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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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购销、储存和运输畜禽产品,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强化监督的方针,加强对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建设,及时研究解决畜禽疫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省对危害严重的猪瘟、鸡新城疫等畜禽传染病实行指令性疫(菌)苗接种、疫情调查和监测制度。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畜禽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接种所需的疫(茵)苗,由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第七条 县级畜禽防疫捡疫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的流行请况。每年对当地的种畜、种禽实施一至二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农业部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疫病的种畜、种禽,饲养者必须作淘汰处理。
第八条 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必须对当地饲养的奶牛、奶羊进行一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布氏杆菌病的奶牛、奶羊和开放性结核病的奶牛,饲养者必须及时扑杀;对经检疫确认的结核病阳性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并逐步淘汰。
第九条 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会《细则》策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畜禽待宰圈、屠宰间、屠宰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屠宰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过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屠宰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加工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加工间、加工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加工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达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采购、运输原料肉必须有清洁的包装、容器和运载工具;
(五)有储存原料肉的冷藏设备;
(六)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原料采购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销售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盛装容器和专用案板、计量器具以及无毒包装用品;
(二)有防蝇、防尘和防腐设施;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进货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仓储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库的温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库房内没有鼠害;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肉品报验、仓储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为日屠宰量三十吨以上、冷藏能力为五百吨以上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带有厂方出具的农业部统一监制的检疫检验证明,家畜恫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个人(包括小型屠宰场)屠宰畜禽。必须 经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出具畜禽产品捡疫检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分割肉和白条禽必须加施专用验讫合格标志。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厂方负责畜禽检疫工作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他人代宰畜禽的,代宰部分的畜禽捡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有符合规定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销售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携带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销售的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未经捡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方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些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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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本所的证券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本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管理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一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相关证券交易业务。

  第五条当合格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作为其资产托管人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本所备案: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投资额度获批准并取得外汇登记证;

  (三)指定或变更托管人;

  (四)指定或变更代理进行境内证券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

  (五)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涉及诉讼或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或外汇登记证未通过年检;

  (九)因违反《暂行办法》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局处罚;

  (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从事境内证券交易的持股比例,每一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10%,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不得高于该公司总股本的20%。

  第七条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达到该公司总股本的16%及其后每增加2%时,本所于该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合格投资者已持有该公司挂牌交易A股的总数及其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第八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单个合格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减持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予以平仓,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第九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所有合格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挂牌交易A股数额合计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确定平仓顺序,并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发出通知,合格投资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相应处理,以满足持股限定比例要求。

  若五个交易日内遇其他合格投资者自行减持导致上述持股总数降至限定比例以下的,被通知减持的合格投资者可向本所申请继续持有原股份。

  第十条受托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如发现合格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活动存在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章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处理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对超过持股限定比例的股份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有权通知受托的证券公司及托管人实施平仓,并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所备案的,本所可对该合格投资者予以警告、公开谴责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三条受托的证券公司违反本实施细则,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本所有权依据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相应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因技术原因,合格投资者暂不能参与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券的交易。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提升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原则上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一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认为垂直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及复查意见可以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受理,有关垂直管理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包括垂直管理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复查复核工作负总责,各级信访部门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而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复查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解决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所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和完善复查、复核有关手续及档案建立管理;

(八)搜集总结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九)落实考评、考核和问责规定,表扬先进,鞭策后进;

(十)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指导督促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全面及时地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有权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 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市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相关的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意见,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三十条 对退办并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网络系统,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网络程序进入终结库。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和电子文档,妥善保管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不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或者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机构建设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名称市级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县(市、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5人;县(市、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3人。工作人员要专职专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信访部门必须保障复查复核工作的办公条件、办案交通工具、办公办案经费。

第七章 建立考核考评体系

第四十四条 建立科学的复查复核工作考核考评体系,纳入政府信访工作年度考核考评,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除正常申请复查复核的上访外,信访人到中央、省、市上访的纳入全市通报范围。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信访事项复查终结备案制度。县(市、区)已经复查和调解终结的信访事项,当月必经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审查,经审查同意备案的,方视为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2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