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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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省外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年检手续。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30日内,依据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缴纳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领取开发项目许可证。
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的构成及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开发项目所在地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发项目许可证变更手续。
开发项目转让时,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及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不得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会同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开发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配套功能、验收手续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环境绿化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它事项。
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对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基准价格;需要发布广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书面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接受开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出租商品房时,应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进省审批、跨区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项目许可证,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时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开发项目,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项目转让未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开发项目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转让人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受让的开发项目再行转让的,再转让行为无效,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开发项目,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违反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项目不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租商品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发项目招投标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合格开发项目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
(三)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审批事项或到现场检查时,故意刁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勒卡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
(六)出具验收结论与工程质量不符的。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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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8月5日赣府发[1987]71号发布

1987年8月27日省政府令第57号修正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镇、下同)市区、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严禁养犬,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居民饲养宠物犬的除外。

宠物犬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可以将其他非禁止养犬地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第四条 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县(区)常住户口;

(二) 单户居住;

(三)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凡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携所养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按规定进行登记、缴费、挂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

第七条 《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所发证、牌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八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所购犬类,如无《家犬免疫证》、“家犬免疫牌”的,应一律圈养或拴养,并应限一定期限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申请检疫,注射疫苗。

第九条 凡未挂“家犬免疫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或指定人员)捕杀。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捕杀狂犬、野犬,狂犬尸体必须焚烧或深埋,严禁出售或食用。

第十条 凡携带犬的各种马戏团,到当地演出之前,应向县 (市、区)级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示《犬类准养证》等,经准许后,方可演出。否则,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禁止其在本地演出。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其中,重点管理区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村地区养犬免收管理费。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的,免收管理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犬主应当每年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按指定的时间、地点由兽医人员给犬注射疫苗,办理免疫手续,并在颈部挂上“家犬免疫牌”。犬的免疫注射费由畜牧兽医站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养犬缴纳的管理费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二) 犬咬伤家畜和糟蹋庄稼等物,犬主应当作必要的赔偿;犬若伤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犬主必须承担被咬者的全部医疗费和误工损失等。

(三)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以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和犬类管理人员检查。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诉原因,申请换发和补发,并交纳所规定的管理费和免疫注射费。

(四)犬如死亡、宰杀出卖或赠送后,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只准收购、宰杀、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的犬,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缴管理费。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本地区所有养犬采取应急灭犬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户,城镇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畜牧兽医、卫生部门负有监督的责任;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每年应联合组织检查本办法执行和落实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对犬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的公告



  

  按照《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对申请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通过审核的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的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通过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审核的单位名单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9月28日



  附件:

通过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审核的单位名单

  1.城市科学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暂定甲级)

  2.重庆市规划展览馆(重庆市规划研究中心)(暂定甲级)

  3.理想空间(上海)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暂定甲级)

  4.北京瑞德瀚达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暂定甲级)

  5.笛东联合(北京)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暂定甲级)

  6.北京中海华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延续)

  7.北京北达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延续)

  8.天津中怡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9.遵义市规划设计院(乙升甲)

  10.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乙升甲)

  11.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乙升甲)

  12.南京市城市与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升甲)

  13.三亚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升甲)

  14.海南津杭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升甲)

  15.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乙升甲)

  16.浙江建院建筑规划设计院(乙升甲)

  17.广西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18.上海嘉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乙升甲)

  19.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20.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21.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乙升甲)

  22.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升甲)

  23.北京天地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24.北京中联环建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升甲)

  25.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升甲)

  26.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