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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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19号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五月八日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衡水湖及周围的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的陆地、陆地水体,经省政府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农、工、牧、渔业生产和兴办其他产业,科学研究、科普观光、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然保护区本着“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和“突出湿地生态建设、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多渠道筹措保护和建设资金”的原则发展;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为加强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设置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经贸、公安、交通、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水政、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冀州市、桃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自然保护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变更,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组成。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部分面积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衡水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有权对辖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建设经费等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衡水市公安局在自然保护区设置治安分局,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科普观光活动、开办科普观光景点以及畜牧水产养殖等各类项目,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按照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审批或实施,并在管理处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科普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科普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不利于或者影响自然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加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森林植被的保护,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 禁止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缩小湿地的行为。禁止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构筑建筑物;

  (二) 禁止向自然保护水域或周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及倾倒土、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三) 禁止滥捕、乱猎、滥捞、乱砍、滥割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禁止使用小网眼及利用电力、炸药、毒药捕杀鱼、鸟等野生动物,取消设置迷魂阵捕鱼。

  (四) 禁止燃汽油、柴油机动船进入区内水域(经审批的执法、救生船只除外),搞好观光区的环境卫生,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衡水湖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增加调蓄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调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农业和生态用水。对衡水湖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开发利用衡水湖的主要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域内的渔业生产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批准可定时开展,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等生产。

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等,发展生态科普观光事业,规范旅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企业、饭店、旅游景点、旅游船只、养殖场等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逐一严格审查,对符合烟尘及废水排放规定标准的重新核发各类许可证,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整顿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坚决关停或迁出。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接待单位应事先报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审批。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一律不准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检查或者处罚时要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对于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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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5]2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六、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七、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关于“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果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七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73号




关于印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于2004年11月8日颁布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3号令),该办法已于12月10日起正式施行。为配合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局制定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等4份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工作程序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培训要求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一: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

(试行)

  一、总则

  1、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3号令)的规定,制订本标准。

  2、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共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具备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可申请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专业类别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级别,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规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证书两种;正式资质证书有效期限3年,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限1年。

  二、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2、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业技术人员;

  (1)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

  说明:申请甲级运营资质的5名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3名全职人员,申请乙级运营资质的3名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中,至少应有1名全职人员。甲乙级上述条件中均可以有2名兼职人员(该2名中也可以由中级职称连续从事环保领域工作5年以上的全职人员视同高级)。上述人员全部应提交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2)申请每一专业类别应有本专业领域至少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说明:本专业领域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从事本领域工作3年以上可视为专业技术人员。上述两项要求不累加计算,第(1)项条件中的人员也可作为上述第(2)项专业类别中的技术人员条件。

  (3)申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少应有3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10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少应有2名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6名操作人员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说明:所有从事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均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申请资质证书时应满足上述人员条件数。

  3、连续一年以上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达到本标准资质类别条件之一,且负责、承担运营管理的污染处理设施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并没有发生重大运营责任事故。

  4、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服务不足一年,尚未达到相应类别业绩条件的,但符合除业绩条件外其它申请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乙级临时资质证书。

  5、受其他企业委托代为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电子废物或高浓度废水的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

  三、分级标准

  1、生活污水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10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或2个处理水量5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至少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NH3-N、总N、总P、粪大肠杆菌等监测化验设备。具有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以上处理水量5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或2个以上处理水量1000吨/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至少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NH3-N、总N、总P、粪大肠杆菌等监测化验设备。

  (3) 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个项目处理水量30000吨/日以下的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4) 说明

  本分级标准中的生活污水是指:

  从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宾馆、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处排出的人们日常生活中用过的水,包括城镇污水及生活污水比例超过50%的生活和工业混合污水。

  2、工业废水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3000吨/日或COD处理量3000克/日以上,或2个处理水量1000吨/日或COD处理量1000克/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重金属等监测化验设备。具有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1个处理水量500吨/日或COD处理量500克/日以上,或2个处理水量300吨/日或COD处理量100克/日以上工程的运营管理,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pH、SS、CODcr、BOD5、重金属等监测化验设备。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废水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个处理水量3000吨/日或COD处理量3000克/日以下工业废水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4)说明

  本分级标准中的工业废水是指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类工业废水及工业废水比例超过50%的生活和工业混合污水。不包括工业循环水和冷却水。

  3、除尘、脱硫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大型除尘、脱硫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负责过1套5万KW以上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3台65蒸吨/小时以上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2套10万立方米/小时以上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 具有独立监测能力,并配备能满足监测需要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烟气黑度及其它工艺特征污染物的采样、监测化验设备和固定化验室。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除尘、脱硫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从事过两台20蒸吨/小时以上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或除尘脱硫装置,或两套1万立方米/小时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配备固定化验室,具有独立监测能力,并配备能满足排放标准需要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烟气黑度及其它工艺特征污染物的采样、监测化验设备。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运营资质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装置,工业锅炉烟气除尘或除尘脱硫装置,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

  . 持有乙级运营资质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台65吨/小时以下的工业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装置,或单套20万立方米/小时以下的工业粉尘治理设施的运营,不能从事发电机组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设施运营。

  4、工业废气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必须配备气相色谱、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及相应特征污染物监测仪器,具有独立监测能力;

  . 具有从事大型有毒有害废气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独立负责过2套处理风量1万立方米/小时以上工业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运营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必须配备相应特征污染物监测仪器设备,具有独立监测能力;

  . 具有从事工业废气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经历,独立负责过2套处理风量2000立方米/小时以上或4套处理风量80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工业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或5套以上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的运营管理,运营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排放标准。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废气包括有毒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单套5万立方米/小时以下的工业废气治理设备,包括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不包括有毒有害废气的运营业务。

  (4) 说明

  . 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是指生产工艺中产生的废气,不包括需经除尘、脱硫处理的废气;

  . 本标准所指有毒有害废气是:含硫尾气(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等)、含氟尾气、含氨废物、氮氧化物尾气、含氯尾气(氯、氯化氢、盐酸雾)、金属尾气(含氧化物、铅、汞、铍及其它)、其它有危害性的废气。

  5、工业固体废物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 具有1套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管理经历,并且具备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综合利用和处置能力,年综合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能力在1万吨以上,或累计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达到2万吨以上。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残余物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处置,设施运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废气和噪声排放标准;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具有重金属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设备和检测能力。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1套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管理经历,具备相应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综合利用和处置能力,年综合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能力达到2千吨以上,或累计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达到5千吨以上。负责运营的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上,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残余物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处置。设施运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废气和噪声排放标准;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化验室(实验室),具有重金属和特征污染物的化验设备和检测能力。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处理量不超过1万吨/年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4)说明

  本标准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

  6、生活垃圾类

  (1)甲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 独立承担过2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工程项目,垃圾卫生填埋项目处理规模应在500吨/日以上,垃圾焚烧项目处理规模应在200吨/日以上,其它处理方式处理规模在600吨/日以上,并已投入正常运行,运营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固定化验室,有试验化验监测设备;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粉碎机、沼气、COD、BOD、N—NH3、SS、大肠杆菌等监测设备仪器;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垃圾热值、垃圾成份分析仪器、卤化物、NOX重金属等监测设备。其它处理方式应配备相应污染物监测设备。

  (2)乙级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独立承担过2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工程项目,垃圾卫生填埋项目处理规模应在200吨/日以上,其它处理方式处理规模在200吨/日以上,并已投入正常运行,运营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具有固定化验室,有试验化验监测设备;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粉碎机、沼气、COD、BOD、N—NH3、SS、大肠杆菌等监测设备仪器;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工程项目,化验室需配备垃圾热值、垃圾成份分析仪器、卤化物、NOX重金属等监测设备。其它处理方式应配备相应污染物监测设备。

  (3)业务范围

  .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专业类别任何规模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处理量不超过300吨/日,除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外的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业务。

  (4) 说明

  . 本标准所指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集市贸易市场垃圾、公共场所及机关、学校、厂矿等单位的生活垃圾;

  . 本标准所指的生活垃圾处理方式为卫生填埋、焚烧和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理处置方式。

  7、自动连续监测类(不分甲乙级,分水、气小类)

  资质证书条件:

  .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 具有从事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运营管理的经历,承担过5台(套)以上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的运营管理,建立有自动连续监测系统运行质量保证制度,负责运营的自动连续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 具有设施完备的固定分析实验室,配备满足相应监测项目需要的取样、保存、称量和分析等设备;

  . 专业技术人员熟悉污染物自动连续监测系统的基本原理和操作,并能按相应监测项目的标准分析方法分析测试,具有维护、校对监测仪器的能力;

  . 实验室建立有程序管理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说明:

  废水监测项目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NH3-N)、总有机碳(TOC)pH、总氮、总磷、流量等项目。废气监测项目包括烟尘(粉尘)、烟气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项目,每一项目均包含烟气参数。

附件二: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工作程序

  一、为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报工作,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申报程序。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预审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资质审批工作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

  三、申请单位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时,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确定申请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4、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5、实验室场所证明(或运营单位与专门检测机构签订有技术合作协议承担运营单位的检测任务的,可视为具备实验室条件);

  6、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BOT协议可视为运营委托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排放情况监测报告;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7、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8、申请增项和升级的单位,应提交上年度县级(或地、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守法证明。

  四、申请单位可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索取或从国家环保总局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zhb.gov.cn)《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等表格. 地方环保部门应帮助申请单位正确填写有关内容。

  五、提交国家环保总局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电子版一份,申请表之外的附件证明材料一份。提交省级环保部门的申请材料数量应按本省环保部门的要求提交。

  六、申请资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所有申请资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七、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预审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九、预审审查内容包括:运营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主要技术人员专业资格、操作人员培训证明、监测实验能力、规范化管理制度、所提交运营业绩设施现场核查等内容。

  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时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县级、地市级环保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现场进行现场核查。运营设施不在本省的,可以委托外省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十一、申请单位及运营设施现场核查内容:

  (一)申请单位现场:

  1、申请单位工作场所;

  2、所提交证明材料原件核实。

  (二)运营设施现场

  1、运营合同;

  2、各项运营管理制度;

  3、化验室(实验室)装备和监测能力;

  4、日常运行状况记录,包括:设施运行状况记录、日常监测记录、设备维护保养记录、物耗(电、药品等)使用记录、人员培训考核记录、产生废物(污泥、飞灰等)处置记录等;

  5、达标情况;

  6、设施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意见及环境监测单位监测数据原件;

  7、委托方意见。

  十二、对通过预审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环保总局(因需要组织专家评审,为提高工作效率,环保总局每月召开一次专家评审会,各省可参照执行)。

  十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省级环保部门的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示期)做出审批决定。包括完成申请材料的整理、汇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及审批。专家审核结论分为建议批准和建议不批准并注明原因。

  十四、专家完成技术审查后,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做出审核决定并在总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一周。公示内容包括批准单位名单和未通过单位名单及原因。

  十五、申请单位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批准结论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十六、公示期结束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做出审批决定并予以公告。

  十七、获得批准的申请单位,可在接到通知一周后凭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到国家环保总局领取资质证书。

  十八、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一专业类别的临时资质证书。

  十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颁布前颁发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资质证书仍然有效,有效期到期后按照上述办法规定重新申领新的资质证书。

附件三: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附件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培训要求

  一、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技术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组织编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培训教材,指导各省开展培训工作。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技术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考核标准及培训教材之前,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可先行试点开展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可采用与同级劳动部门联合开展工作的方式,也可委托地、市级环保部门开展运营培训考核工作。有条件的运营单位也可自行开展培训工作,但经过其培训的人员应通过环保部门的考核,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四、各级环保部门在开展运营培训工作中,可以收取一定的培训费用,做到收支平衡,但不应以赢利为目的。

  五、2005年6月以前为运营培训工作过渡期。在环保部门开展运营培训考核工作之前,申请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现场管理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上岗,并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可暂视为满足运营管理及操作人员申请条件。待环保部门开展运营培训工作后,持证单位从事运营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应参加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的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六、运营管理及操作人员培训内容为:

  (1)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有关标准。

  (2)环境污染防治技术简介。

  (3)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源监督管理的有关政策。

  (4)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5)污染治理设施的操作规程。

  (6)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规章制度。主要有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操作人员上岗培训和考核制度、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运行记录和监测报告制度、突发事故的处理和报告制度等。

  (7)委托方的厂规、厂纪和其它有关规定。

  七、过渡期各省培训试点工作中可参考以下培训大纲,各省可根据不同专业领域分别开展培训。

操作人员培训大纲(供培训过渡期参考)

  一、指导思想

  通过培训使污染治理设施操作人员了解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基本概念和有关知识,掌握污染治理技术工艺、设施操作原理和化验检测技术,熟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实际操作能力和技术水平得到提高。

  二、培训内容及要求



培训内容
授课内容及要求
培训目的

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概论
1、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发展历程 使操作人员了解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基本概念和有关知识
2、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意义
3、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形式
4、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资质许可
污染治理实用技术
1、废水及生活污水治理技术(按不同行业、不同性质和各类废水处理要求,讲授物理、化学、生物处理技术) 使操作人员有重点地掌握各种污染治理实用技术
2、废气治理技术(按不同性质和各类废气处理要求,讲授吸收、吸附、过滤等处理技术)
3、烟尘、粉尘及二氧化硫治理(主要讲授机械除尘、电除尘、布袋除尘、湿法脱硫、干法脱硫、半干半湿法脱硫等实用技术及适用范围)
4、废渣(固体废物)处理及综合利用技术(主要讲授焚烧、卫生填埋、综合利用技术)
环境保护法律知识
1、环境保护法概念(主要讲授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基本概念及其地位和作用) 使操作人员了解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排放标准
2、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法律规定
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与赔偿、排污收费等法律知识
4、各类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1、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及操作管理制度(主要讲授岗位责任、设备维修、劳动安全、交接班、药品、物品管理制度,产生废物如污泥、飞灰等的安全处理) 使操作人员熟悉操作有关管理制度
2、污染物处理效果、排放情况检测和检测报告制度
3、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理及报告制度
环境监测技术
环境监测仪器和常规分析化验方法 掌握分析化验的基本方法,能进行常规的化验分析
污染治理设施基本情况和操作规程
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原理、工艺流程、运行参数和运行注意事项 掌握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和操作要求
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操作规程
现场实习
选择有条件的运营现场作为固定实习场所,学习实际操作经验 通过实习使操作人员掌握实际操作技能
考 试
分不同专业类别,对操作 人员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进行考核 了解培训人员培训知识掌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