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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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一五○次会议通过)

  法释〔二○○○〕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内法民再字第29号《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对人民法院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抗诉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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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23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会议费支出管理,节约经费支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召开的二类和三类会议(以下简称会议).经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的会议,应在本部门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会议场所召开;本部门没有会议场所或会议场所不具备接待条件的,一律到会议定点场所召开。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其他会议场所召开会议的,事先须经国管局审批。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议定点场所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2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均达到中央国家机关特级宾馆招待所的标准;
  (三)能够提供优惠的价格;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定点场所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会议定点场所名单。
  第七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接待的各部门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会议收费等送国管局财务管理司备案。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场所定点招标活动:
  (一)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会议的费用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十条 会议定点场所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