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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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种子、苗木、木材、竹材产地,还可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树、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林产品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花卉、木本药材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五条 省森林植物捡疫站应定期组织各地森林植物检疲机构开展检疫对象普查。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未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常入保护区。
第六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定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对新传人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明情况,组织进行封锁和扑灭,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地种、苗繁育单位和木、竹材生产基地等应每年进行一次产地检疫。
已经发现检疫对象的林场、苗圃、母树林基地、种子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外灭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八条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予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仍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的,须加盖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拒绝承运。
第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复检机构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或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特殊原因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必须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的检疫要求,必须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引进的种
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先在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一年以上,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时,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必须作除害处理或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种苗、花卉、木材、竹材经营市场及经销单位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也可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对装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船进行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复检费按调运检疫费标准向原签证的检疫机构收取,未发现检疫对象的,不收取复检费。补检费按调运检疫费三至五倍收取。收取的检疫费用于检疫事业,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可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加倍罚款,或按货物价格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罚款。致使疫情扩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发现检疫对象,未及时上报和采取措施的;
(二)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三)未经检疫,擅自引进或调进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四)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五)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六)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七)无理干涉、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利用职权强迫检疫人员违章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
(八)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罚款交当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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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铁道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铁道部部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做好铁路系统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铁路系统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所参保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所参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铁路系统各机关、事业单位、工厂、高校及其职工,要直接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运输、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二、各运输企业一般以铁路分局(总公司)、直管站段的铁路局为单位,集中参加分局、路局注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与中国铁路建筑总公司下属的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施工企业一般以工程处为单位参加工程处机关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三、各有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征求以相对集中方式参保的各单位意见基础上,制定异地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办法。要充分发挥铁路系统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与管理。符合条件的铁路系统医疗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对取得定点资格的
铁路系统医疗机构,允许所在统筹地区所有参保人员选择。
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铁路系统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企业及其职工相对集中异地参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有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铁路系统运输、施工单位及其职工的分布和行业特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
等办法,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铁路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铁路系统运输、施工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属地划分表(略)



1999年6月21日
人民法院送给人民的最好新年礼物——闻原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被执行死刑随感

钟建林


  2010年12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新闻《湖南郴州原市纪委书记曾锦春被执行死刑》。
文章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裁定和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对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湖南省郴州市原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曾锦春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这样的消息,发布于2010年的倒数第二天,而新的2011年即将来到,足可算作人民法院送给全国人民最好的新年礼物,因为真的是给人民以交待,给人民以力量,真的大快人心!
  激动过后,反思曾锦春贪腐案的前前后后,我们又能从中真正感悟什么?警醒什么?希望什么?
关于曾锦春的新闻报道已经不知有多少。以“纪委书记曾锦春”为关键词“百度一下”,竟然可搜索出相关网页约213000篇。
  之所以“纪委书记曾锦春”被广受关注,是因为曾锦春滥用纪委权力谋取私利,手段达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程度。具体措施已然是“炉火纯青”,犹如“庖丁解牛”般游刃有如。
  关于曾锦春的犯罪“佳绩”,《湖南郴州原市纪委书记曾锦春被执行死刑》一文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1997年下半年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曾锦春利用职务上便利,在有关矿产承包及纠纷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程承揽及招投标、税费的减免、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办及诉讼案件的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子女、情妇(均另案处理)收受或者索取首某某等40余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共计3123.82万元,其中索贿数额计人民币329万元。曾尚有折合人民币共计952.72万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曾锦春被网友赋予“中国第一贪纪委书记”称号!
  一位本应以反腐倡廉为己任的地市级纪委书记,不知为何犯下罪孽如此深重的滔天大罪?!
据坊间传言,曾锦春贪腐的最大“亮点”在于,谁反对他,他就对谁进行“双规”!
  真令人毛骨悚然,不寒而栗!
  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彭北京决斗”事件,据说起因就在于曾锦春滥用纪委权力,给法院“批条子”、“打招呼”,却美其名曰“纪律监督”。“彭北京决斗”事件虽最终经各方努力以未“决斗”而选择理性协商的方式平息,但该事件给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打击是沉重的,足以跟“黄松有受贿案”相“媲美”。
  司法机关对曾锦春贪腐犯罪一案进行侦办和审判的过程是慎重的,艰难的。《湖南郴州原市纪委书记曾锦春被执行死刑》一文报道,“2008年11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曾锦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曾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听审理曾锦春案的长沙中院法官说,该案的一审判决书长达20余万字,A4纸打了400多页。这可真正是一本判决“书”,而且肯定算得上是一份字数创纪录的刑事判决书。
  可以想见,整个社会为曾锦春贪腐案付出了多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整个社会无法不对曾锦春的犯罪行为发指、愤怒!
  曾锦春最后被正法,被执行枪决,印证了一句古话:“正义终将战胜邪恶”!
  话又说回来,作为理性地反思和总结,我们却没必要对曾锦春个人进行过多的道德批判。
  据网文《还原曾锦春:从农家少年到恐怖纪委书记》(南方新闻网,2008年11月21日)报道,曾锦春是一名从郴州市汝城县农村走出的农家孩子。地处湖南省东南端的汝城县,据当地县志记载,北宋理学鼻祖周敦颐曾任汝城县令。周敦颐的《爱莲说》“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曾被少年曾锦春熟背。这一现象系在曾锦春的父亲曾照儒要求下所为。曾照儒认为,人的品性和莲一样,要洁身自爱,光明磊落。曾照儒曾经是汝城县城南小学的校长,忠厚老实,当了一辈子的教书匠。在他八个子女中,曾锦春排行老二,也是后来唯一考上了大学的孩子。曾家早年贫困,全靠曾照儒每月40元的工资度日。曾锦春读书时很聪明,也很懂事,擅长写作。汝城三中65岁的退休化学老师曾宪法,和曾锦春是同村本家,小学和高中的同班同学,之后又一起上大学。在他的印象中,曾锦春学习成绩很好,老实本分,不爱出头。两个农家少年经常在晚上爬到教学楼顶层的隔层点煤油灯复习功课。1964年,两人一起考入湖南师范大学,曾锦春就读中文系,并在大学时入了党。
  我们真正需要反思的是,到底是什么让一个“我本善良”的农家少年,最终成为一个令人谈之色变的“恐怖纪委书记”?
  可能有人认为,这是“人性本恶”在起作用。其实,人性无所谓善恶。人性是中性的,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天使和魔鬼,天堂和地狱,差别就在一念之间。人一旦有机会行使公共权力,其与生俱来的人性必然会要发挥作用,不是“善”的一面发挥作用,就是“恶”的一面发挥作用。关键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求在公共权力行使中,人性中的“善”能得以弘扬,而人性中的“恶”能够被遏制。
可以断言,只要是公共权力,就犹如“双刃剑”:用得好,可以增进人民的福祉;用得不好,可以成为对人民的犯罪。
  古今中外的理论和实践表明,是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不被监督的权力则必然走向腐败。要实现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出路就在于监督权力。
又如何才能监督好公共权力?特别是如何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监督难题?
真让人百思难得其解!
  新年伊始,笔者收到一条手机祝福短信,说“二○一(yao)一(yao)年,祝君要什么有什么,心想事成,万事无忧。”
  这条短信似乎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一个人能够“要什么有什么”,这在现实社会中恐怕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是不应该的。一个人真要能“要什么有什么”,那么对其他人来说则必然会是“恐怖”!因之,这充其量只能表示一种美好的祝福愿景而已。真要实现,那也要等到共产主义社会的到来,因为那是“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社会。而这正是我们几千万共产党人为之不懈奋斗的最高理想!就是“要什么有什么”的美好愿景,永远激励着我们每一个共产党人奋勇前行!
  突然想起共产主义社会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应然状态:“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似可借用这种状态描述,将如何监督公共权力表述为:“我可监督任何人的公共权力,任何人可监督我的公共权力”?
如果能够设计这么一种品质的监督机制,那么这种状态下的公共权力行使,无时不在监督之下,无处不在“玻璃罩”中。
  设计这么一种品质的监督机制不是不可能的。要知道,“批评和自我批评”,一直是我们党的事业永葆青春活力的根本法宝。而“批评、监督和建议”,则更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法治,其实就是一条实现“我可监督任何人的公共权力,任何人可监督我的公共权力”的有效途径。因为法治的精神本原就在于“治权”而非“治人”!
  这就是我,一名职业法律人,对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祖国最真诚的新年祈愿:愿我们的国家法治昌明,愿我们的国家永远不再出现下一个曾锦春,不再发生行使公共权力而不被监督的现象和行为!
2011年已经开始了。今年又是“十二五”计划的开局之年,而一个新的十年也已开始。十年之后我们的国家和社会会怎么样?我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会怎么样?我们每一个人的内心世界又会怎么样?
总之,让我们对未来充满信心和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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