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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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6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条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县级直接选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
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军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总政治部1980年4月9日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有关方面组成,名额为九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产生。

自治州、省辖市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
各级选举委员会、领导小组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受同级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制定选举工作部署,领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
(四)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规定全县、市、区统一的选举日;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颁发选民证;
(六)组织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协商、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建议、申诉、控告,解答有关问题;
(八)组织投票,审核选举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解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十)选举结束后,将有关选举的全部选票、文件、表册、印章等整理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按人口多少,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条 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经地区、自治州、市选举领导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由于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比例,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本县、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地(州、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少一些,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四条 选区的规模,以每个选区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选区,代表名额也可稍多一些。
(一)农村一般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较大的生产大队和特别小的人民公社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二)城镇一般以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和较小的街道办事处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三)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只要能产生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单独划分,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系统、也可以和邻近的单位或者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领导小组负责进行。选民名单由选区领导小组以选民小组为单位,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凡按公历计算,到本县、市、区确定的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按户口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登记,并进行认真核对。选民名单公布后,要组织选民讨论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十八条 对户口不在当地的人员,在弄清其确有选民资格后,应当允许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并通知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以及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暂时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的罪犯;
(三)正在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暂时不列入选民名单:
(一)经医院证明或者经群众、家属确认的精神病人,但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
(二)呆、傻、神志不清,确实不能表达个人意志的公民;
(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注意广泛性和先进性相结合,既要有各条战线上的先进人物,又要有各个方面的代表人物。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侨胞都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凡有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些代表候选人应当同选民推荐的候选人一样,由选民讨论、鉴别。
第二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
第二十六条 在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过程中,要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要发扬民主,相信依靠群众,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不得擅自变更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又要加强领导,通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集中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须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名单的排列要按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名单,应按得票数的多少排列。
各选区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同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区领导小组要采取各种形式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并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和选民直接见面,使选民进一步了解正式代表候选人,便于鉴别选择。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二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票由各选区印发。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不识字的选民和盲人选民可以请自己信任的人代写选票。
第三十五条 选民凭选民证进入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并领取选票。主持选举的人员,要向选民报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宣读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讲解写选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论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都要在选举前由选民小组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并加以训练,负责监督选举投票和计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老弱、病残、产妇等选民不能到会到站投票的,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日因事外出不能亲自投票的选民,可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认可。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清点票数。清点结果,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有效,可以进行计票,填写记录。如果投票数多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无效,必须另行选举。选举结果,由选区领导小组公布。选票和记录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名封存。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
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可以从落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产生,也可以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不论采取哪一种办法,都要取得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如一次完不成的,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的,应在选举日后的三天至五天内完成。但选民不再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的当选代表,经选举委员会审核,认为合法,即颁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应即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研究和处理代表提案;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选。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县长、市长、区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为两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正式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由代表或者大会主席团提名。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通过代表民主协商或者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也以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
选举和决定的人选,一律以投票选举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代表应分工联系选民。凡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联系选民,反映群众的意见,行使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机构,应由本民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组成。
少数民族散居地方的选举机构,都应有少数民族参加。
第五十条 有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在进行选举工作的时候,应配备本民族干部和翻译人员。
第五十一条 少数民族牧业区,应按实际情况部署选举工作。代表名额可略多一些,选举时间一般可稍长一些,选区划分可适当小一些,投票方法应适合牧区的特点。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应由本民族干部担任。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它事项,按选举法第四章规定,并参照本细则有关各条办理。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五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同一时间内选举的时候,可以结合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在县社两级选举结合进行的时候,由县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又承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任务。

第五十六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一)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三十人至五十人;
(二)人口在一万人至二万人的,代表名额为五十人至七十人;
(三)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代表名额为七十人至一百人。
第五十七条 代表名额,由人民公社、镇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以一个生产大队划分或者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为宜,较大的生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五十九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可以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同时提名,也可以分别提名。
第六十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七至十三人。
镇设镇长一人,副镇长若干人。镇长、副镇长的人选,应从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六十一条 设在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县以上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是否参加所在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还是只参加县级的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的其它事项,按照本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198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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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
农办医[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反映各地工作进展和好的经验做法,积极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及组成人员的通知》(农办医[2007]2号)要求,成立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各项工作。其中,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和专职信息员,负责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相关信息的报送工作。

  二、明确报送内容。我部将定期编发《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动态》,全面反映各地牲畜耳标订购和使用、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养殖档案建立、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等方面工作情况。各省(区、市)报送的信息应反映各项工作总体情况、最新进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好的经验和做法等内容。已开展追溯体系建设试点的北京、上海、四川、重庆4省(市),要及时报送试点工作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信息报送应保证内容真实、文字精练、信息及时准确。

  三、严格报送时间。请各省(区、市)畜牧兽医部门于4月18日前,将本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成情况,以及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负责同志和信息员名单(见附表)报我部兽医局和畜牧业司,同时抄送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区、市)要在每月10日前,将信息的纸质版(盖单位公章)和电子版报送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突发或重大事项,应随时报送。

  联 系 人: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常志刚  刘 祥  魏 巍

  电话:010-64194766  64194740  64194741

  传真:010-64194742

  E-MAIL:zhuisuban@163.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北路农业部北办公区18号楼905室  邮编 100026

  附表: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负责同志及信息员名单回执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表:

  省(区、市)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信息工作
负责同志及信息员名单回执


姓名
性别
单位
职务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负责同志





信息员



关于印发《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

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运用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管委会具体负责东莞生态园开发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并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核算。

第五条 成立东莞生态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财务专责小组(以下简称财务专责小组),小组由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副主任、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以及市财政局职能科室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设置专职会计、出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账。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互相监督,定期对账,日清月结,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账务处理用借贷记账法记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薄、编制会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每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次月10日前送管委会,并报送财政局。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 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经管委会负责人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限额设计、限额建设,按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工程造价。凡超出批准概算投资总额的,必须专题报告说明原因,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工程进度,编制年度工程预算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工程用款的申报与支付



第十三条 属于政府公开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材料及设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管委会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供应商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招投标和采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工程资料应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资金按工程项目预算、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提交20%履约保证的可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6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付清。

第十五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在批准概算投资额度内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组、规划建设科审核后,单项工程变更预算价在50万元内(含50万元)的,由财务专责小组审定;超过50万元的,由财务专责小组初审后,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经批准的工程项目变更,基建工程款支付列入计量支付。单项变更工程价款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80%支付进度款;单项变更工程款在50万以下的,以财务专责小组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50%支付进度款。余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应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申请工程用款的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必须与合同提供的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相符。用款单位申请工程款时,凡与合同所提供开户银行、银行开户名称和银行账号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八条 工程用款申报审批日期为每月10日至25日。工程用款的拨付,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用款单位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公司、项目组、规划建设科、招标合约科、业务分管副主任和常务副主任加具审核意见,送市会计审核中心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工程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批示,办理拨款,市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将工程款从市会计核算中心基建工程专户中直接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五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十九条 管委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迅速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管委会将有关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二十条 管委会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完毕后,管委会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六章 工程项目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零星购置费、业务招待费等。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由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预拨管委会管理费用周转资金金额10万元。管委会每月终了将管理费用支出凭证及汇总清单经管委会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按工程用款拨付程序报批后,市会计核算中心据实列支,市财政局给予补充管理费用周转资金。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工程项目管理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管委会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等工作,把好工程用款审批关。

第二十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各项工程项目资金运作情况,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管委会反映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