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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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网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秘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之一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用电时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窃电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和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检查所需的检查、检测工器具。用电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电力用户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窃电的危害性。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电力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和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力度,并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防止内部职工协助电力用户进行窃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制止窃电行为的权利。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全社会对窃电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窃电的,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涉嫌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收集窃电的有关证据,并向所属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他人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已经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销售窃电装置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销售窃电装置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提出的预防与查处窃电行为的协助请求,应当予以协助。对电力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移送的窃电、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对窃电者采取中断供电的措施:
  (一)事先通知;
  (二)不会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接受行政处罚后,供电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排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有权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供出电量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四章 窃电量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时间按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所窃电量的计价标准,按国家或者本省核定的电价(包括代征费加价)标准执行。窃电金额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将窃电单位在企业信用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行政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行政执法人员和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在预防、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第二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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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税[1997]2号

1997-02-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问题的函》[国烟财函(1996)第33号]收悉。为了促使烟草工业企业尽快甩掉历史遗留亏损挂账包袱,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烟草工业企业用实现利润弥补历史遗留亏损挂账。具体意见如下:
  一、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2年底发生的明亏,可按原规定在3年内用实现利润进行弥补;超过3年弥补期限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二、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3年底发生的潜亏挂账,视同明亏,在5年期限内,用1994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1994~1996年度已用实现利润弥补潜亏挂账尚未弥补完的,可以继续弥补;1994~1996年度实现利润已缴纳所得税的,已缴税款不予退库补亏,其潜亏挂账可由1997、1998年度的实现利润进行弥补。
  弥补潜亏挂账的具体数额,由你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下达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二月十三日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常常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受灾群众的疾苦,每年拨出相当数量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简称救灾款)帮助灾民克服急迫的困难。各地对做好这项工作很重视,救灾款的使用情况,总的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救
灾款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加强救灾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救灾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救灾款的发放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二、各地各级民政部门,分发使用救灾款,应集体研究,提出方案,会商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三、乡镇发放救灾款,应先由民政部门提出指标分配到村的意见,经乡镇政府审定,再由村委会提出评发到户的名单和金额,报乡镇政府批准,并出具取款凭证,由农业银行或上级指定的金融机构监督支付。对于不符合救灾款使用规定的,支付单位有权拒付。
四、村委会评发救灾款,要增强接受群众监督的透明度,切实做到“三公开”: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救灾款的数额;公开得款户的名单和金额。
五、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使用救灾款的情况,要接受各有关方面以及群众的监督,对所提出的质询应作如实说明。
六、救灾款的管理人员,对于违反救灾款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的,有权提出异议,直至向其上级或监察机关报告。
七、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下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将救灾款的分发使用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汇报,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要严格进行检查。乡镇发放救灾款要跟踪检查,县每年要进行重点检查,地、省要进行抽查,检查要做到查帐目、查使用范围和落
实到户的情况。检查结果应如实向上级报告,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
八、国家审计机关和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加强对救灾款的审计监督。已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要把救灾款作为重点;尚未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对救灾款发放较多或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并逐步实行定期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监察机关对救灾款分发使用当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对举报人要保护,对打击报复行为要从严处理。
十、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的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救灾款使用的原则和范围,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和监督。



199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