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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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多层次解决我市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解困房出租,是指政府以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所建造的解困房,按准成本租金短期出租给住房困难户的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解困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在本办法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解困办可委托物业公司具体负责解困房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解困房的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当事人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条款。
第五条 解困房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应申请购买解困房,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租赁期满应退出所承租的解困房。
第六条 凡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工作,持有本市户籍证明,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可申请承租解困房: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或无房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状况已在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市解困办登记备案的;
(三)所在单位和申请人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存储的;
(四)单位或个人能够为申请人担保的;
(五)市解困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解困办提出承租解困房申请,经市解困办审核批准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 解困房可由困难户所在单位代租。代租单位应与市解困办签订代租合同。
第九条 解困房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租赁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八)担保方式、范围;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解困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制作。
第十条 解困房租赁期限原则为两年。届时,承租人确实仍未能解决住房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市解困办提出续租申请,续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租金根据解困房建筑综合造价计算,实行准成本租金,准成本月租单价平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96元。实际计收标准是第一、二年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均价,下同),第三年为10元,第四年为15元,并依房屋楼层、朝向不同,对均价予以增减调节:三
、四、五层加收10%,六层加收5%,八层减收10%,九层减收15%;东向、南向加收5%,西北向减收10%。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承租建筑面积缴纳租赁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计收,续租期间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
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予退还。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退还房屋之日起二日内,市解困办应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
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用于补偿解困房养护、维修和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入住解困住宅小区后,应按规定缴交小区各项管理费用,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解困房的养护维修由市解困办委托物业公司具体实施。物业公司应制定年度房屋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对所管理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房屋,保证解困房处于良好状况。
第十五条 解困房属自然损坏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养护维修;不属养护维修性质的修缮、改善及人为损坏的修复,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 市解困办应检查、监督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实施养护、维修房屋情况。
第十七条 承租人采取欺骗手段承租解困房的,市解困办有权收回房屋,加倍收取非法租住期间的租金,并没收其租赁保证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解困办依法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改变房屋用途的,处以变动期间租金5倍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或空置房屋累计六个月以上的,除补交欠租外,并处以欠交租金总额2倍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并处以承租期间租金总额5倍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的,除按受损部分原价赔偿外,并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罚款。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退还承租的解困房。逾期不迁出的,市解困办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逾期迁出所造成租金损失3~5倍的赔偿及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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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现公布《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丽江市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管理好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进一步规范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丽江古城维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7〕25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江古城维护费是指根据《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批准,向到丽江市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境内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收取,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的费用。

第三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授权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工作。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具体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丽江市旅游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文广局、地税局、国税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征收和分别负责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监督管理以及违规处罚。

第四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次80元。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户籍在丽江市辖区内的公民;

(二)持有国家导游证陪团来丽江旅游的旅行社导游,有营运证的旅游车驾驶员。

(三)革命伤残军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离休人员,70岁以上老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

第七条 征收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的委托,必须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

(一)从事旅游接待的旅行社、散客接待中心、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

(二)古城区、玉龙县境内从事住宿接待的宾馆(酒店)、客栈;

(三)经营景区景点的单位;

(四)其他从事旅游服务的相关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和个人签订代征协议,颁发代征委托书。

代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属地凭代征委托书向同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丽江古城范围内的社区办事处和居委会受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委托,代执收辖区内宾馆(酒店)、客栈的丽江古城维护费。

第十条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对代征单位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要加强对各景区景点的查验补征和各宾馆(酒店)、客栈的征收稽查工作。在征收工作中,要做到依法征收、文明征收,确保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应收尽收。

各景区景点、宾馆(酒店)、客栈要积极配合,做好征收工作。

代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漏征、错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纠正。

第十一条 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时必须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在收费票据上加盖代征单位印章及当日日戳。

代收单位收到的款项,应按规定及时向征收单位结算缴清,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全额缴入地方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丽江古城维护费征稽支队的工作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计提;代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和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按其征收额的5%计提,按月拨付;作出显著成绩的,按其年度征收额的2%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宾馆(酒店)、客栈等住宿接待单位必须履行代征义务,严格按标准收取丽江古城维护费。对留宿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人员的,由留宿单位代住宿人员缴清。

第十五条 古城区、玉龙县境内的所有景区景点,对进入游览的游客,应一律代征丽江古城维护费。对未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而让其进入游览的,由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代游客缴清。

第十六条 各旅行社在对外组团的报价中必须包含丽江古城维护费,并负责收取团队游客的丽江古城维护费,由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在旅游结算系统中统一刷卡代征,结算缴入指定专户。旅行社组团的团队游客不缴或少缴丽江古城维护费的,由旅行社负责代游客缴清。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代征义务、协助游客逃避征收、伪造假票、使用废票以及截留、挪用丽江古城维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旅游局、公安局、发改委、工商局、交通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法收回有关证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举报。对举报偷逃丽江古城维护费有功人员,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金按征收总额的1%计提,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丽江古城维护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机关行政效能,推进网上行政审批 (以下简称“网上审批”) 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网上并联审批”,创新行政审批方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企业、个人或社会团体申办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等各类网上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审批系统,是指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联接全市各级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以下称各有关单位)和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的网上服务平台。

第四条 网上审批系统具有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审批、结果反馈和服务咨询等功能。系统建设应依托统一的市电子政务网,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同时,禁止重复建设,做到方便、快捷、安全、可靠地实现系统信息交换和提供网上行政服务。

第五条 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和实施,各有关单位、各镇街要通力协作,配合做好可行性研究和制定建设方案,提供详细的办事指南、审批流程和表格式样。

已建有电子政务系统、实施网上审批的单位要按市网上审批系统的接口规范要求,作相应的技术调整和修改,实现与市网上服务平台衔接。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各镇街要积极创新审批方式,特别是加强电子审批建设,继续完善“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推进“网上审批”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网上审批系统。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网上审批系统总体规划、建设、推广实施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工作。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是全市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负责网上审批的组织管理和规范应用;

(二)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日常运行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对网上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进入网上审批系统的审批事项及其审批流程的确认;

(五)配合市信息化办公室做好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使用培训工作。

第十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审批系统有关技术层面的组织实施、系统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如下:

(一)负责将网上审批系统的建设工作纳入全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

(二)负责组织网上审批系统的开发建设,并提供系统运行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保障的技术指导;

(三)负责网上审批流程和表格单据等方面的技术制作;

(四)负责征询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技术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负责本单位网上审批业务的实施及管理工作,按统一规范做好本单位系统运行的日常检查维护,建立规范的网上审批业务管理流程,按时上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并确保上报信息及业务变更、维护工作符合本部门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各有关单位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业务量极少的事项外,所有的对外办事服务必须按要求逐步提供网上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网上审批服务过程中违规行为的投诉、检举及查处工作。



第三章 运行责任



第十三条 市网上审批系统面向社会提供统一的审批申报入口与信息反馈服务,具有各相关业务的变更管理、审核及监督等功能。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统一协调网上审批系统的运行,与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运行管理队伍,各司其责,合理分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网上审批事项的流程、表单、办事指南和服务承诺等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负责具体业务的承办,并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变化,进行业务数据变更的申请和处理,确保按服务承诺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网上服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不得擅自中断通信联网和随意更改系统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批准后实施调整。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内部业务管理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网上审批业务按要求正常运作,并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和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明确业务负责人、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九条 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人员、维护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网上审批系统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逐步完善身份认证(CA)、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网上审批系统应建立信息网络安全机制,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保障网上审批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发布网上服务信息,发布的各类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上审批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网上审批系统,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故意干扰网上审批系统畅通;

(七)从事其他危害网上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网上审批系统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二十五条 系统出现故障并引发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化办公室和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市信息化办公室接报后应迅速会同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尽快作出响应。

第二十六条 若在24小时内不能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应由出现系统故障的单位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相关业务部门,保障审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作出批复回应的;

(五)不按规定在网上审批系统受理、反馈、告知事项的;

(六)在网上审批系统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上述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市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