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5:28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等


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教育工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29日,中央宣传部等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并将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体现党的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为核心的知识分子政策的重大措施。《教师法》的通过实施是我国教育战线上的一件大事。《教师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尊师重教的一贯方针,科学总结了我国建国四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在教师队伍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认真学习、宣传《教师法》,对于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请各地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教师法》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充分重视,切实加强对《教师法》学习、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好《教师学》,做学法、知法、执法的模范。新闻单位要就学习、宣传、贯彻《教师法》及时采访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领导同志。学习、宣传、贯彻《教师法》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绝不是教育部门一家的事情。在宣传、普及《教师法》的过程中,各部门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并注意发挥各级教育工会的作用,共同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二、要把宣传贯彻《教师法》同当前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新时期我国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从战略的角度抓好教育工作,充分发挥广大教师的作用,是这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加以具体化,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规划,是开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图大业的行动纲领,必将推动政治、科技、教育等各项体制的进一步改革。通过学习《邓小平文选》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的理论修养和政治思想水平,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三、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教师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教育、宣传、司法等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教师法》纳入“二五”普法规划,作为普法学习的重点,广泛动员社会各界认真系统地学习、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应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多种新闻媒介,面向广大教师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使《教师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范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掀起一个尊师重教的高潮,为《教师法》的全面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在宣传普及《教师法》时,要注意应用多种形式,如采取召开教师、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的座谈会、讨论会和专题采访等形式宣传《教师法》;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报刊等新闻媒介上开辟《教师法》专栏、专题,适当时候进行《教师法》普法知识竞赛,开展《教师法》宣传周、宣传月等活动。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积极组织教育系统的广大干部、教师广泛、深入地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活动,要把学习、宣传《教师法》同宣传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有关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结合起来,认真对照《教师法》的各项规定,提高教师对自己肩负的特殊使命的认识,鼓励教师热爱教育事业并自觉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要全面做好实施《教师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使现行教师管理工作逐步转移到贯彻执行《教师法》的轨道上来。
五、把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活动同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热爱教育事业,安心从教,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紧密联系起来。当前,要根据《教师法》的规定对照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是否有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情况,特别是检查当地是否依然存在着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保证在《教师法》施行前,予以彻底解决。在学习、宣传《教师法》的同时,要注意宣传提高教师待遇,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为教师办实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通过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教师法》创造良好的条件。
六、要加强对学习、宣传《教师法》活动的检查指导工作。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检查《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情况,总结交流各地区、各部门学习、宣传和普及《教师法》工作的经验。对在《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要进行表彰。各地要及时、认真总结学习、宣传《教师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宣传、学习中的有关反映、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畜牧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2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保护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和畜牧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畜禽的繁育、饲养、贩运、屠宰、加工、销售等多种形式的综合产业。
第三条 自治县发展畜牧业应当根据民族特点和区位优势,以牛羊业为重点,全面开发畜禽及其产品,逐步推行现代化、企业化、高科技生产加工方式,提高畜牧业产值,使之成为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牧业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立足国内市场,面向国际市场,发展、培育具有民族特色的畜牧业名牌产品。
鼓励、吸引、利用内、外资开办现代化畜禽饲养、屠宰、加工等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与投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畜牧业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措施。
自治县、乡(镇)畜牧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为畜牧业发展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畜牧业发展规划落实,畜牧业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兽医、兽药的管理,畜牧业科技推广,社会化服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自治县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畜牧业发展的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由专人负责畜禽业发展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自收自支,县财政定额补贴。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投入农业的专项资金的30%用于发展畜牧业,该项资金由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九条 自治县从畜牧业地方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养殖企业、培植龙头企业和新技术推广,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畜禽饲养、加工等经营组织和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改善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推广畜牧业科技项目的专项拨款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比例兑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增强畜牧业智力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调整、充实畜牧兽医专业队伍。
县职教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培养畜牧兽医人才。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知识更新。
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本乡(镇)畜牧业生产特点,组织生产者定期培训。

第三章 繁育、饲养与贩运
第十三条 引进优良品种,推行良种繁育。增设乡(镇)、村家畜改良点,推广人工授精和冷配技术,提高良种繁育覆盖面。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体酏种户负责技术指导,严格监督管理。淘汰劣质种公畜,防止品种杂乱、退化。
第十四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兽医站建立优良种畜档案。鼓励农民饲养良种母畜,采用优种改良繁育后代,提高畜产品和段质率。
禁止屠宰适繁良种母畜和优种公畜。
第十五条 普及先进的科学饲养技术。推广利用农作物秸杆的青贮、氨化和微贮等实用技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企业,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料地,优先供应物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准开办兽医站、家畜改良站,不准无证行医或家畜配种,不准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兽药。
第十八条 自治县应当发挥民族传统优势,发展畜禽及其产品的贩运行业。
企业和个人贩运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畜禽饲养以及生产经营各种饲料等相关行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第四章 屠宰、加工与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经批准从事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进行科学技术改造,深度开发和综合利用副产品,提高畜禽产品的附加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屠宰、加工管理及其设施建设,实行定点屠宰。
第二十三条 经营清真畜禽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统一制作的清真标牌和证明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伊斯兰方式进行屠宰、加工,以保证产品的民族特色。

第五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和发展畜禽及其产品、畜牧科技开发等专业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对进入市场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土地转让、工商管理及其他环节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他义务,接受工商、税务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组织和畜牧业经营者、劳动者要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改善畜牧生产经营卫生条件,防止畜禽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禁止食用和销售病、死畜禽、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为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在领导、组织、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科学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畜牧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为发展畜牧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屠宰适繁良种母畜或优种公畜的,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经营性没有非法所得的,按被宰杀牲畜价值总额的15%处以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对经营性有非法所得
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审批,无证开办兽医站、家畜改良站的予以取缔;对直接责任者没收其药械、人工授精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
(二)对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
(三)对经销假、劣兽药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三项规定的处罚限额,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同时,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未经县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变更、扩大经营范围,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销售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个体工商户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户籍不在我市而在我市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和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人员,以及户籍在我市的外出人员中的育龄夫妇。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列入其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做到建档立卡,定期组织检查、进行方视。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出生证或允许出生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出生人数,由暂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并负责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统计上报。
流动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暂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五条 本市外出从事各项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妇女,在外出前要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身份、婚姻和生育、节育证明。有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还要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六条 外来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由暂住地乡镇政府功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验审签字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七条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夫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除具备有关证件外,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外来个体工商户中的育龄妇女在领取营业执照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本市集体外出从事建筑施工、运输等劳务的,应在外出前将劳务人员中育龄妇女的婚育和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与外来的建筑施工等劳务团体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查施工手续时,必须验审计划生育合同书无计划生育合同书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在外来人员中招聘干部、招用合同工、临时工的,用工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劳动人事部门必须验审被招聘、招用的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录用。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等,必须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个体旅馆和出租民房的房主,必须与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保证居住者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监督承租人中的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不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二条 城镇拆迁户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搬迁前,由原住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造册,注明暂住地址。拆迁安置协议中要有计划生育的内容。搬回新居前,已婚育龄妇女要到区级以上医院做一次孕情检查,经原住地街道办事处验审后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方可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说服教育其就地或回原籍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或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或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晚婚要求初婚,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当年一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免收半个月的经营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已婚育龄妇女晚育的,免收二个月的经营管理费。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不按计划生育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0%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征收;符合二胎生育规定无生育证生育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15%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一千五百元的,按一千五百元征收;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
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一至二倍征收超生费,征收总额不足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征收。每多生一胎征收额递增50%,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其他处罚。
对非婚生育的要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超生费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有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先由管理单位代缴,然后由管理单位向本人收交;无外来单位或用工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由暂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返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追究其行政功经济责任。
对宾馆、招待所、个体旅馆的经营者和出租民房的房主知情不报造成客户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责令其保交超生费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意包庇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外来劳务团体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本市用工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对流动人员隐瞒婚育情况,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严重妨碍计划生育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