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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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将“公司卡”改称“单位卡”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企业、单位、机关等发行的信用卡均改称为“单位卡”,在卡片正面左下方凸印“DWK”字样。凸印时,执行金融行业国家标准GB/T15120·1-94识别卡-记录技术-第一部分:凸印和金融企业国家标准GB/T15120·3-9
4识别卡-记录技术-第三部分:ID-1型卡上凸印字符的位置两个标准。在卡样上,“DWK”的位置为原凸印持卡人姓名汉语拼音位置的左侧,左端起点与上行左端平齐。转帐卡等其他卡种的单位卡若凸印“DWK”字样,也须执行以上标准。原公司卡在其有效期内流通至1997
年12月31日,自1998年1月1日起,原公司卡一律停止使用。
(二)各级发卡行须按人民银行要求严格审查单位卡的申请,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单位卡。各行信用卡业务柜台和全行信用卡取现网点,在受理信用卡时,对单位卡严格审查把关,任何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单位卡在本行取现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二、“277信用卡存款”科目的调整
(一)单位、个人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信用卡存款及交存的保证金,仍在“信用卡存款”科目核算。原科目下设的“公司卡户”改为“单位卡户”,个人卡户及保证金户不变。其核算内容和管理仍执行(建总发字〈92〉第25号)中的规定。
(二)信用卡存款利息分别单位卡、个人卡及保证金结计。单位卡和个人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保证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三、信用卡透支纳入“478其他贷款”科目核算
(一)在“478其他贷款”科目下增设“信用卡透支”二级科目,按透支的持卡人设明细帐户,核算办理信用卡业务发生的透支额。
增设该二级科目后,各行发生的透支不得轧减信用卡存款。各行向总行传输总帐时,列报“信用卡存款”数,并在“其他贷款”项下单列“其中:信用卡透支”的明细数一并上报。
(二)各行按建总传字(95)91号明传电报要求,目前已将“信用卡透支”列入“其他贷款——未并帐并表部门贷款”二级科目核算的信用卡透支数额,以今年3月31日为截止时点,暂仍按原规定核算和管理。何时调整并表,总行根据人民银行通知另作统一安排,但4月1日起
,该二级科目核算的信用卡透支数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三)对信用卡透支计息按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对1996年4月1日前发生的透支仍按本行原利率标准计息,不分段计息;对4月1日以后发生的透支一律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
(四)为了防范风险,严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行为,对恶意透支者须按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五)总行核定下达各行的信贷计划已经包括了信用卡的透支业务,请各行统筹安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总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贷款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提取和核销信用卡呆帐准备金。
四、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发之前,仍执行原规定,使用原凭证格式。
五、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均从4月1日开始执行;需修改的计算机软件及ATM软件打卡机软件等,由省级分行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确保在1996年6月1日前调试完成。
以上各条,请即转知所属,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等汇总上报总行。



19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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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评定估算(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评估)。

  第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清镇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则;

  (三)替代原则;

  (四)评估时点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为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和确定拆迁安置资金监管总额,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出拆迁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协商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委托评估机构事宜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

  第八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评,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日内出具书面复评报告。

  第九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复评结果有异议或不能通过共同委托评估的要求达成补偿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裁决。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主要评估人员应为从争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5年以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凡有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无交易实例参照的,可采用成本法。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其他用房;建筑结构分为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其他结构;区位分类参照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土地级别划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时点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实施房屋拆迁的有效期内。评估结果应当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三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所选定的参照物实例,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相同或相近,参照实例的成交时间不超过评估时点12个月,选定的参照实例须在3个以上,参照实例的综合修正系数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拆迁房屋,应当签订合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任务,在委托人交齐必要的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委托人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向所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一)评估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所;百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委托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造成评估失实的,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评估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有义务向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和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评估结果偏离市场价格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受理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委托后,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结合因素、计算过程和结果产生的依据等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评估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估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出具虚假评估报告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评估合同冲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