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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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检查监督,执行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地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符合国家教委规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
4.有必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备(包括租用和借用)。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达到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设置标准和质量考核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类全日制学校的标准另行制定。对新建学校的办学质量,实行考核验收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新建学校第
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那一级的单位,均须在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城市由市(或区)教育局批准;农村由县教育局批准,报市、地教育局备案。
2.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性质的学校(班),由市、地教育局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3.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由县、市(区)教育局批准;初中市、地教育局批准,高中由省教育厅批准。
4.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局审核,省教育厅批准。(注)
5.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审批权限和手续按国务院、国家教委规定执行。
6.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各类学校,按以上批准权限,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7.在职的国家职工不得私人办学。
8.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9.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得令其停止招生,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予停办。
第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准学校的教育质量负责。对不符合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专职或兼职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有关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学杂费用。收费标准按课时计,幼儿班和文化补习班不超过一角五分;初等、中等职业技术班不超过二角;大专文科班不超过三角五分,大专理工科班不超过五角。具体数额由批准办学机关确定。除住宿生可酌量另收住宿费外,学校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其它费
用。注:技工学校的审批,按《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执行。
学校要向审核批准机关交纳所收学杂费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开展教研活动以及解决其他共同性问题。此项资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倒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对师生实行财务公开。凡经批准的学校,允许在银行开立帐户,并应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因教学质量差或其他正当原因,学员要求退学、学校应按课时结算退费。
第十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凡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技工学校经劳动主管部门)验印。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班)的校名,应体现学校的类型、层次和性质;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原批准办学机关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三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营业,并向税务部门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政治上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滥收学费、滥发文凭、坑骗学
员者,由原批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整顿、赔偿学员损失、罚款或停办的处置;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或行政的处罚。对于利用办学搞非法经营,牟取暴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其他不正当行为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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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乳)、灭菌奶、酸奶及营养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动物检验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所,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配备动物防疫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防疫检查和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他奶牛养殖场(户)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化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都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
  (二)患有腺炎的牛和乳房创伤的牛产的奶;
  (三)产犊后7天的初奶;
  (四)应用抗生素类药物的牛用药期间和停药5天内产的奶;
  (五)变质奶、过期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六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卫生、计量、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须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不得收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九条 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二十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四条 牛奶代售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定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的包装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
  第二十六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不领取《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无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该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大
                         2001年7月29日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0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于2004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七月八日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简单易用的产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可以省略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三项中的某一项或者某两项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

  第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生产企业制作并随产品提供给用户的,能够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基本信息并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医疗器械包装标识是指在包装上标有的反映医疗器械主要技术特征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第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科学,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
  医疗器械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

  第六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文字内容必须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字、照片、图片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

  第七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要求,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
  (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第一类医疗器械除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
  (四)产品标准编号;
  (五)产品的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十)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
  (十一)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应当在说明书中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医疗器械标签、包装标识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
  (四)产品标准编号;
  (五)产品生产日期或者批(编)号;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
  (八)依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七)含有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表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显著位置,并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有商品名称的,可以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中同时标注商品名称,但是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标注的商品名称一致。同时标注产品名称与商品名称时,应当分行,不得连写,并且医疗器械商品名称的文字不得大于产品名称文字的两倍。
  医疗器械商品名称中不得使用夸大、断言产品功效的绝对化用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品使用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二)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
  (三)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
  (四)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注明“已灭菌”字样或者标记,并注明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
  (五)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
  (六)产品需要同其他产品一起安装或者协同操作时,应当注明配合使用的要求;
  (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险性;
  (八)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九)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安装的内容应当能够保证操作者、使用者正确安装使用,应当包括:
  (一)产品安装说明及技术图、线路图;
  (二)产品正确安装所必须的环境条件及鉴别是否正确安装的技术信息;
  (三)其他特殊安装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生产企业在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时,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医疗器械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其他注册申请材料相符合。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医疗器械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八条 说明书变更的内容涉及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的情形的,不得按说明书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变更经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涉及产品技术性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原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相关文件至少包括:
  (一)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复本;
  (二)更改备案的说明书;
  (三)说明书更改情况说明(含更改情况对比表);
  (四)注册产品标准修改文件(仅限于说明书更改内容涉及标准的文字性修改时);
  (五)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原注册审批部门自收到生产企业更改医疗器械说明书的书面告知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有不同意见的书面通知的,说明书更改生效,并由原注册审批部门予以备案;原注册审批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通知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一)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内容的;
  (二)上市产品的标签、包装标识与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内容相违背,或者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的;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或者商品名称违反本规定的;
  (四)上市产品未按规定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简单易用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1月4日发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