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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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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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赣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 建立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寄宿制学校应健全完善校舍管理、食堂管理、学生宿舍管理、安全检查等各项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条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校外人员和车辆管理,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入内;制订学生出入校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安,规模较大的学校不仅应有专职保安员,还应设专职的保卫干部,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寄宿制学校应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寄宿制学校应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寄宿制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建立食堂加工食品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建立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保证饮用水的安全可靠,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七条 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学校应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理,并注意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章 安全排查制度
第八条 建立校内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寄宿制学校应注重学校安全排查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重点检查学生宿舍、楼梯走道、食堂餐厅、饮用水源、图书室、实验室、教室、会议室、锅炉房、配电室、教职工宿舍等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情况。
第九条 建立专项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在日常安全检查基础上,针对不同时期的安全工作特点,应专门组织消防设施、危房、破旧校舍、卫生等综合性或专项安全检查,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坚持学校安全隐患台帐制度。学校每周安全检查后应填写“学校安全检查记录表”。排查过程中发现有危房和其他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学校无力解决的,要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填写《学校安全隐患报告单》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
第十一条 积极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排查整治,严厉打击校内外暴力侵害师生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楼梯走道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楼梯间应有警示标志;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合理安排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间;在容易拥挤的时段应有专人定岗疏导,切实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三条 加强对学生在楼道和在大型活动地方等拥挤场所活动的行为规范教育,强化其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楼楼梯、扶手、楼梯间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楼道、楼梯间堆积物,确保楼道、楼梯通畅。要随时检查加固已损坏的楼梯扶手。校舍楼梯、通道的设置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改进。

第五章 学生离返校安全
第十五条 建立学生返校和回家接送制度。根据学生档案注明的详细家庭住址,与家长联系合作,制订详细可行的接送方案,确保寄宿制学生安全往返学校。
第十六条 针对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集中在节假日前后离校和返校的特点,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管理办法》要求,严格执行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档案。

第六章 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建立经常性安全教育制度。应结合中小学生的特点,用好《人·自然· 社会》等地方通用课程,落实安全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的要求。利用班会、墙报、广播等途径定期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溺水、安全用电、预防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等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建立专题安全教育制度。在开学初、放假前,要结合当地安全事故发生的特点,做好学生安全回家教育工作,教育学生在回家、返校和放假期间自觉不搭乘超载、违规车辆以及农用车辆,防止各类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寒假期间要有针对性地组织中小学生进行一次烟花爆竹燃放常识教育。针对学生溺水事故多发频发的特点,开设专题防溺水事故的自护自救教育,切实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应对突发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演练制度。针对本学校的地质灾害隐患、地势特点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各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师生参加预案演练,寄宿制学校必须安排一次全体住校生参加的夜间逃生疏散演练,努力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强化措施,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切实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加强家校联系,建立学校、学生、家长之间畅通的联系方式,积极探索加强家校共同实施安全教育的工作机制。

第七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学校要认真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学校安全工作责任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各校制订目标管理细则,细化每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每项工作、每个环节,实行岗位责任制。针对寄宿制学校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奖惩制度。对工作负责,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人员,给予奖励;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宁蒗彝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摩梭人、汉族、普米族、傈僳族、纳西族、壮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
自治县辖十五个乡,一个镇。总面积为6025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要把国家的利益和自治县的人民利益结合起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家、集体的资源和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强基础建设,发展商品经济,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其他建设事业。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开发山区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山区林业、畜牧业的优势,同时加强坝区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提高人的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彝族和其他民族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从各民族妇女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克服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旧的意识,改革妨害民族团结、进步文明的陈规陋习。禁止资产阶级腐朽文化的传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全县各族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尽责工作。对于成绩卓著的给予奖励、晋升;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宁蒗建设成
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同时合理安排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和汉族公民,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比例应占二分之一左右。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语汉文和彝语彝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确定自治县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可以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人员时参照各民族人口比例,并适当照顾边远落后地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和彝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彝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资源及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规模和性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粮食、畜牧业并重,多种经营,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的投入,加强水利、农田的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集约经营,保证粮食的稳定增长,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八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经济命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加速林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适当集中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苹果、花椒、梅子等商品生产基地和储藏、加工、运输、销售等配套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采伐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森林年采伐量,并采取各种措施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无价值消耗。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使用和经营,在自留山和个人房前屋后及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经营,责任山、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木材,统一由自治县木材经营部门代购代销。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依法治林,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须经批准,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牧业是自治县各族人民传统的经济大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私有私养为主,自主经营的政策,同时积极扶持专业户和联合体养畜,大力促进畜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引进良种、防疫治病、草山草场建设、饲料加工、专业技术队伍培训和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方面增加投资,加强服务,不断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的配套支持,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自主地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然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制定优惠办法,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应注意保护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的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和事业,未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企业内部要加强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开展购销业务,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同时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并在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企业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鼓励措施,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原料,满足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县内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特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镇和山区集镇的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自筹资金为主,互相协作,国家适当补助的办法,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特别是山区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道路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提倡自建、自养、自用。同时,积极扶持发展民间运输力量,促进物资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煤炭资源,大力发展能源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并制定规划,有计划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范围的,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安排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山区的林业、畜牧、交通、能源、水利及智力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征收和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征税、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阶段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办好职业中学,积极发展职业技术学校,并采取切实措施,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江边河谷区,继续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发展农村小学,办好民族中学。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对通晓彝文、傈僳文、藏文的学生,在自治县县范围内,纳入统考,计入总分。干部、职工掌握少数民族语文程度在评定职称中,可作为相应外语水平看待。
要在全县各族人民中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并采取轮训、送外培训、鼓励在职自学等多种形式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努力从事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民族教育的优秀工作者,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档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开展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工作,编写地方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推广彝文、傈僳文、藏文。
努力开展城镇、农村业余文艺演出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科研设备。面向山区、面向农村,积极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努力普及科学知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广大劳动者分别进行适用技术、企业管理和当家理财培训,同时鼓励机关、农村、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适用性的专业技术培训班,培养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果和贡献的人员,给于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高寒、边远山区卫生所(室)的建设,允许个人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搜集、整理民间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的应用和研究。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加强对动物、植物的检疫、防疫工作,严防各种疫病的传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逐步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各民族相互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同心同德建设宁蒗,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自治县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县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心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本着友好、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与友邻县的关系。
第六十四条 每年9月20日为宁蒗彝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9月定为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按各族人民的自愿方式举行活动。
在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民族团结教育,增进各民族之间的兄弟情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