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林业部、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请示
根据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统计,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一年,因各类基本建设、开矿采石以及毁林开荒、乱占滥用等原因,平均每年损失林地五十二万公顷。这些被占用的林地,有相当一部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也没有交纳补偿费用,使本应用于恢复植被的造林资金大量流失,也使林地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损害。
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有林地面积仅占世界有林地面积的3%,人均占有林地面积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5.2%。目前,我国每年造林面积不少,新造林地增长较快,但由于现有林地被侵占等原因,致使每年净增加的森林面积却不多,这已成为影响林业发展的关键问题。近几年来,
有关部门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也作出了规定,但是总的来看,执行情况不好,在相当一部分地方没有落实,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也不够。为坚决制止随意侵占、破坏林地,尽快扭转现有林地不断损失、减少的局面,现就进一步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
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是关系到发展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大事,也是保证实现国务院批准的《一九八九——二000年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作为一件大事来
抓,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真正把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好。要加强宣传教育,使全社会都珍惜林地,提高保护林地的意识,要做到像保护耕地那样保护好林地。
二、严格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于一九八八年发出了
《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林业部和国家计委于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国营林业局林地管理的通知》。林业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的上述两个“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征用、占用林地的报批程序,各地应严格执行,切实加强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并
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不经审核批准就擅自侵占或变相侵占林地的歪风。对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征占林地单位有权抵制。
三、认真执行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制度
按规定对征用、占用林地征收各项补偿费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植被、补偿林地损失,是保护林地和维护森林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
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要求,凡是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凡临时使用林地的,要按《土地复垦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目前,多数地方还没有依法制定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有的地方虽然制
定了办法,但征收补偿费用的项目不全;有的在征收和使用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或修改完善对征用、占用林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办法和标准,并从今年下半年起认真组织实施。所收取的各项补偿费用,除按规定付给个人的部分以
外,全部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造林营林资金,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
四、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林业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要抓紧制定林地保护管理的具体规定。各地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林地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使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保护
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要给予奖励,对违法占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要依法处理;对侵占林地行为不负责任,放弃管理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单位,必须把林地保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并要有专人负责抓好。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进行有林地面积
变化情况的调查,建立健全林地统计报表制度。林业部从一九九二年起,每年要对各地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全国通报。
1992年6月8日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6年1月23日,财政部
一、为了促进国营农口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合理组织经济收入,有效使用资金,推动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各类国营农口事业单位,分别实行以下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一)对没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支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有些事业单位有少量收入,可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上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分成比例,也可将收入全部留给单位。留给单位的收入按“包干结余”处理;交给业务主管部门的收入,全部用于发展事业,纳入下年预算统筹安排。
(二)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但还不能做到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少超支不补,一定几年不变”的预算包干或财务包干办法。这些单位要本着围绕主业、促进主业的精神,在保证执行国家政策,完成国家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生产,改进服务,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收节支,逐步把本单位办成独立核算,经费自给、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凡已能按照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建立经济核算制(包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并已能做到经费自给有余的事业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对其中盈余较多的单位,也可实行定额上交,一定几年不变的财务包干办法。
(四)凡属名义上是事业单位,实际上已不承担事业任务的场(站),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给事业经费。有些单位仍可承担少量事业任务,国家只对其承担的事业任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给予必要的补贴。
(五)科学研究和勘察设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照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执行。
农牧渔良种场的财务包干办法,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的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营营林林场在没有投入采伐前的抚育期间,收入不上交,以林养林。
(六)凡是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应按企业对待,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是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三、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和收支相抵后的盈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收入不稳定,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的事业单位还应建立后备基金。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各项基金的比例可有差别,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在一般情况下,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并纳入下年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也可作为发展事业和进一步开展综合经营的垫底周转资金。
四、事业单位直接支持农业生产的项目应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的原则。事业单位的产品价格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凡由物价部门管理的,应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服从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为了尽快帮助农口事业单位改变底子薄,生产不稳定,经济基础差的状况,各级财政部门在推动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逐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和促进确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企业化管理过渡的过程中,可把节减下来的事业费转作支农周转金,进行统筹安排,用于帮助更多的事业单位发展事业,开展综合经营(服务),提高经费自给能力,创造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条件。
六、加强对国营农口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经费的管理:
(一)农口事业单位的人员要定员定编,超编人员只给个人经费,不安排公用经费,以促进单位精简机构,或通过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和其它途径,尽快妥善安排超编人员。没有定编的单位,除按国家政策分配的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外,不得增加人员和有关经费。
(二)事业机构的建立和人员编制的增加,必须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为了与预算安排紧密结合,这些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没有审批文件的,不得开支事业费。行政机构和人员经过批准转为事业单位和事业人员的,应同时办理预算基数划转手续。对行政人员吃事业费的情况应进行清理,改由正当渠道列支。
(三)对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应在审批单位年度预算时单独核定。执行中如果超过核定预算数,必须详细说明原因。凡是未经审批而增加的人员机构经费,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从下年预算或单位包干结余中扣回。
(四)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必须按照规定在所在地的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并接受银行的监督和管理。正式职工的工资,只能在工资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专项资金和业务费中列支。
七、加强经济核算,实行经济责任制。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促进所有农口事业单位进行不同内容的经济核算,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基础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奖勤罚懒。经济责任制的形式,由各单位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同业务主管部门帮助各单位落实经济责任制和各项具体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八、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业务水平。为了帮助事业单位开展 经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帮助他们提高业务素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