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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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水和食品卫生
第三章 服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除害灭病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城乡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卫生教育,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是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防治污染,改良环境,改造不卫生的落后状况,移风易俗,培养人民群众讲卫生、爱清洁的良好习惯,实现文明生产、文明生活,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必须贯彻“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把卫生管理工作同卫生宣传教育、生产、经营管理结合起来。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可耻,破坏公共卫生受惩罚的新风尚。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矿山、铁路)、部队、街道、人民公社、生产队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公共卫生管理都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县级以上和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饮水和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给水的单位及生产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认真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在供饮用水的湖、河、水库上游一公里,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井周围半径三十米内,禁止设渗水厕所、粪场、垃圾场、墓地、畜牧场。
饮用湖、河、水库水时,要人畜分段使用,并采取净化措施,符合卫生要求。
严禁向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及其防护地带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物。
第九条 农村生产队必须对饮用水井进行改良,加高井台,修排水沟和井唇,加井盖,加强卫生管理。
第十条 食品及食品原料的生产、加工、收购、贮存、包装、运输、销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监测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商业部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藏食品的场所、工具、容器、食具等,必须整齐清洁,符合卫生要求。要有洗手、消毒、防蝇、防鼠、防雀、防尘、防腐、个人防护、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堆放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排烟、排气装置。
严禁对食品使用有毒的色素香料等添加剂。
第十三条 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污染。饮食经营销售单位,要做到食具消毒,生熟分开;出售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要实行工具售货,工具定位,工具消毒,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的食品和病死畜肉。
饭店的灶房及餐厅要保持室内清洁;要设痰盂及洗手盆,有条件的安装水龙头;夏季要安装纱窗、竹帘。
各单位食堂的卫生管理适用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粮食部门要防止粮油在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污染和霉变,严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供应市场。
第十五条 肉食品加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肉食加工厂要有病畜隔离、急宰间和污物、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禁止带血、带毛、带污肉上市。

第三章 服务行业卫生
第十六条 旅店、招待所、车马店的客室,要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和虱子、跳蚤;室内地面、门窗、床铺、桌椅、茶具、洗漱池(盆)、痰盂等用具,必须每日打扫、洗刷、消毒,保持整齐清洁。被褥、床单、枕巾等用品要经常晾晒、洗换;夏季要
安装纱窗、竹帘。
发现急性传染病患者,要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车马店要管好牲畜粪便,保持畜圈、庭院环境干净。
第十七条 公共浴池须有换气通风装置;池塘用水必须每日按时更换,换水时池塘须洗刷干净。浴盆每次用后须洗刷。池塘、浴盆定期消毒。浴巾、浴衣、床单、茶具、拖鞋等用品应经常洗涤消毒。
第十八条 理发店要保持室内清洁,设置带盖痰盂。理发工具用前须经消毒,面巾、颈巾、白单必须经常洗涤消毒,保持洁净。对患有头癣的顾客,须用固定用具,用后消毒,放固定处。理发员给顾客刮脸要戴口罩。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各单位、居民大院、职工宿舍、社员家庭须订立《爱国卫生公约》,建立卫生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定人负责,定时检查评比,保持室内外、院内外、街巷内外的整齐清洁。
第二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公园、车站、影剧院、俱乐部、集市贸易场所、公共车辆和城乡居民区等公共场所,严禁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乱倒垃圾,乱堆乱放有碍市容整洁的物品。
各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在公共场所设置带盖痰盂、果皮垃圾箱,建造公共厕所,指定专人负责清扫管理。
影剧院、车站侯车室,应根据条件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保持场(室)内干净、空气流畅。
凡经城建、公安、卫生部门批准在马路、便道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工程土,必须按批准范围堆好、围好、管好,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干净。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及城镇居民的垃圾、污水,要按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倒在垃圾车内,环境卫生部门必须及时清运,严禁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防止繁殖蚊蝇和污染环境。
城市清扫街道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城乡各单位都要积极改良和绿化环境,动员群众在房前、屋后、院落、道旁大量植树,种花种草,调节空气。
第二十三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及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用后的敷料、污物、动物尸体及放射性物质,必须自行焚烧或消毒后深埋,不得倒入垃圾堆。传染病患者的粪、尿、血、痰以及实验室排出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入下水道或排至周围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须保持室内外整洁,室内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儿童生活用具、玩具,要经常洗晒消毒。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要加强集市贸易场所环境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严禁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污秽不洁的食品上市。瓜果、蔬菜摊点必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和维修。不论公厕、民厕都要加强管理,及时清扫掏运、密闭防蝇,合乎卫生要求。不准在城内堆肥晒粪。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否则不准进入城区。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队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改良厕所、畜圈、炉灶。对厕所的要求是:深、暗、严密、不渗不漏、防蝇、防蛆;对畜圈要做到勤出圈、勤垫圈、勤打扫,草净、料净、水净、槽净、畜体净、院落净。社员家庭自养的家畜,必须实行圈养。室内炉灶要安修烟筒、烟道


第五章 除害灭病
第二十九条 各行各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都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消灭老鼠、臭虫、蚊子、苍蝇和虱子、跳蚤、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传播。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医院、合作医疗卫生所,都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带头搞好公共卫生,加强疫情报告和管理,作好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降低传染病的发病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托儿所、幼儿院、浴池、旅店、理发店、自来水水源地、食品加工和销售单位、饮食摊贩、集体食堂、乳畜饲养等单位的服务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患者,须及时治疗或调离工作。以上人员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衣
帽。严禁在工作场所随地吐痰。饮食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作业室住宿。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对本辖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户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饮水、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定期进行卫生检查评比;也可协同有关部门或单独抽查,被查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凡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给予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以罚款处理;对破坏公共卫生或卫生设施,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和
个人,或者由于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198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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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其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财务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参保人上月(新录用人员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不缴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生育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逐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参保人工资变化情况及时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用人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催缴通知;对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用人单位连续欠费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的,作停保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时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缓缴的生育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必须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通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转让、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补偿(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所有参加了生育保险的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以下称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生育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腹产为42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付规定标准的5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2.皮下埋植术为15%。
3.流产术为30%。
4.引产术为120%,其中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自然流产按流产术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享受生育待遇的,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
(二)生育时在保,且连续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
停保2个月及以上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再次参保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到具备服务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下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申领生育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流产证明)或户口簿。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四)诊断证明及费用凭据(异地或境外剖腹产的须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或提供生育所在地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证明;难产的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或医嘱复印件)。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条 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二)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三)费用凭据。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由于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过18个月才来申领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的(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时间起算)。
(二)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费用。
(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人失去参保资格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半年应将生育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参保人公布一次,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有关生育保险工作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的人员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生育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提供生育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依法处以骗取、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全额存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生育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增提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挪用、截留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待遇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或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在单位停保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四)其他未执行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形。
职工因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人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0)23号
1990年4月25日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制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收额不足伍角的,按伍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和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九、各级物价部门检查的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按30%拨给物价部门作为检查经费开支和按规定应上解省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的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来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县(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逐及上解财政的比例分别为:郊区、高平、阳城三县(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四十;城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六十;陵川、沁水两县因系贫困县可只向省上解百分之四十,暂不向市上解。

十四、价格搞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市场物价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区)市场物价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季末向市政府市场物价领导组写出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有关事项应按省税务局等四部门(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市及各县(区)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