三级(含三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施工。
三级、四级海塘工程应由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四级(含四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四条 海塘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在保护区内进行与海塘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开发建设活动;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在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前,
应对保护区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管理海塘工程的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海塘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海塘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应当按照海塘工程受益范围或其重要程度,建立相应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工程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工程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
(二)对海塘工程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工程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工程设施险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沿海专用岸线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海塘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海塘工程的等级分别确定:
(一)一、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脚以外50米至10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5米至5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二)三、四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以外50米至8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0米至4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三)非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二级海塘的保护范围为塘身及两侧塘脚线以外各5米至20米的地带。
第二十条 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涵洞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至200米地带;中型水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米至100米地带;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50米,左
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0米至50米地带。
第二十一条 每个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定权发证工作;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海塘管理机构与当地村民
委员会签订保护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海塘工程均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树立界碑,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塘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取土、采石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的活动。
海塘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及建房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
禁止在海塘塘身上垦种作物、放牧、割草、饲养畜禽。除码头岸线外,禁止在塘身堆压重载。禁止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禁止在海塘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禁止在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除码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设立系船缆柱。台风活动期,禁止在海塘涵洞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涵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在一、二级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其他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塘开口。确因建设需要破塘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海塘管理机构同意,报请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修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
的,由建设单位重新修复至质量合格,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工程管理专用车辆外,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交通部门负责加铺路面,实行经常维修养护,并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服从海塘加高加固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备塘的二线海塘,应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二线海塘应保持其完整性、连续性和封闭性,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改变功能,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确需废弃或改变功能的,必须由确认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设施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前或台风到来之前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督促落实有关渡汛和防台措施。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海塘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海塘工程建设标准负责建设。其改建、加固、维修、管理费用,由受益单位合理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在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管理工作前提下,可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滩涂、土地、水面资源,开展多种综合经营,增创收入,实行以塘养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扶持开展海塘工程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擅自建设海塘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和审批立项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划定塘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在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工程保护区内进行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修复补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位置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涵闸、桥梁、船闸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
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水利部门可予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破塘开口,影响防汛(潮)和海塘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堵复;确因建设需要,尚可采取加固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同意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塘工程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河口内最高水位由潮水控制河段的堤防,按照海塘标准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