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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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地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并公布名单;
(四)公布选举日期;
(五)推选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计票人、监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一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的十五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因故推迟选举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根据异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各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选民个人提名、村民小组提名、选民自荐的方式产生,由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十日前张榜公布。每个选民所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的,由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六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地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但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给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不得从当选的副主任中推选。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散投票。集中投票和分散投票的场所可以设立单独划票间。
因老、弱、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投票的,可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二十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人不得接受超过三人的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结束后,应当于当日集中选票,由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二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三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置差额。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是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差额。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另行选举和补选缺额时,可以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选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须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撤销其职务,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
议过半数通过,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撤换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被提出撤换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撤换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
(三)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冲击会场,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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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中,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自有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它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资产,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第十三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其经评估后的存量净资产可采取下列办法处置:
(一)国有资产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按评估价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购买有困难的,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租赁或者其它方式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集体企业资产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单独列帐反映,不参股分红。
(三)集体企业资产中属于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经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资产所有者协商同意,亦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偿使用或者购买。
(四)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企业集体共有资产和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
(五)原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可采取租赁方式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使用,有条件的亦可购买土地使用权。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结余、工资储备基金,应当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七)原有企业改建时,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划出一定比例属于国有的或者集体的净资产,转为企业对改建前已经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负债,用于弥补改建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不足。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股金来源和资产归属,可设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职工用其个人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用原企业集体共有的资产、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依照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份划到职工个人名下,进行分红。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
本条所称资产是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
股份合作制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按股东享受的权利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统一印制的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其股份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赠与、转让。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的,可由企业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划分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分红权自行终止。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修订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条 集体股股权代表由村民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制订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四)拟订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五)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根据经理(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六)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检查企业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者经理(厂长)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或者经理(厂长)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拟订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方案、制定企业具体规章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本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惩;
(六)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厂长)的组成、产生、任期、议事方式等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厂长)。
董事、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经理(厂长)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企业利益,接受监督。
董事长、经理(厂长)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不得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其职权由企业章程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依法审查验证,在股东大会上公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和使用:
(一)抵补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法定公积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抵补企业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法定公益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一)(二)项后的5%至10%提取,主要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年度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转为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三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以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集体成员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集体成员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
(二)用于补充集体成员的医疗、养老保险;
(三)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股本。
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亏损的弥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优先股、普通股的顺序和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集体股分得的资产,作为该企业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确认和法定机构验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企业终止。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终止应当经过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经理(厂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经营活动的,由企业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和挪用的资金,并由企业按企业章程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风险管理、从严处理违规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风险管理、从严处理违规行为的通知

1995年3月4日  证监发字[1995]29号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交易停止竟价交易、进行协议平仓以后,大量投机资金可能转

入其他领域进行炒作,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防止违规行为,避免恶性

事态发生,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市场风险增大时,要及时采取提高保证金比率、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降低最大持

仓限额等控制风险的措施,同时要加强对待仓大户的管理,严格执行每日结算制度和强制平

仓制度。

  二、要严格按照交易规则进行运作,严禁借仓交易、联手交易。一旦发现违规行为,要

从严处理。

  三、密切注视市场动向,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