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08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及《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兴办学校、捐资助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推进义务教育。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的具体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九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实施六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三)纯牧业区实施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州实施义务教育总体方案,检查、监督全州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六)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和办学模式,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七)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州、县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并配备督导人员,对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意见;
(二)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三)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三)推广和使用普通话。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授汉语文课;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授藏语文课;
(四)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四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居住分散的纯牧业区牧民子女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证明,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所在学区的学校备查。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禁止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
第十三条 全州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制度。每学年开学前15天,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本学区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到入学通知书后,至迟应在开学
一星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按时入学时,学校应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同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牧(村)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的职责,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严谨执教,遵守职业道德。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通过在职培训、鼓励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培养、培训教师,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自治州努力办好民族师范学校,使其成为培养、培训小学教师的基地。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坚持在乡寄宿制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对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优先安排退
休住房。
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的上限。其工资,除现行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外,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中学教师的调动由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小学教师的调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其他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解聘。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年度预算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州不低于20%,县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 .5-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县、乡应设立基础教育基金,由各级财政拨给专项资金、群众自愿集资、社会捐资组成,主要用于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应根据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划拨、投向和效益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乱收费用。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
(四)长期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纯牧业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使学生复学;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
二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还俗入学;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并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批准和承办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抽调或借调的教师归队;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所收的财物退回。
违反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染学校环境,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自专利法实施以来,有关专利申请权的纠纷时有发生。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妥善解决专利申请权纠纷,保护专利申请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纠纷对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包括:
1.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案件;
2.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纠纷案件;
3.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纠纷案件。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按我院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第2项规定办理,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并报经我院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四)人民法院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及时抄送国家专利局。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或者复审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是针对已为人民法院确认的专利申请权提出的而且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和理由,则应中止专利审查或者复审程序,并将新的证据和理由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和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
(五)为防止发明创造失去新颖性,对于尚未公开的专利申请,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保密。


关于指导解决中国和越南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国 越南


关于指导解决中国和越南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一致认为,妥善解决中越海上问题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双方同意根据中越领导人就海上问题达成的各项共识,在1993年《关于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领土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

  一、以两国关系大局为重,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在“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方针和“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精神指引下,坚持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使南海成为和平、友好、合作之海,为发展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

  二、本着充分尊重法理依据,同时考虑历史等其他相关因素,照顾彼此合理关切的精神,以建设性的态度,努力扩大共识,缩小分歧,不断推进谈判进程。按照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所确认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努力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争议问题的办法。

  三、在海上问题谈判进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两国高层领导达成的协议和共识,认真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的原则和精神。

  对中越海上争议,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争议涉及其他国家,将与其他争议方进行协商。

  四、在寻求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问题的办法进程中,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互利共赢的精神,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原则,积极探讨不影响双方立场和主张的过渡性、临时性解决办法,包括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

  五、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精神解决海上问题。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同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积极推进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包括海洋环保、海洋科研、海上搜救、减灾防灾领域的合作。努力增进互信,为解决更困难的问题创造条件。

  六、双方每年举行两次政府边界谈判代表团团长定期会晤,轮流主办,必要时可举行特别会晤。双方同意在政府代表团框架下设立热线联系机制,以便就海上问题及时沟通,妥善处理。

  本协议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团团长         政府代表团团长

           张志军             胡春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