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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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调 解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船舶(含排筏、浮动设施,下同)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风灾、沉没等原因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于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事故处理机关)按其职责划分,依法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责论处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就近的事故处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事故处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递交报告书的时限可延长48小时(港区
内24小时)。
特别重大事故递交报告书的时限,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及其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迄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
(七)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证据的搜集和管理以及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航监督机构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以及渔业船舶单方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其中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船舶,由该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港航监
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处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组织调查处理的同时,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当事、嫌疑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区域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嫌疑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二条 在事故处理机关进行认定或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后3日内,死者亲属应将尸体按殡葬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处理或无人认领的尸体,事故处理机关可以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2个或2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有关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处理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确需延长时间的,由事故处理机关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但最多不得延长3个月。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七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事故处理机关调解。
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决定申请调解的,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或死亡者安葬或伤残者定残之日起20日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故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又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为30日,事故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事故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开始;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负有事故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简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和尸体打捞、运送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护理或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船舶单方发生事故造成本船船员人身伤亡的,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死亡者难以确认或无人认领的,其应得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收代管。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赔偿金由代管的民政部门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死亡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的,其应得赔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事故造成他船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赔偿。非全损的赔偿按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的赔偿范围是:
(一)受损害船舶的施救、打捞费用;
(二)船舶受损部位、设备、设施的修复费用;
(三)船舶受损后在外港修复期间在船船员的误工工资。
第三十条 因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货物灭失或报废的实际损失赔偿。其中,包括受损货物处理收入与托运人进货价格的差额部份,以及货物打捞和清理实际支出的费用。
承运人与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事故造成旅客行李物品或托运物品受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设施受损的,事故责任人按修复原状或恢复功能所需费用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及时抢救伤残人员和处理其他应急事务,事故当事人应当预先垫付部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事故的各项赔偿金及有关费用应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亡、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补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施、船舶损失补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因提供虚假证明蓄意骗取的事故赔偿金,应当如数追还。
第三十七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
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同等及其以上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不积极履行施救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依法投保船舶、船舶责任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积极投保有关的船舶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补充保险。
第四十六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外和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解释,涉及渔船事故处理的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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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期刊管理部门:
  1999年,新闻出版署相继颁发了《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4号)、《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期刊[1999]1189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期刊出版管理特别是规范期刊标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训问题上,目前还存在混乱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识,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涉外版权合作,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正式期刊,在不改变期刊名称、国刊宗旨和主办单位的情况下,通过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合同,由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定期向我提供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合作行为。涉外版权合作期刊,不是我方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共同合作办刊。
  二、期刊社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必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且应严格贯彻执行新出报刊[1999]1145号关于“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以中文或外文将与其进行版权贸易的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名称在期刊封面上刊出”的规定。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版权合作的期刊,可以“本刊与××(国家)××杂志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字样在期刊封面上刊出。其中“××杂志或出版机构”可用英文或其他外文,但字号必须明显小于中文期刊名称。
  四、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已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的期刊,应按新办期刊程序向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提供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和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复印件)。
  五、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又不能提供原审批机关批件,视为擅自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应立即停止。如继续违规出版,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各地、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立即传达到各有关期刊社(编辑部)。

新闻出版署
二000年四月十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5]50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确保我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

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是指依照《肇庆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享受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公民,临床用血时除按国家规定收取临床用血费用(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成本费)外,须按其本人临床用血费用的一定比例预先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以下策称互助金)。用血后1年内本人或动员亲属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可申请退回相应的互助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交互助金:

(一)用血前,用血者本人在本市无偿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的。

(二)用血前,用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中有1人在本市无偿献血600毫升及以上,并经市中心血站检验合格的。

(三)用血者用血后1年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的健康条件,由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检查证明,并经所在地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审核确认的。

(四)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受伤用血者。

(五)革命荣誉军人、孤寡老人、五保户等特殊人群。

(六)经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证明,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定,需长期输血的特殊病人,且其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配偶、父母及子女已按规定献血的。

(七)年龄在18周岁以下、55岁以上的公民。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可予免交互助金的。

第四条 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免交互助金情形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应按一定比例预交互助金。

第五条 互助金收取标准及最高限额。

(一)互助金收取标准

互助金的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粤价[1999]100号)制定的广东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1倍收取:

1、每使用200毫升全血,预收互助金219.60元。

2、每使用一个单位红细胞制剂(200毫升全血制备),预收互助金240.00元。

3、每使用机采血小板一个治疗量,按400毫升全血的收费标准预收互助439.20元。

4、使用血浆、冷沉淀、白细胞类血液成分不收互助金。

省物价局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互助金的收取标准按照相应比例变更。

(二)互助金收取的最高限额

1、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公民,用血前本人未参加献血,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中已有1人参加无偿献血,但未满600毫升的,计收互助金的用血量最高限额为800亳升,超出部份不计收互助金,具体收取按最高限额800毫升减去其所献血量的余额计收互助金。

2、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公民,用血前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收取互助金的用血量最高限额为1600毫升,超出部份不计收互助金。

第六条 互助金收取办法。

(一)用血者临床用血时,医院在收取用血成本费的同时代收互助金,并另开互助金收据。

(二)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在医院可直接减免相应互助金;未能提供献血办公室减免审核证明的,需按规定预交互助金,符合退回条件的,出院后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退回互助金和用血成本费报销手续。

(三)急诊病人或危重病人应急用血时,可先用血,再按规定办理有关互助金缴交手续。

医院应在代收互助金的场所公示互助金收取的依据、对象、标准及互助金减免、退回的条件、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互助金的减免退回审批及免费用血报销等日常工作。市献血办公室负责市直、中央及省驻肇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献血办公室应在办公场所公示减免及退回互助金的条件、标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在医院直接办理减免互助金的办法。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在医院可直接减免相应互助金。

(一)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需提供以下证件:(1)无偿献血证;(2)本人和亲属双方身份证;(3)经血库审验签章的医院《输血申请单》;(4)本人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如户簿、单位或派出所证明、结婚证);(5)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

代办手续的,要出示代办人身份证。

(二)献血办公室对申请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资料齐全的应立即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出具加盖献血办公室印章的收取申请资料的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凭献血办公室开出的《肇庆市临床用血互助金及成本费减免审核证明表》(加盖献血办公室公章),到就医医院直接减免相应的互助金和成本费。

审核证明表1式3份,其中1份献血办公室留存,2份交医院住院收费处,经住院收费处审查并在《输血申请单》上盖章后交病人送回就医科室。在出院结算时凭《审核证明表》按实际用血量减免相应费用。如实际用血量超出审批用血量的,医院按超出部分用血量加收相应的互助金和成本费,并开具收据;实际用血量少于审批量的,按实际用血量减免互助金和成本费,用血者出院后携带《无偿献血证》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确定实际用血量手续。

住院收费处将实际用血量和互助金、成本费减免金额情况填写在《审核证明表》上,并送交医院财务科审验(加盖验章),1份留存备对帐,另1份报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汇总后,转变市献血办公室作向医院划拨有关用血费用的凭证。

第九条 办理互助金退回办法。

(一)用血者在用血前未参加无偿献血的,用血后1年内本人献血或动员亲属互助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本人可获等量退回互助金和免费用血,但互助献血者需要用血时,其互助献血量不再享受退回互助金及免费用血。

逾期未参加无偿献血或参加无偿献血但逾期(临界时献血的可顺延1个月)未领回互助金的,互助金不再退回,收归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二)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符合互助金减免条件,临床用血时,按规定预交了互助金并符合退回条件的,出院后凭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退回互助金手续。

(三)办理退回互助金需提供以下资料:(1)本人和互助献血者的身份证及《无偿献血证》(盖互助献血章);(2)疾病诊断证明(注明:用血品种、用血量、输血日期);(3)医院收取互助金收据;(4)医院输血费收据。

代办报销手续的,要出示代办人身份证。

(四)献血办公室对办理退回互助金的申请,资料齐全的应立即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办理的,应出具加盖献血办公室印章的收取申请资料的清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申请人对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办理减免互助金审核证明和退回互助金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复核一次,对市献血办公室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市献血办公室重新审核一次。

市献血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应认真复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互助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医院当月代收的互助金要在次月的10日前汇入市中心血站账户,由市中心血站统一缴交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同时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二)互助金的拨付办法:互助金的拨付由市献血办公室根据市直和各县(市)区无偿献血有效献血量计算,在确保互助金退回的前提下,按75%返还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25%由市献血办公室统筹调剂使用。市献血办公室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提出互助金的安排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分别拨给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专用账户。

(三)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互助金,设专门账户登记入账,实行专账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互助金使用原则和范围:互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互助金原则上按规定退回。对逾期不参加互助献血的,由市和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无偿献血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包括:(1)无偿献血者用血成本费报销;(2)大型突发灾害事故血液调配;(3)基层和街头流动采血点的建设;(4)组织无偿献血及相关工作等费用。

(五)互助金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献血办公室每年公布1次。

第十二条 建立用血管理月报制度。

(一)市中心血站填写上报采、供血(用血、成份血)的情况统计表。

(二)各县(市)区所属医院填写《肇庆市公民用血统计表》和《肇庆市 医院 月临床用血互助金和成本费减免登记表》,报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由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汇总报市献血办公室,市直医院直接报市献血办公室。

(三)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填写《肇庆市公民互助金财务月报表》,报市献血办公室。

(四)市中心血站、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市直医院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制的各种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献血办公室,由市献血办公室复核汇总存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免互助金或用血成本费报销费用的;

(二)符合退回条件互助金,不按时按规定退回的;

(三)贪污、挪用、隐瞒、截留、私分互助金及其它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四)在互助金及成本费审核中开具假用血申请、假证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伪造、篡改《无偿献血证》,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提供《无偿献血证》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献血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级献血办公室应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在社会宣传互助金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使广大群众自觉履行公民献血义务,推进我市无偿献血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肇庆市财政局和肇庆市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