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建设债券发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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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建设债券发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路建设债券发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迅速改变我省公路交通的落后状况,省交通厅委托省建设银行发行河南省公路建设债券。
第二条 自一九八六年起,连续三年发行公路建设债券。一九八六年度发行八千万元,发行日期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一日。后两年度的发行额另定。
第三条 公路建设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全省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汽车按核定吨位每吨位认购五十元,挂车减半;轮式拖拉机每辆一百五十元,手扶拖拉机每辆一百元;摩托车每辆五十元。省交通厅根据一九八五年底的机动车辆数,将今年的任务分配到各地市,由地市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具体落实。有车单位和个人按认购任务到当地建设银行购买,最迟于九月底交清。具体缴款办法另行通知。
购买公路建设债券的资金来源,企业单位用自有资金,不得动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摊入成本;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用经费结余或单位基金。
已购债券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在当年十月份或四季度养路费缴讫证上加盖“公路建设债券已购”戮记,并在债券(收据)背面加盖验讫章。
第四条 公路建设债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三点六,一律从当年十月一日起按年计息,提前缴款不贴息,利息在偿还本息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公路建设债券偿还期为五年,在发行后第六年十月一日起一次偿还本息。偿还本息时,可以到当地建设银行兑现,也可以抵缴养路费。债券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五条 公路建设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公路建设债券收据,作为领取本息的凭证,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公路建设债券,债券面额为五十元一种。
第六条 本期公路建设债券的本息,省交通厅用全省收取的养路费作为担保资金,于发行公路建设债券的第六年八月底以前将到期债券的本息,足额交存省建设银行。
第七条 公路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由省交通厅统一安排,用于干线公路的改造和修复,提高路面等级,专款专用。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经省计经委审定后由省交通厅下达省公路局执行,资金划拨各地市公路总段使用,当地建设银行进行监督。
第八条 为确保公路建设债券的发行,各地市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种机动车辆的稽核和查验工作。公路管理部门在检查养路费的同时,有权检查债券认购凭证。从当年十月一日起,对没有完成认购任务的机动车辆,各地检查站有权禁止上路行驶。
第九条 伪造公路建设债券及破坏公路建设债券信用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债券发行办法的解释和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办理。




198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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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

市发改委

(2012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总部企业认定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境内外大中型企业在本市投资设立,对较大区域内的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独立法人机构。在本市设立的总部企业在其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特定区域内应具有唯一性。

第四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总部企业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社会公示、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第六条 总部企业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区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市区范围内汇总纳税;

(二)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本市外全资或控股的分支不少于3个;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年度入库税收(不含海关税收)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符合集聚、集约发展要求,优先认定总部集聚区内的总部企业;

对一些特定的总部类型或新兴业态的企业,在认定条件上,经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一事一议。

第七条 总部企业可分为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两大类。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全部职能或某几个职能的总部企业。

(二)职能型总部是指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发展空间较大,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较大型企业。主要包括投资型总部、营销型总部、研发型总部和物流型总部四种类型。

1.投资总部。以资本运作为主,企业的日常运营及长期发展主要以“投资收益”为基础的投资性企业,可申请认定为投资总部。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投资总部。

2.营销总部。向较大区域内的客户销售产品的营销企业,可申请认定为营销总部。

3.研发总部。为相关企业提供研发管理和服务的独立法人机构,可申请认定为研发总部。

4.物流总部。履行物流链管理、需求预测和结算等职能的物流企业,可申请认定为物流总部。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核—领导小组审核—公告的程序进行。总部企业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发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研发总部提供年度科研经费证明;

(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纳税证明,新设立企业提供上年度纳税证明,本市现有企业提供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五)申请企业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资产证明文件;

(六)申请企业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总部企业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含特定区域内的唯一性证明)和对拟任总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

(七)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八)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的企业,需提交控股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和基本情况(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前款材料中,除第一项、第六项只收原件外,其余均收复印件、验原件。企业须将以上材料按顺序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一式15份报所在市(县)、区发改部门。

第十条 初审。各市(县)、区发改部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后,根据本办法对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在企业申请表“初审意见栏”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并将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第十一条 部门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初审材料后,根据分工分送领导小组各相关成员单位(以下称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其中,市商务局负责复核除金融总部之外的外资总部申请;市经信委负责复核除研发总部和金融总部之外的内资总部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复核内资研发总部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复核金融总部申请(金融总部的申请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348号)执行)。

复核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完成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调研,征求专家意见。复核后,在企业申请表“部门复核意见栏”提出明确意见,并将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材料,牵头召集所有成员单位举行总部企业认定会议,对申报企业进行集体认定。认定会议采取集体会审形式,由复核部门分别介绍所分工负责的申报企业情况,由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进行集体认定。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认定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本年度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名单,将名单在无锡政府门户网站和无锡日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将总部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核定后,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无锡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无锡日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四章 管理与评估

第十四条 经领导小组认定的总部企业,方可根据《无锡市总部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享受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发改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动态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复核结果向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总部企业认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追回其所享受的财政奖励和补助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0年是实现我国大中型企业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目标,进一步扩大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成效的关键之年。为了促进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各类企业)更好地执行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指标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做好2010年年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

  (一)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他监管部门、税务机关等,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和证监会、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工作的相关文件,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解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新旧变化,全面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各类企业在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重点关注创业板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执行情况,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各类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完成本地区上市公司2010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各地财政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和2010年年报工作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应当做好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新旧衔接。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2010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编制年报。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保持统一性和前后一致性。企业2010年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企业集团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三)同一交易或事项在A股和H股的财务报告中,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已经实现等效(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同时发行A股和H股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应存在差异。2010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企业应当采用适当且可获得足够数据的方法来计量公允价值,而且要尽可能使用相关的可观察输入值,尽量避免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公允价值在计量时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第二层次是企业在计量日能获得类似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相同或类似资产或负债在非活跃市场上的报价的,以该报价为依据做必要调整确定公允价值;第三层次是企业无法获得相同或类似资产可比市场交易价格的,以其他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定价时所使用的参数为依据确定公允价值。

  企业在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相关信息时,应当分别披露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方法是否发生改变以及改变的原因、各个层次公允价值的金额、公允价值所属层次间的重大变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期初金额和本期变动金额等相关信息。在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中,如果估值技术中使用的一个或多个输入值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将导致公允价值金额发生显著变化的,应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影响。

  (五)正确识别企业集团内涉及不同企业的股份支付交易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确认企业所获得的职工服务的成本或费用及相关的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六)严格按照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对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关注企业合并是否构成业务。企业合并如产生巨额商誉,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或特殊目的主体)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权,存在对该子公司的商誉的,在计算确定处置子公司损益时,应当扣除该项商誉的金额。

  (七)正确对因发行权益性证券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包括作为企业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交易费用,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发行权益性证券过程中发生的广告费、路演费、上市酒会费等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八)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规定,确定和披露构成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和金额。目前,其他综合收益主要包括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利得(损失)金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金额、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内容。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他综合收益的构成内容。

  (九)企业对于上述交易或事项的处理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但是,涉及第四个问题、第六个问题和第七个问题的,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各地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关注和重视本地区各类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业务流程,开展风险评估,完善内控制度,优化信息系统,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为2011年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企业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经营风险和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做好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审计工作

  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谨慎确定重大会计风险领域。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重要财务报表认定层次的实质性审计,充分履行函证、监盘、减值测试、分析性复核等程序,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年报整体发表审计意见。

  五、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企业2010年年报的监督检查

  (一)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合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监督执行会计准则作为重要工作。在开展2011年会计监督工作时,应当继续将各类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年报审计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0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四)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具有典型性的违规案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地区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2010年年报编制和审计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