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很快。这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开就业门路,方便人民生活,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必须看到,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少数人采取种种非法手段,牟取
暴利,造成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过大,引起群众不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坚持以法治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多种经济成份,是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长期指导方针,必须始终贯彻执行。要继续鼓励个体经济和私人经济的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
倡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坚决制止乱摊派、乱收费。同时,要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所有依法经营的合法收入都必须照章纳税,特别要运用
税收等手段调节过高的收入,以缓解分配不公的矛盾。对采取偷漏税收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者,要依法处理,严厉制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各级政府做好这项工作。
二、今年十月底以前对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情况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检查整顿的重点是,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实施办法和具体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1988年以来的经营、纳税情况。方法上,可以采取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对经营规模大、问题多的重点户组织抽查。要严格掌握政策,坚
持自查自报问题处理从宽,被查瞒报问题处理从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税法规定,该补税的立即补交,该处罚的严格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检查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加强征收管理,使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通过检查整顿,达到以下要求: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擅自超出经营范围的,视为非法经营,坚决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经营范围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
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无照经营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弄虚作假,冒领国营、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也不得挂靠到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街道企业)名下经营。已经这样做了的,要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私营企业和达到规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后,对凡要求建帐而不建帐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建假帐的,一经查实,要按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严肃处理。今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和年检时,要把是否建帐作为一项检查内容,对应建帐而未建帐的,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四)对未达到规定经营规模暂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定期定额的办法征税。要采用同行业评议等有效办法,确定合理定额。定额确定后,应视其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在收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时,个体工商户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如不主动申报,应
视同偷税予以处罚。
(五)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开具和取得票证。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管理,查禁一切违反规定的无票证经营活动。
四、一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必须按照规定,自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已领取营业执照而末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所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必须主动申报,自觉纳税,税务
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必须主动申报纳税。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做好代扣代缴税款工作。
五、广泛深入开展税法宣传教育,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国务院责成国家税务局制订普及税法教育的具体计划。各级司法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都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把搞好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教科书和普法
教育等多种形式,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树立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社会风尚。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依法纳税的要表扬;拒不纳税的,要依法公开处理。
六、调整加强征管力量,改进征管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合理调整使用干部,保证征管第一线的需要。要通过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干部教育、培训,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培养,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所有税务人员都不得徇私情,接受纳税人的请吃和送礼,接受贿赂。要尽可能改进
交通和通讯等征管手段,有关部门对税务机关所需征管交通工具和通讯器材应积极支持解决。
七、统一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识到,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不仅有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因此,各级政府都要把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的议事日程,经常进行研究,作
出具体部署,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动支持、配合税务机关。各级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金融税务部门配合的
联合通知》中的各项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本决定贯彻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十一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局。
1989年8月30日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38号
现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长 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要工业品是指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管理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对全国的成品油和汽车轮胎进口配额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本地区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的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进口配额的检查、监督(上述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一称为“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详细名单见附件二)。
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重要工业品均按本办法管理:1.一般贸易进口;2.边境小额贸易进口;3.补偿贸易进口;4.易货贸易进口; 5.捐赠进口;6.租赁进口;7.寄售进口;8.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用进口。成品油包括加工贸易方式进口。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编制年度全国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配额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配额申请。下一年度的配额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分配完毕。
第六条 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应当在每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完的配额交还,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在自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分配。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配额。
第七条 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重要工业品,各地区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加盖专用章;各国务院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成品油,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并由同级经贸委(经委)加盖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轮胎,由国家经贸委将计划总量切块给外经贸部,由省级外经贸委(厅、局)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以下将《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简称为进口配额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第九条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兑付。
第十条 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和外经贸部统一制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易货贸易等方式进口的,不发放进口许可证和进口配额证明付汇联,由进口(发证)管理机关留存。
第十二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进口手续,同时交回原进口证明。
第十三条 各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港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进口证明发证情况上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重要工业品的进口许可证发放和管理,以及成品油进口经营管理等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进口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对印章和登记证明的使用、保管。进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11月10日实施。
附件:一、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式样
五、“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专用章”印模式样、“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印模式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印模式样
附件一:
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税号目录
一、成品油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1120 石脑油
27101190 其他汽油馏份
27101911 航空煤油
27101912 灯用煤油
27101921 轻柴油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27101929.10 蜡油,3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20%,550摄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80%
27101929.20 重柴油
27101929.90 其它柴油及燃料油
二、汽车轮胎
40111000.1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1000.90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橡胶 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40112000.11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19 客或货车用新的其他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断面宽度>=24英寸)
40112000.91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
40112000.99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非子午线轮胎)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进出口许可证件服务中心
2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3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4 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5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6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7 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9 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 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12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15 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6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7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
18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9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0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
21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2 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3 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4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5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26 海南省经济贸易厅
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28 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29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30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1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2 西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3 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4 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5 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38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济贸易委员会
39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司
40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际合作司
41 解放军总后勤部物资油料部
42 信息产业部经济运行司
43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44 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司
45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附件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3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4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5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6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 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8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9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0 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1 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 黑龙江省外资管理局
13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15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8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9 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0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1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
22 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23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4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25 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6 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7 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8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9 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
32 海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3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4 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5 贵州省贸易合作厅
36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7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8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9 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
40 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1 宁厦回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4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