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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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3]1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002]第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公安局
二○○三年一月八日 二○○三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八日




附件1: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的机构及相关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的初审及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北京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登记注册,区县工商分局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有不少于5名的工作人员,其中应当具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备用金不低于150万元;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机构、人员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前,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七条 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请书;

(二)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简历、学历及相关的专业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七)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工作方案、业务范围、收费办法说明;

(八)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样本;

(九)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

(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材料应一式三份,材料中的证件应当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劳动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市劳动保障局《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足额备用金存入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北京市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境外就业备用金监管)账户。市劳动保障局收到申请人缴纳备用金的凭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劳动保障部审批。劳动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申请人颁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其经营项目统一核定为"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代理服务"。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上述经营活动,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据《规定》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劳动保障局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市公安局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持经营许可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收取款项,应当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开具国家制定的统一发票,禁止使用其他票据,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服务场所,同时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与境外相关机构或雇主新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交流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境外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应当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证件:

(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变更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变更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

(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

(五)经营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劳动保障部,经审查批准后,由劳动保障部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到市劳动保障局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于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更换经营许可证手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市劳动保障局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审核。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一式两份)、本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或未参加年审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注销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期限以及留守人员名单。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通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缴还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并同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核减经营项目,依法作出处理。市劳动保障局定期通过政府专网向市公安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经营许可证》的登记、注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依法注销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将录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应当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市劳动保障局按照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用途。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同时提交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机关的处罚文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与服务对象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市劳动保障局开具的证明,到北京市商业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经营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及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5号

现公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主 题 词:劳动 境外 就业 规定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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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太原市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廉毅敏

2011年11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清洁工程管理,提升城市形象,创造清洁、宜居的城乡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清洁工程,是指为营造清洁、宜居的城乡环境,由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对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交通秩序、建设工地、集贸市场、景区景点、河道水域、城乡通道等方面的综合整治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乡清洁工程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民参与、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应当设立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
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城乡清洁工程规划、制定年度计划;(二)组织制定城乡清洁工程标准;(三)组织指导、督导城乡清洁工程活动;(四)制定并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奖励、问责办法;(五)负责城乡清洁工程宣传动员工作;(六)负责城乡清洁工程的达标验收工作;(七)其他与城乡清洁工程有关的工作。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的职责参照前款职责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六条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清洁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乡清洁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乡清洁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乡清洁工程的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清洁工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递增。
开发区应当保障本区域内城乡清洁工程所需费用。第九条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城乡清洁工程的宣传教育,动员全民积极参与城乡清洁工程。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乡清洁工程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城乡清洁工程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城乡清洁工程管理
第一节城乡容貌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不得随意张贴广告、标语等。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在临街墙体外安装空调机,应当排列整齐,高度不得低于一点五米。
第十四条单位院落、居民小区应当保持路面平整、洁净,车辆停放有序,绿化符合要求,建(构)筑物容貌协调美观。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道路特点、区域功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完好整洁。同一条街道相邻建筑的门头牌匾应当规范协调,不得在门店橱窗上粘贴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上悬挂条幅、牌匾等。
市区内经批准临时设置的横幅、条幅、彩旗等应当位置适当,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并在规定期满后,谁负责设置谁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纳入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建设。
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规划设置及指导。公安、工商、城管、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回收的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保持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高速公路两侧五百米内,主(次)干道两侧和铁路沿线不得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架设电线、电缆应当规范、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清洗装饰站(点)的管理工作。
车辆清洗装饰站(点)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占道洗车,洗车污水不得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行道树、绿化分车带以及便道外侧绿地应当整齐美观,无缺株、枯枝,无病虫害,树池、绿地内无垃圾、无污物。古树、名木应当设置围栏、标牌等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连接城市主干道的乡村道路和乡村主要干道应当硬化,保持完好、平整,道路两侧不得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门前责任管理人员、信息采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巡回检查。
门前责任管理人员每天应当检查所负责地段的临街单位至少四次,并做好记录,作为对本人和责任单位的考核依据。
信息采集人员应当及时采集、报送所负责区域内城市管理的相关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节环境卫生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作业应当依照国家环境卫生作业定额,实行量化、细化管理,遵守作业规范,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清扫保洁时段内,街面废弃物滞留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重点区域地段废弃物每千平米不得超过十二处,滞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分钟。果皮箱、垃圾桶(站)不得满溢,垃圾日产日清,随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城乡街道、公共场所附设的路灯、护栏、隔离墩(栅)、树池盖板和道路指示牌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地面交通标志清晰,无灰土、痰迹;下水道畅通,下水口无污泥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四条城乡清洁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书》,并在门前统一悬挂《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责任范围内市容环境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第二十六条宠物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携宠物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积雪,达到路面净、便道净,无积水、无结冰。主干道清(融)雪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次干道清(融)雪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宾馆、饭店、有食堂的单位等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由符合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资质的企业,运到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处置。
第三节公共设施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设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护栏、导向牌、井具、电线杆、路灯、消火栓、配线箱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第三十二条停车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标志清晰明显,保持停车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的建筑规模、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共厕所应当设施完好,由专人负责管理,设置冲水设施,定期冲厕、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进出口设置明显导向标志。
第三十四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居民区,新建、改造道路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垃圾中转站。
村庄应当配备专门的垃圾收运车辆,建造三类以上公厕。
第三十六条井盖、水篦子等设施损坏、缺失,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通知后两小时内修复、补齐;垃圾桶、果皮箱等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六小时内清洗、修补。
第三十七条对产权或者责任单位不明确的井具等设施损坏、缺失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先行修复、补齐,所需费用待查清后,由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节交通秩序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灯停走、各行其道、有序通行。
车辆在道路两侧停放时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整齐。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
司乘人员不得向车外抛洒烟头、纸屑、果皮等杂物。第四十条在行车道、路口流浪乞讨、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牵头,民政、住建、城管、工商、房产、经信等部门配合,按照职责规定依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从事经营活动。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划片包街、不间断巡查等方式,对占道经营行为依法管理。
第五节建设工地第四十二条建筑工地办公区、生活区、施工区应当分别设置、布局清晰,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清洁。
第四十三条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或者围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保持连续、封闭、安全。
建筑工程主体应当设置安全围网,施工中不得抛掷建筑材料、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泥浆污水沉淀后方可排放。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抑尘措施。
第四十四条施工工地通道应当硬化,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后方可出场,要保持车体整洁,轮胎不得带泥土上路。
第四十五条管线、绿化、道路施工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竣工后,及时清理垃圾,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拆迁工地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洒水、苫盖等抑尘措施,拆除的垃圾要及时清运。
第四十七条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袋装,由具备渣土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临街门店装修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围挡。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施工场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工地应当有专人保洁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节集贸市场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集贸市场,对现有市场进行规范改造,引摊入市。
集贸市场的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工作,由市场建设、开办单位负责。
商务、工商、城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市场及其周边环境应当整洁有序,商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市场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及时清理垃圾。
经批准设立的早(夜)市,不得超时、超范围经营,撤市后及时清除垃圾杂物。
第五十一条市场建设、开办单位应当在商户中开展达标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并与商户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节景区景点第五十二条景区景点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景区景点标准和城乡清洁工程标准。
景区景点及其周边环境应当整洁、优美;车辆停放有序;设施完好,外形、色调与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景区景点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日常检查。第五十四条景区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景区环境宣传栏,根据旅游季节特点配备保洁设施和人员。
第五十五条景区景点内不得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做到无污水、无异味、无乱写乱画。
第八节河道水域第五十六条水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的环境整治,保持河道干净整洁,设专人巡回检查。
第五十七条河道水域应当定期清淤疏浚,无垃圾,无杂草,无漂浮杂物。
禁止在河道水域内倾倒垃圾等杂物。第五十八条河道应当保持护坡完整,防汛通道畅通、平整,护栏整洁、美观,无破损。
第九节城乡通道第五十九条铁路、公路等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通道平整、干净、整洁,并负责沿线范围内残垣断壁的及时拆除工作。
第六十条城乡通道沿线出入口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定时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挖乱建。
第六十一条城乡通道设置广告应当图案清晰、用字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无破损、无污迹。
第六十二条城乡通道绿化植物应当及时修整,保持整齐、美观,无缺株、死株,无枯死枝,绿地树池无垃圾杂物。第三章达标验收管理
第六十三条城乡清洁工程达标验收是以社区、行政村为基本单元,由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申请,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定期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进行公布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基本单元达标验收评定包括:达标区域验收、日常检查和数字化城管考核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达标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达标初审检查。各社区、行政村对照标准,在自查达标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提出申请,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组织达标初审检查。
(二)达标验收申请。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初审检查认为符合达标条件的,即可向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提出达标验收申请。
(三)达标验收考核。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根据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的申请,采取明查暗访相结合的方式,组织达标验收考核。
(四)达标验收结果形成。以县(市、区)、开发区为单位,以达标数量、进度及日常检查和数字化城管考核为内容,进行综合打分排队。
(五)达标验收结果公布。达标验收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数字化城管专网上公布。采用图示方式,以三种颜色标示。达标单元以“绿色”标示;未达标单元以“橙色”标示;反弹单元以“黄色”标示。
第六十六条铁路、公路、河道等线性单元达标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城乡通道护网内达标验收基本单元由产权单位申请,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进行达标验收;
(二)城乡通道护网外达标验收基本单元由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申请,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进行达标验收。
第六十七条发现达标验收基本单元出现问题时,由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对其进行预警提示,要求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将其转为反弹单元。
第六十八条达标验收结果应当作为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对县(市、区)、开发区和各部门、单位城乡清洁工程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四章保障机制
第六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费和土地收益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乡清洁工程。
第七十条城乡通道、市场、河道、村庄、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城乡清洁工程管理人员和相应的作业人员。
城中村、无人管理楼院每三百人配备一名保洁人员,农村每四百人配备一名保洁人员。
本条规定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七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购置的环卫设备,市财政给予补助。村庄建造公厕、配备垃圾收运车辆,市、县(市、区)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十二条有物业管理居民小区的城乡清洁工程,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没有物业管理居民小区的城乡清洁工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第七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清洁工程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城乡清洁工程应当应用现代数字网络技术,实现城市网格化、精细化管理。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按照数字化城管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管信息平台。不得虚报,漏报,迟报。
数字化城管部门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及时分类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接到交办事项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置,未及时处置的由数字化城管部门督办。
第七十五条负责城乡清洁工程管理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对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层层分解,责任到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十六条负责城乡清洁工程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评议;发挥12319、12345等群众投诉热线作用;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还可以聘请第三方进行测评。
第七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清洁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建立应急机制。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城乡清洁工程应急预案。第五章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八条城乡清洁工程管理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实事求是、激励先进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城乡清洁工程管理的考核内容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
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工作的考核,由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开发区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各单位城乡清洁工程管理工作的考核,由其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对承担城乡清洁工程管理职责的市直部门、单位的考核,由市城乡清洁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城乡清洁工程考核内容包括:(一)组织机构、人员是否落实;(二)工作制度是否完善;(三)经费有无保障;(四)责任是否分解到位;(五)城乡清洁工程标准执行情况;(六)城乡清洁工程达标验收情况;(七)其他考核事项。第八十一条城乡清洁工程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与单项考核相结合、明查暗访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第八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承担城乡清洁工程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城乡清洁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未对城乡清洁工程工作适时部署,未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工作要求的;
(三)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安排的清洁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的;
(四)在城乡清洁工程考核中,排名末位,问题严重得不到及时解决的;
(五)在城乡清洁工程达标验收中,进度迟缓或者反弹严重的;
(六)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第八十四条承担城乡清洁工程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问责:
(一)对摊点管理不力,致使摊点乱摆乱设,影响街道、广场、市场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秩序的;
(二)对车辆乱停乱放以及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等行为管理不力,影响交通秩序的;
(三)对乱倒乱扔垃圾和清运不及时等行为管理不力,造成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不力,影响市容市貌的;(五)对建设工地违规行为管理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的;
(六)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妨碍道路交通的;
(七)未及时采集、报送所负责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关信息的;
(八)接到数字化城管部门交办的事项后,未及时处置的;
(九)在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十)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第八十五条城乡清洁工程责任追究方式:(一)责令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二)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停职检查;(五)引咎辞职;(六)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聘用人员。第六章罚则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宠物人不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写乱画,随意张贴广告、标语的;
(二)在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三)施工工地车辆轮胎带泥土上路的。第八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电线、电缆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市容市貌的;(二)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交由具备渣土运输资质单位清运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二)回收的物品露天存放,影响周边环境的;(三)在施工工地不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未采取抑尘措施的;
(四)在施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第九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责令其改正,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行车道、路口散发广告、兜售物品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水域内倾倒垃圾的,由水务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没有明确处罚主体的,由城乡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
  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市建委 二○○四年十二月)


  为加强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市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1、3万平方米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3、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4、监理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5、其他需要招标的监理工程项目。
  (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四)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之前进行。凡应进行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项目施工招标不得先期进行。
  (五)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六)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七)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招标
  (一)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2、具有专门的工程招标机构。
3、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造价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且必须是招标单位的专职人员。
4、主要人员具有类似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掌握招标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代理招标。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招标人在监理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活动,选择投标人。
2、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人。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立项。
2、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工程建设设计文件基本能满足编制监理投标文件需要。
  (五)工程建设监理招标的方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1、公开招标。招标人应通过市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2、邀请招标。招标人向符合资质条件的3个以上(含3个)监理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3、对抢险救灾工程、保密工程、有特殊专业性和技术要求的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委托监理。
  (六)招标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监理招标:
1、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登记表。
2、编制招标文件。
3、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4、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投标人。
5、向审核后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发放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6、组织投标人进行答疑。
7、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8、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9、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送市招标办备案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与中标人签订监理合同。
  (七)招标文件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内容、规模、地点、概算、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
2、委托监理的范围和监理业务。
3、招标人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包括交通、通讯、食宿等)。
4、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5、监理检测手段及设备,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6、必要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7、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
8、投标须知。
9、评标标准和方法。
10、其他有关事项。
  (八)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送市招标办备案。
  (九)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擅自更改或补充,如确需变更或补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市招标办备案。补充通知将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效力。
  (十)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投标
  (一)监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是响应监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具备法人资格的监理企业。
  (二)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地进杭的投标人应提供允许在杭进行工程建设监理的备案文件。
2、投标申请书(必须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3、企业简历。
4、检测设备一览表。
5、近年来主要的工程监理业绩。
6、法律、法规或招标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证明文件。
  (三)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四)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出规定。
  (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综合说明书。
2、监理大纲。
3、现场监理人员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专业、职称、受过哪一级监理培训、上岗证情况,并确定驻地总监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
4、总监(驻地)的个人简历,总监(驻地)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上岗证、学历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
5、投入本工程的检测设备一览表。
6、近3年来监理的类似工程一览表及奖惩情况。
7、监理费报价及测算依据。
8、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1个一等工程项目或2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经建设单位同意,由监理公司报市建委或省建设厅备案,可在3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1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他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3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七)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费报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执行。
  (八)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银行汇票、现金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视招标项目规模大小而定,一般不得超过监理费报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按规定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人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自行退出投标或中标后拒签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九)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十)投标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印鉴(须附委托证明),由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后加盖公章,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文件确需更正和补充的,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函件更正补充(密封、盖章)。
  四、开标、评标和定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随带本人身份证参加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尚应随带参加开标会议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身份。不能出示以上证件资料的,视为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作为自动放弃投标,不予启封投标文件。
  (二)开标应当在投标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三)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四)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五)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六)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并对其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七)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为废标处理。
  (八)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无效投标文件不得参加评标。
1、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2、投标文件无单位法人公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须附委托证明)。
3、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4、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5、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按要求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投标人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的报价竞争的。
  (九)监理单位与招标人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有股份等经济利益关系,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十)投标书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应作废标处理。
  (十一)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应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十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三)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是指通过符合性和响应性鉴定的投标文件,以监理大纲、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构成、业务技术水平、监测设备、企业资质情况和业绩、监理费报价等多个因素为评价指标,按照资信业绩及能力6—30分,监理组织、措施、手段13—60分,商务0—10分进行记分,按总分排列优劣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十四)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不超过3名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确认。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十五)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评标委员会及招标人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定标结果无效。
  (十六)招标人应在定标后的15日内将经过市招标办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发给中标人,同时通知未中标的所有投标人。
  (十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监理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采用国家建设部、工商局颁布的示范文本,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一份副本备案。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监理费支付担保。
  (十八)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九)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任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五、附则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由市招标办责令改正。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