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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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1993年9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加强我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根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我们制定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
根据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投资实施细则》),现制定《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内部操作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查时都应严格遵守。
一、境外投资外汇事宜审查程序
负责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国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委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虽在100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在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送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根据《投资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时,除应提交细则中列明的资料和证明外,还应提交用以投资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资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到原苏联东欧各国以实物进行投资的企业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事前不需审批,但事后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共同投资于境外项目的,按如下手续办理:
1.同一辖区的,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由经投资者协商同意的一方(以下简称申请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并提交合作协议,其他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外汇风险审查证书的抄送件办理有关投资外汇资金的配汇及汇往申请者的外汇资金帐户等手续,由申请者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所投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之后,境内投资者持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有关审批部门办理项目审批;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持项目批准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在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资金汇出手续之前,投资者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及受托人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投资管理办法》及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人应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情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二、对境外投资立项前的外汇管理
根据《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规定,在境内投资者提出对境外投资立项申请时,外汇管理部门主要进行三项审查工作。
(一)对境内投资者的资格审查
(1)境内投资者必须是有关部委或境内登记注册,拥有相当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2)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期限应与其所持的工商登记执照的有效期限相一致。
(3)境内投资者应拥有熟悉该项业务的专业人才。
(4)境内投资者应具备投资需要的自有外汇或实物。
(二)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审查
投资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变更、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而产生投资不能回收的风险。
1.风险审查的范围和重点
投资风险主要从政治风险、财务风险和商业风险三方面来评估和审查。
(1)政治风险:指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社会的稳定程度。主要从发生内乱、暴乱或战争的危险性,现行体制的稳定性,政权更迭可能引起政策、法令的变化来分析风险程度。如因该国政权变更而引起对外国企业财产的没收、征收和国有化,加强外汇管制等。
(2)财务风险:指在投资所在国在资金筹集、税收制度、通货膨胀率、利润汇出,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国内经济状况对汇率可能产生的变化等方面的评估。
(3)商业风险:指该投资项目因国际市场环境变化,经济活动中的失误,供货不能按时,原材料品质欠佳等引起成本上升,产品滞销等所带来的风险。
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评估和审查,主要通过对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经济可行性报告的评审看投资所汇出的外汇资金能否安全、按时、足额地汇回国内。
2.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的要点:
(1)投资所在国的国际信誉和投资风险等级;风险越低,投资获利可能性越大。
(2)投资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状况;法制健全、法制程度高的,投资安全系数也大些。
(3)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制状况。对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应考虑对非居民携带外币出入境的限额、汇出利润税率、外国投资者合法收益是否允许自由兑换以及外汇汇出境外的限制条款。
(4)投资所在国的货币风险、汇率和利率的变化趋势。即对投资、使用、收益和回收资本的货币是否一致;如属不同货币,其间的汇率变化,有无采取降低风险的措施保障投资安全。
(5)投资回收计划,资金回收率,即利润率及其回收期限是否合理,利润率至少不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允许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2.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应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证明,同时还应备足占投资额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三、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应持《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下有关手续:
(一)登记建档
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将交来的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和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它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物资)数额的文件,按境外投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专门档案,实行监督管理。
(二)汇出投资资金的手续
1.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或交“书面承诺”。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缴存投资资金5%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并存入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境内投资者也呈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妥的“书面承诺”。
2.以实物进行投资可区分两类型处理:
(1)全部以实物进行投资的,由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该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只需作出“书面承诺”。
(2)以部分外汇资金和部分实物进行投资的,该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如确有困难,需以“书面承诺”的,仍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物部分按上项办理。
3.外汇管理部门在境内投资者办妥前两项手续后,方予办理汇出资金的手续或批准实物出运,同时出具证明向出口收汇核销部门办理核销手续。但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况的妥善处理。
(1)属特殊需要,汇出后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境外的必须事前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予汇出。
(2)因投资所在国法律规定,汇出资金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投资企业股份的有价证券的,除事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还必须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办妥后立即报送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4.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各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规定在投资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外汇管理部门通过对报表的定期分析,掌握该境外投资企业的经济现状,找出实际盈亏同原定计划差额的原因,并向总局综合反映。
(四)境外借款和担保问题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外自行筹借和运用资金。但未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五)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的管理
1.汇回利润的留成比例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应从该境外投资企业注册之日起5年内享受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规定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均由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也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境内投资者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成一定比例的现汇。
2.按经批准的利润回收计划提前超计划汇回利润,可从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立外汇现汇帐户,全额保留现汇。
3.以其他方式返还利润的,须事先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第五条第二项执行。(具体批准办法在分局上报意见后再行列明)
4.不汇回利润的扣缴问题
(1)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照完成利润计划或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果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不属于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理。
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汇,将额度上缴给国家。
对未缴保证金的,应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额度帐户中扣缴相应数额上缴国家。
以上扣缴数额累计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数额的20%。
(2)境外投资企业不调回利润或其他收益,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者,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5.对境外投资企业开业以后,业绩不佳或无利润汇回,有严重问题的,或有特殊异常情况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六)增资和再投资以及转让股份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国内原审批部门批准前,应出具增资理由的报告并提供境外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材料等,报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再次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如经批准同意增资,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额的5%再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增资后中方投资外汇资金总额累计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管理总局审批。
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如需作为原缴资不足部分,须报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同意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应按《投资管理办法》及《投资实施细则》办理。
境外投资企业转让股份须经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停业清盘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四、对违反境外投资法规的处罚规定
《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有关各方均明确规定了应执行的事项,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国内有关金融机构的要求
1.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国内金融机构应监督执行。境内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监督收汇的银行发现后应及时报告外汇管理部门。
2.国内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境内投资者违反法规的处罚规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国家主管部门应不予审批,退回申请,责令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境外投资企业已成事实者,对其中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或以出口商品或劳务等的应收外汇截留境外转作投资的,均按逃汇查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位置;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批准,境内投资者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投资以个人名义将外汇存放境外的,或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的,外汇管理部门按逃套汇论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外汇管理部门应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三)对《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补报登记工作。
按《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境内投资者应自1989年3月6日《投资管理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的60天内,依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境内投资者在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继续设置其境外投资企业之前,也应主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等正式批准之后,立即补办一切手续。如已明确属于撤并类的,应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和外汇状况报告外汇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入其他境外投资企业的,其原有投资资金应依法缴存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如转让给境外其他企业的股份,收入应依法调回境内。撤销清盘的,应依法调回清算后的全部外汇资金。
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未经国内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后,无正当理由,一直隐瞒拒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补办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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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家法律思想简叙

孙荣杰 扬州


道家,又称道德家,是以“道”为其思想体系核心的一个学派。司马谈《论六家之要旨》中写到:道家“其术以虚无为本,以因循为用。”即道家主张以“无”作为宇宙本体,以顺应自然为最终归属。先秦道家学派以老子和庄子为代表。春秋末期的老子是道家的创始人,战国中期的庄子是道家的集大成者。所以研究道家学术思想的人言必称“老庄”,道家学说也被有些人称为“老庄”学说。道家思想的最重要的两个关键词是“无为”、“自然”。“自然”指事物本来的状态,“无为”是指不作为。道家认为,宇宙的基本规律——“道”,是以无为顺应自然。这是道家的基本命题。下面我就从老、庄法律思想和稽下道家法律思想这两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浅见。
一、老子和庄子的法律思想
1、 老子“道法自然”的法律思想
老子的法律思想主要集中在《老子》一书中。《老子》又称《道德经》,现存八十一章,一般认为并非老子所作,但基本上代表了老子的思想。“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这是老子法律思想的核心。“道”是《老子》哲学体系中的最高范畴。“道”既指宇宙万物的本源,又指万物的规律。“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地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强为之名曰大。(《道德经》第25章)”道的运行历程循环往复,不可穷极。“反者道之动,弱者道之用。”万事万物都有各自发生发展的途径,事物总是向相反的方向发展。老子所谓的“道”从本质上来看,它不是物质实体,而是一种绝对精神。老子认为虽然“道”可生育万物,但它却是毫无意志、无目的,顺应天地万物之自然,以自然为法则。所以“道常无为而无不为(没有一件事物不是它所为)”,“道法自然”。 既然道和天地万物都是以“自然”为其根本法则和运行规律,那么按照“人道本于天道”的原则,就必然会引出“以辅万物之自然而不敢为”,(《道德经》第六十四章)的结论。只有对事物采取“效法自然”、“顺应自然”的态度,使事物都处于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和无束缚的自然和谐状态,才能达到顺应自然规律和时代潮流的目的。这就是老子提倡的所谓“道法自然”的立法思想。老子的“道法自然”的立法学思想,从正面来看即要求人类立法应持“以天合天”的态度。强调人在立法中应该“依乎天理”“因其固然”去行事,要求尊重事物和社会的自然本性和规律,切不可以人的一时功利价值随意地去衡量一切,剪裁一切。老子的“道法自然”的立法学思想,从反面讲,即要求人类对于社会进程切不可“以人灭天”。不可从人类的一时功利目的出发,以“妄为”的立法去破坏社会规律,以“强为”的立法去扭曲人的本性。
老子不仅用自然之道解释天地万物,而且用自然之道来衡量、判断社会人事.通过避免矛盾,避免斗争来达到社会的稳定。这就是老子为统治者设计的理想治国方案——“无为而治”,也是“道法自然”哲学思想的体现。老子认为,自然的天道是“无为”的,人们遵循天道行事,就要自然无为。“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道德经》第三十七章)天地是不偏私的,任凭万物自然生长;圣人也是不偏私的,任凭人民自己发展。这是老子对“自然无为”思想的说明。在老子生活的时代,“礼坏乐崩”的趋势难以挽回,老子同时又认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因而反对“法治”,肯定“为无为,则无不治”(《道德经》三章)。也即最理想的治国方法是无为而治。那么什么叫“无为”呢?《淮南子》对老子所讲的“无为”有比较确切的解释:“所谓无为者,私志不得入公道,嗜欲不得枉正术,循理而举事,因资而立权。自然之势,而曲故不得容者。事成而身弗伐,功立而名弗有。”无为就是要求顺应自然,遵循事物的发展规律,不贪功冒进,成功之后也不居功自傲。“无为而治” 的第一个要旨是要求对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道德经》第二章)。在老子看来,不管是“以德治国”、“以智治国”,还是“以力治国”,皆是违背人的自然本性的行为。无为而治”的第二个要旨是“不争之德”。老子依据“柔弱胜刚强”的道理,大力提倡“不争之德”。老子讲的“不争之德”,虽含某些消极因素,但它并不是纯粹消极的人生之道,而有着极其深刻的辩证法底蕴。在老子看来,道的本性是“利万物而不争”(《道德经》八章),所以道法者亦应“为而不争”,即是利万物而不与物争功,利他而不与人争名。正因它能“以其不争,故天下莫能与之争”这叫“不争即大争”。 “无为而治”的第三个要旨是要求国家治理者必须具备“无为”品格。老子所谓“无为而治”,在依法治国上不止限于国家管理,而且也要求国家治理者在自身道德修养上努力达到“无为”的思想境界,也就是治国与治人相结合。
老子还大力提倡“不仁、无私”的司法思想。这里的“不仁”就是“不偏爱”、“不感情用事”。“天道无亲,常与善人。”是说天道不分亲疏,没有偏爱,永远帮助善人。善与不善的划分标准,就在于行动是否符合自然。符合自然,就会得到天道的帮助,违反自然,则要受到天道的惩罚。从现代法治建设的思想来诠释不仁、无私”的思想的话,可以这么来理解:正因为天道具有公正、无私的特点,所以要求顺应天道,体现公正、无私,这样才是符合“道”的要求。就是既己有了合乎“道”的法律制度,则就不能够厚此薄彼,而应该一视同仁;既然一切都己在法律的制约之下,那么一切在法律面前都应该是平等的。这样看来,“不仁、无私”的思想体现了现今司法思想的核心价值内容,在当今也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2、 庄子自然主义法律思想
战国时期的庄子是继老子之后,道家最主要的代表人物,在中国思想史上是一位极有特色而影响深远的人物。
庄子的思想学说来源于老子,“其要本归于老子之言” 。庄子和老子一样,把“道”视为天地万物的本源和主宰。庄子认为,在人定法之外,还存在一种来源于自然的自然法规则或自然秩序,此即“天道”。在《庄子》一书中充满了对“天道”的赞美和推崇。例如“夫虚静恬淡寂漠无为者,天地之平而道德之至”(《庄子.天道》。“天无私覆,地无私载”、“天道运而无所积,故万物成。”(《庄子.大宗师》)。从《庄子》一书中我们可以得知,“天道”的基本特征是:自然无为,公正无私,广大无边,无所不在。正因为如此,所以人们必须效法与遵循“天道”、“循道而趋”,而不可背道而驰。同时,庄子和老子一样也认为“天道”是自然无为的。庄子指出,“无为”是根本,自然是最完善的,一切顺乎自然,不要加以人为。如果人为地加以改变,那就只会损害事物地本性。人们不能人为地改变事物的自然本性,否则,必然酿成恶果。“天道”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法则,不仅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而且是可以被人们所认识的。庄子认为,他心目中的“圣人”与“真人”就完全能认识“天道”,并能按“天道”的要求行事。“古之真人,以天待人,不以人入天。”(《庄子.徐无鬼》)“圣人”、“真人”都顺任自然,不强做妄为,一切取法于“天道”。
从庄子“天道”思想和主张效法自然来看,庄子与老子的自然法思想是一致的。老子和庄子之间思想学说关系可以说是前后承继的。不同之处,老子崇尚自然法,并不一概反对人定法。而庄子除了推崇自然法之外,对人定法持有根本否定的态度。也就是说庄子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十分突出。他反对人定法,主张毁弃一切法度,对封建法治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和抨击。庄子认为,繁杂的法律制度和严酷的刑罚只能给百姓带来无穷无尽的灾难、痛苦,而且并能使社会长治久安。关于犯罪的根源使由于统治者实行苛政和横征暴敛造成的。百姓铤而走险,出现盗贼现象,只应责备统治者,而不应怪罪百姓。庄子在这里的看法是继承和发挥了老子的“民之轻死,以其上求生之厚。”、“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思想。在深刻揭露和沉痛的批判当时统治者的同时,庄子还进一步主张毁弃一切法度,认为君主制定和颁布“经式义度”是“欺德”、“逆天道”的行为,应当让人类返回到蒙昧无知的“至德之世”去。庄子对封建法律的揭露和批判是比较深刻的,但他主张取消一切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虚无主义思想,在中国法律思想发展史上有着极大的消极影响,对我们民族的法律观念起了淡化作用。这种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在客观上也阻碍了中国古代法制和法律思想的发展。
3、稽下道家的“法治”思想
稽下学派或称黄老学派,是指战国时期齐国稽下学宫中从事学术活动而主黄老思想的那部分学者所组成的学术派别。这一学术派别形成于战国,盛行于秦汉间,在道家发展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吸收、融会了各家学派的思想学说,而其所吸收、隐含的法律思想最为突出。稽下道家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彭蒙、田骈、慎到、环渊、、季真等人。传说该派有来自老子的师承线索:老子——文子——彭蒙——田骈。稽下道家学派,在发挥老庄传统道家宗旨的基础上,吸收了法家学说的部分内容。他们克服了法家“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治”的弊端,扬弃了老子拒斥礼法,消极无为,创造性地把道、法结合起来,以道论法,以法求治,同时又吸收了儒家的礼治思想成份。从整个稽下道家学派来看,以慎到所含法制思想最为突出。
慎到在彭蒙、田骈的基础上,将道家与法家思想全面而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成为稷下黄老派思想发展史上,道、法融合的关键性人物,被后人称之为“道德之为刑名,此其转关”。 慎到崇尚法制、反对德治。 慎到认为,宇宙之道通过事物的具体规律“理”表现出来,人类之“理 ”是自私的人性,君主因循人性自私之“理”建立法律制度。这一法理学说,构成了慎到法律思想体系的核心,是其崇尚“名法”、反对“德治”的理论依据;展现了早期黄老学派“道生法”命题的基本思路,是“道”、“法”结合的逻辑枢纽,为该派进一步融合诸子百家,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骨架。自私是人性的本质,趋利避害是人类行为规律。因此,对统治者来说,无法改变人类的这种天性,只能利用它。正确因循(利用)人情之理达到天下大治的途径,是建立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法律的本质是对人性的因循,从表面上看,立法过程属于帝王的个人行为,但帝王的意志反映了客观的“理”,即人的本质和行为规律。慎到指出,由于社会情况在不断变化,法律也非一成不变,顺应社会规律积极变法,则是君主“通理”立法活动的继续和发展。显然,慎到关于君主依照人性之“理”立法和变法的学说,即是黄老道家所谓“道生法”的过程。 他还强调统治者为巩固政权,就必须“立法”、任法”,将人们的言论行动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即便是君主也必须严格遵从“法”度。
在“尚法”的同时,慎到还强调了“势”的重要。慎到所提到的“势”是指国家权力,其本质是社会众人的合力。这种合力是由有组织、有纪律、有法度组成的社会体制结构所产生的合力,而非自发形成、杂乱无章的。如何让这部庞大社会体制有效的运转呢?关键在于通过法律制度——建立严格的等级名分制度,使社会各阶层各安其分,各尽其能,形成巨大的可利用的合力“势”。可见,慎到关于“势”的理论,与其“崇尚法治”的学说是一脉相承的。
以慎到为代表的稽下道家学派,其法律思想中的很重要的一部分为法治思想。稽下道家的法治思想,是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丰富和发展,在中国法制思想史上占有一席之地,在历史上产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影响。

道家的法律思想博大精深,道家文化历史也源远流长。鉴于我本人的学术水平的局限性,上面的内容谬误和不足之处,肯定在所难免,希望老师不吝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
1、杨鹤皋 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2004年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晓毅 《国学举要•道卷》 湖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版
3、刘新 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