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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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10日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繁荣我省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矿企业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省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各种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等。
技术市场的经营可采取多种形式:设立常设的经营技术商品单位、举办技术交易集市、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的技术。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第七条 技术转让受法律保护,其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
获得专利权的技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计算。
第九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除规定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有关技术指标、实施计划、预期经济效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付款金额、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还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
(2)该项技术是否允许转让第三方;
(3)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
(4)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在签订合同前,出让方应提供拥有该项技术权益和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受让方应提供应用该项技术的能力和资金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技术交易合同实行自愿鉴证或公证的原则。技术交易各方签订技术合同后,应到当地科委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登记。经登记方可享受信贷、减免税等优惠。
第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按合同规定的实施该项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出让方按合同规定向受让方收取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
第十二条 技术商品的受让方应按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技术转让费、技术服务费,并认真组织实现受让技术的指标。但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在预定时间内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的,受让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出让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要承担提供信息、评价技术、协调签订技术交易合同的义务,并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参与调解技术交易纠纷。
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后有权获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从事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利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从事技术交易和开发新型产品所获得的收入,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外,均为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银行可运用多种信贷形式(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按年度拨出技术交易贷款指标等)参与、支持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常设的经营技术商品单位,应有固定场所、资金和相应的专业科技人员,经当地科委审查同意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专门经营技术商品的个人,需持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当地科委审查同意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集市,由主办单位向其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报当地科委备案。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科委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单位,应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奖励费用。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此项奖励费用分别由课题负责人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和其它部门不得干预。
此项奖励费用专门用于奖励研究、开发该项课题、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及有关人员。对有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应予优厚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由当地科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1)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
(2)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者;
(3)常设的经营技术商品单位和专门经营技术商品的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技术商品交易者;
(4)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者。
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制裁的罚款,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罚款限额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罚款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对罚款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在我省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经营技术商品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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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州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州府办发〔2009〕105号)。为规范我州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行为,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含下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所称编制内的事业单位是指经黔西南州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定员定编、明确级别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收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属财政性资金。上述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其缴纳税款后的余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条 单位有第二条所列收入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一律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有关收入划分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报经财政审批执行。

第四条 凡收入未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五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征订《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责任追究》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政法函字[2003]11号


关于征订《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责任追究》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促进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编写了《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责任追究》一书。

该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赵铁锤同志任主编,内容以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故防范、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作了较具体的阐述。并就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责任制、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救援、事故调查处理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以文本范例和案例分析的形式进行了说明。本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可作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参考书,也可作为培训用书。

请有关单位做好该书的组织征订工作。

联系电话:010—64293386、6429855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