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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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
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
第九条 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设区的市以上港航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 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 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渔业生产的船舶、设施、港口、码头,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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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和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一般为四至七天。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举行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并就代表变动情况予以公告;
(七)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八)决定代表团编组方案;
(九)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5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组成代表团;代表不足十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二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
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的机关负责人参加,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语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需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实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除政府工作报告外,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大会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起草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并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旗长、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
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
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推荐组织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主席团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在会议选举前同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结果经主席团确认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旗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提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
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保、水产、农机、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
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 市、区、县(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实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监测管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
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管理及财务监督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区、县(市)农业技
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市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重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六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实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农膜、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国家或市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财政预算内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益;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以工补农和以工建农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定员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核定编制内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区、县(市)、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货等优惠政策。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 长期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可以招聘、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实行岗位补贴。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区、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可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区、县(市)人民
政府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技术,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和侵占、平调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依法强制归还,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
(三)限制、阻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县(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