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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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条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单位、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二)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工作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及对其的要求是:
(一)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熟练地掌握履行领导职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当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常识。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一)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采取辅导、讲座和集中办培训班、轮训班的形式进行。对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采取集中学习、辅导等形式进行。
(二)办好广播、电影、电视的法制节目和报刊的法制栏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周、月)、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文艺表演等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社会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研究拟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拟定法制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五)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全事宜。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法制宣传教育材料。编印用于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汇编,依照国家关于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和培训、考核、考试等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列入文化事业工作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做到教学有计划,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成绩有考核。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作用,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录用、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把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执法实绩考核作为录用、晋升职务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
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司法、执法职权前,应当进行法律考试。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定期考核。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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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9〕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管各事业单位:


  《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三亚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基本国策,全面掌握本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所称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是指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需要。


  第三条 本制度使用于本市各公共机构从事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本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表的种类及填报要求。


  (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表》(以下简称能耗统计表,包括:附表1.单位基本信息,附表2.能源资源消耗状况)。


  (二)《能耗统计表》属于政府部门统计调查用表,公共机构各部门如实填写,按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能耗统计表》的统计内容:公共机构使用的各类能源资源消耗量(本制度第六条第五款)。


  (四)《能耗统计表》的统计对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五)《能耗统计表》的统计范围:市本级公共机构各部门。


  (六)《能耗统计表》的报送要求:《能耗统计表》每半年报送一次。各级公共机构的上半年的《能耗统计表》应于统计年度的7月31日前送市政府办公室;下半年的《能耗统计表》应于统计年度的下年度1月31日前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六条 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的术语解释


  (一)单位性质: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事业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是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


  (二)单位地址:即单位的通讯地址。


  (三)建筑面积:按照有法律效力的数据为准,如房产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等。


  (四)用能人数:办公区实际办公使用的总人数,包括在岗在编人员和各类编外人员。


  (五)能源资源种类:包括电、水、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热力及其他能源。


  第七条 相关能耗数据采集方法


  (一) 电耗数据采集方法对于。


  对于使用一幢或多幢建筑的公共机构,其电耗数据应从电力供应部门出具的发票获取数据。

  对于在同一幢建筑内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若未安装能耗分项计量系统,应在物业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获取本公共机构的用电数据(用电量和电费)或者由该幢建筑物在统计周期内的总电耗按建筑面积分摊至本幢建筑内的公共机构各部门;对于已安装能耗分项计量系统的建筑内的公共机构各部门,其电耗由用户楼层电耗和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电耗两部分构成。


  (二) 水耗数据采集方法。


  若公共机构为自来水供应部门的独立计费用户,其水耗数据采集应从自来水供应部门出具的发票获取数据。


  对于在同一幢建筑内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且自来水未分楼层计量时,应在物业管理部门协助下将整幢建筑在统计周期内的自来水总耗量按用水人数分摊至公共机构各部门。


  (三) 煤耗数据采集方法。


  由公共机构各部门提供的购煤发票获取煤耗数据。


  (四)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能耗数据采集方法。


  对天然气和集中管道供应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数据采集由燃气公司出具的发票获取能耗数据。对分户购买的罐装气采取逐户调查各用户能耗,然后累加获得整个单位的能耗。


  (五) 公用车油耗数据采集方法。


  采取逐车调查单车油耗量,然后累加获得整个单位的油耗,亦可以定期向销售公司要其提供的单车油耗数据清单获取油耗数据。


  (六) 热力数据采集方法。


  已安装有楼栋热量计量表的单位,通过对计量表读数获取数据,未安装热计量表的单位不需填写。


  第八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的数据必须认真审核,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公共机构各部门的能源管理人员填写好统计表后需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须指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能耗统计管理工作,安排专人具体负责落实能耗统计工作,确保能耗统计渠道畅通、数据准确,上报的能源统计数据应由管理人员确认。


  第十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建立并规范能耗统计台账。能源统计台账是各单位分类、整理和积累能耗原始记录的帐册,是填报能源统计报表的依据。


  (一)能源统计台账的各项指标、统计范围、计算方法都应与能源统计报表制度一致。


  (二)能源统计台账的登陆要准确、及时和完整。要按时间顺序及时登记,在时间上不间断,不能随意涂改和空缺,必要时可附加文字说明。台账数据与原始记录、统计报表相互衔接一致。


  (三)台帐管理要规范。公共机构各部门要建立统计台账的使用、保管、交接、归档制度。使用计算机管理的单位,要做好台账的备份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建立公共机构能源资源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各部门应妥善保管能耗统计相关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等资料,并建立能耗统计资料管理、调用和移交制度,实现能耗统计资料归档管理。


  能耗统计人员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对能耗统计资料进行交接。能耗统计资料的保管期限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原始记录保存3年以上,统计台帐、内部报表和上报的统计表保存5年以上,并按规定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以往能耗统计规定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技术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本市所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发生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城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必须在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在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无效。
  单一种类的房屋、土地、车辆等商品和物资可以继续在现有有关专业交易市场交易。
  第六条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权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委、经贸委、工商、物价、审计、监察、国土、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股)权交易;
  (二)为产(股)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性;
  (四)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心在办理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集体产权,必须按法定程序经集体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经法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出让方出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受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政府授权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经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订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中心发现出让方、受让方或中介机构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项目必须按规定公开挂牌。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心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在未成交之前,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
  (四)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价款应一次付清。如果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协商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当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职工及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故意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中心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材料时,与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