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狠抓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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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狠抓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狠抓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保证国家外汇收入的通知》,努力实现本市今年出口目标,特做如下规定:
一、今年市计委下达的十五亿元人民币的出口供货计划,作为考核有出口供货任务的各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
二、计划内一般商品出口,地方留成外汇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五。按国家规定分给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二点五,其余百分之十二点五,由市计委集中掌握使用,今年从市掌握的留成外汇中拿出百分之二点五分给完成出口供货计划的区、县、局、总公司支配。超计划出口,地方留成外汇比例
为百分之七十,按谁负担出口亏损谁得外汇的原则办理。
三、对提供出口货源的企业实行鼓励政策。每提供一美元的出口商品,计划内出口的,奖励人民币三分;计划外出口的,奖励人民币二角。
四、对某些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由工贸双方根据“既要实事求是,又要从严掌握”的原则,尽快协商,合理调整。因提高收购价格而产生的出口亏损,由各外贸分公司积极争取专业总公司给予解决。如仍有差额,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五、各企业分得的地方留成外汇,允许在市出口协调小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在市属各企业之间进行余缺调剂。由用汇单位给出汇单位以适当人民币的创汇成本补贴,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六、建立扶持出口基金。基金来源除由地方财政给以扶持外,从使用市计委地方留成外汇和企业间互相调剂的地方留成外汇中征收。每用汇一美元,由用汇单位缴纳二角人民币,由银行代收,设专户存储。在市出口协调小组支配下,用于扶持、奖励出口商品生产。
七、在当前资金贷款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为保证出口商品收购任务的完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市工商银行要优先保证各外贸企业(包括区、县外贸公司)贷款的使用。
考虑到下半年出口货运量明显增加,运输部门(特别是铁路部门)要本着优先出口的原则,给予安排。
八、成立市出口协调小组,全面统筹管理并协调出口货源供应工作。凡市出口协调小组做出的决定,有关部门、企业必须坚决执行。
九、在市出口协调小组领导下,分别组成各重点出口商品一条龙小组,以加强工贸、农贸结合,及时解决供货中的问题。
十、年终对完成交货、出口任务好的企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未完成交货、出口任务的企业,给予批评或处罚。
本市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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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7日,交通部

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经研究,现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并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件: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港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烟台港及其附近水域(以下简称本港)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是对本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行和停泊
第一节 进、出港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以及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审批手续,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中国籍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五条 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达本港四小时之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船名、国籍、来自港、船长、吃水、载货、预计抵港时间等。
第六条 一切中外籍船舶均可经北水道进出本港;三千总吨以下或吃水小于七米的船舶亦可经东水道进出本港。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港下列水域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一)锚地与码头、装卸点之间;
(二)锚地内及各锚地之间;
(三)码头泊位之间移位一个船长及以上。
第八条 除经主管机关许可外,引航员引领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时,必须在引航检疫锚地登离船。
第九条 船舶在本港航行、移泊和作业时,除应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船籍国国旗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显示相应的旗号、灯号。
第十条 船舶锚泊后或由锚地启航前,应及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位置、锚泊时间或起锚时间、来自港或航向港等。
第十一条 航行于本港与成山头、大连、长山水道之间的船舶,在警戒区附近水域,可使用相应的推荐航线。
第十二条 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时,应分别沿东、西港区主航道行驶。
第十三条 五百总吨以下或未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港区时,必须在东阻浪堤北灯桩与西阻浪堤东灯桩之间水域靠右侧通过,进港船应让出港船;进出西港区时,应分别沿西港区主航道右侧和左侧边缘以外水域航行。
第十四条 船舶穿越主航道或水道时,应以与主航道或水道接近直角的航向穿越,并不得在距离正在水道或航道内航行的船舶船艏两链以内通过。
第十五条 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应避让正在航行或正在靠离码头的五百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时,严禁追越。
第十七条 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时,航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海里,高速船艇不得超过每小时九海里;在港界线之内其它水域航行时,不得超过每小时九海里,高速船艇不得超过每小时十六海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免除船舶未按当时情况下使用安全航速的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靠泊作业时,不得伸出外舷。
第十九条 除协助船舶靠离泊作业外,拖船拖带船舶或物体时,在东、西港区内只限旁拖一艘或一件,禁止尾拖;在其它水域内拖带,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三百米。
第二节 停 泊
第二十条 本港第一引航检疫锚地和避风锚地供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锚泊;第二引航检疫锚地供各类船舶锚泊;油轮过驳锚地限于过驳作业的油轮锚泊。
第二十一条 船舶锚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二。
船舶在码头停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所用的舷梯必须稳固,并设置栏杆和安全网,夜间应有足够亮度的照明,两舷可能影响他船、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口应加盖复罩。
第二十三条 除紧急情况外,禁止船舶在锚地之外的水域锚泊。二百总吨以下船舶在东港区四号、五号灯浮标连线以东水域锚泊时,应在距各专用码头岸壁二百米之外锚泊。
第二十四条 船舶必须按主管机关核准的泊位停靠。除进行供水、供油或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之外,五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并靠码头;其它船舶并靠码头,其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靠码头时,泊位长度不得小于靠泊船舶总长度的120%,码头带缆人员应听从靠离泊船舶的船长、引航员指挥。码头设施不得影响船舶安全靠离。
第二十六条 在本港闲置和越冬的船舶,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留有船员值班,做好防火、防风、防冻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进行下列事项,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舷外养护作业;
二、烧焊或明火作业;
三、试车、试航、试笛、校正磁罗经和测向仪:
四、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五、薰蒸。
第三节 信号与通信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与本港烟台山信号台之间呼叫和通话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信号台在该频道保持昼夜守听。
第二十九条 凡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靠离专用码头或在港内移泊,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向信号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行动。如船舶在其申请获准二十分钟后尚未行动,原已获准的信号自动撤消。
第三十条 船舶因甚高频无线电话故障,不能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时,可使用灯光信号与信号台通信。
禁止船舶使用声号申请信号。
第三十一条 未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或在港内移泊,不需向信号台申请,但必须严格遵守本港有关航行规定,注意船舶动态,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第三十二条 信号台批准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申请后,在烟台山灯塔上日间用旗号,夜间用灯号显示下列相应信号:
一、绿色旗号或绿色灯号表示船舶可进、出东港区或在东港区内移泊;
二、红色旗号或红色灯号表示船舶可进、出西港区或在西港区内移泊;
三、上绿下红的旗号或灯号表示批准船舶同时进出东西港区、或分别在东西港区内、或在两港区之间移泊。
第三十三条 本港风力超过六级时,信号台不显示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旗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其他单位通信,应首先在第十六频道呼叫“烟台话台”,再按话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第三十五条 在本港航行船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六频道守听;锚泊船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十六频道守听。本港风力超过七级时,所有在港停泊船舶都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十六频道昼夜守听。
第三十六条 除遇险或紧急情况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在港内不得使用无线电中、短波发射装置、火箭(火焰)信号、信号枪。
第三十七条 严禁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谈论与正常业务无关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军事船舶进出本港的信号管理,按主管机关与有关部队之间的协议执行。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交通环境
第三十九条 在本港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附具有关批文和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港设置海产养殖设施或从事其它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各码头和航道的所有人,每年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一次所属码头、航道的最新资料,其内容应包括:航道、回船区、船槽的水深、宽度和助(导)航标志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三类疏浚物倾倒区外,本港其它水域禁止船舶倾倒疏浚物。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或其它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水道、航道或其它主要通航区域。
第四十四条 在本港从事旅游业的船舶,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旅游航线,并严格执行主管机关会同烟台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旅游船、渡船、交通船(艇)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本港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一、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变更或拆除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
四、其它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生产、水上交通水域内进行捕捞、潜水赶海、射击、鸣放鞭炮。除经主管机关特准外,禁止船舶、设施靠泊阻浪堤。
第二节 航标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内设置和移动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和其它水上专用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航标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保持航标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九条 禁止船舶在各种水上航标和其它专用标志上系泊。

第四章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十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经监测化验,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指定区域按规定排放。
第五十一条 船舶使用消油剂、在港内利用船上焚烧炉焚烧船舶垃圾,应事先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批准。作业前,船与岸或船与船之间应签定书面油类作业协议,对作业中使用的泵压或泵量的确定,以受油方为主,双方须严格执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采取铺设围油栏及其它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行散装油类货物作业,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码头或指定的锚地进行。
第五十五条 本港对船舶垃圾和废弃物实行强制接收,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每天接收一次,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每两天接收一次。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作业单位,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船舶向空气中排放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生活污水应符合国家关于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客船、水上定点的旅游设施不得在本港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第五十八条 本港对四百总吨以下货船和一百五十总吨以下油船的机舱污水排放系统实行铅封制度。
船舶在本港清除残余油类或含油污水,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 船舶在本港进行坞修、拆解,应提前将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书面报送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条 本港配备的水上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须经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范围或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及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五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六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载、起卸或过境。从本港出运的危险货物,发货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手续。
第六十四条 初次经本港进、出口大宗散装液态化学危险品、液化气体危险品,其货主或托运人,应提前三十天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十五条 船舶载运爆炸品、液化气体危险品、闪点在23℃以下的液态化学危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进港靠泊和作业应在白天进行,其停靠的相邻泊位不得停靠其它船舶,并应于作业前二十四小时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现场监视。
第六十六条 船舶装卸散装液态化学、液化气体危险品或石油类物质,应在专用码头进行。
第六十七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划定安全作业区,配备安全防护、消防、防污染、通信、照明等设备及工属具,制定安全作业规程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八条 客船、客渡船严禁载运危险货物。
第六十九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单位应凭据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组织作业,并应在作业前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章 交通事故
第七十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装载、损失情况、事故原因及救助要求,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以外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个抵达港是本港,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设施、有关单位和人员,主管机关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台港及其附近水域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芝罘岛的西北角
2 37°44′55″N,121°20′30″E
3 37°44′55″N,121°38′45″E
4 养马岛的东北角
第一引航检疫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4′54″N,121°24′44″E
2 37°34′54″N,121°26′44″E
3 37°33′54″N,121°26′44″E
4 37°33′54″N,121°24′44″E
第二引航检疫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40′30″N,121°29′15″E
2 37°40′30″N,121°31′45″E
3 37°39′00″N,121°31′45″E
4 37°39′00″N,121°29′15″E
油轮过驳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8′50″N,121°24′00″E
2 37°38′50″N,121°25′30″E
3 37°38′00″N,121°25′30″E
4 37°38′00″N,121°24′00″E
避风锚地是指下列五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4′32″N,121°27′30″E
2 37°33′42″N,121°28′36″E
3 37°33′08″N,121°30′10″E
4 37°32′29″N,121°29′50″E
5 37°32′29″N,121°27′30″E
三类疏浚物倾倒区为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7′12″N,121°31′45″E
2 37°38′06″N,121°31′45″E
3 37°38′06″N,121°33′15″E
4 37°37′12″N,121°33′15″E
东水道航路北边线是下列三个地理位置的连线:
1 沙尾灯浮标
2 37°32′28″N,121°32′55″E
3 37°33′34″N,121°38′45″E
东水道航路南边线是下列三个地理位置的连线:
1 烟台山灯塔
2 37°31′27″N,121°29′47″E
3 37°31′27″N,121°38′45″E
警戒区是指园心为37°38′02″N、121°28′10″E、半径为
1.5海里及园心为37°35′22″N、121°26′50″E、半径为0.5海
里的两圆水域和与两圆相切的两切线之间的水域。
烟台——成山头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东北边线航向分别为091°、271°。
烟台——大连、老铁山水道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北边线,航向分别为012°、192°。
烟台——长山水道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西北边线,航向分别为305°、125°。
其它用语的含义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由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本港以前发布的有关港口水上交通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及进入大连市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应依法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所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设环境保护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助理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处理环境保护事项。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较重的企事业单位,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必须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的原则,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初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篇章;施工阶段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做出环境影响评价。
1、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污染严重的项目;
3、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
4、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污染严重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城镇居住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的项目;在已划定的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及海水浴场不准新建排污口。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必须限期予以治理,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进行认真考察、论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引进。不准引进污染环境而又无可靠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四章 污染和公害防治
第十二条 防治污染和公害,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凡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排污种类、数量、浓度、地点、方式及防治设施等有关内容,领取《排污许可证》。
变更登记内容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放的,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与主体设备同步运转。暂停运转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耕地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含有油性、毒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液;严禁向生活饮用水源及相关水系排放任何废弃物、污染物;原有污染源应限期予以治理,经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 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倾倒、堆置固体废弃物;不得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和影响人身健康的废水。
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器向海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废水。
第十八条 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它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
凡有条件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不得借故不参加或不接纳集中供热、联片采暖。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使用、储存、运输有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加强防护和管理。销毁有毒物品时,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排放含病原体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有效的处理。
第二十条 噪声大、振动大的设备,应安装消音减振设施。
噪声超标的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晚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不得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小型企业或个体户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利用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经批准五年内享受减免税和价格优惠,其盈利可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企业单位的环保奖励资金,按省政府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罚款、停产停业治理的处罚。
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领导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最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人民政府的处罚权限如下:
1、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 限期治理、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乡镇、街道及个体企业停产停业治理。
3、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有以上处罚权外,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下罚款和责令小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3、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县区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4、市人民政府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其中,责令中央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须会同其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申请上级环保局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