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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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区实际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下同)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需要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包括县级市和市辖区,以下统称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重点项目等专项计划,并具体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和相应的配套措施。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城镇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应急期间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救济物品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并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与会商制度。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级地震台网的撤销与迁移,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可以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
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地震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在建设前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评价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的审查。未经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对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提高农村自建住房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阶段性的防震减灾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抗震措施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各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预区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地震应急演习。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参照上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或者地震动加速度0.05g以上区域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地震应急决策指挥系统建设,保证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有序和高效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人员紧急疏散、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指挥和协调震后应急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破坏性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铁路、民航、通信、供水、供电、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
病员;预防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
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按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安排,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组织负责接受和分配。
第三十六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陪、捐款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视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三)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给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地震预报或者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造成社会混乱和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在地震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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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0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安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妥善安置市属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确保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阳市需要市财政拨付资金安置职工的市属国有企业破产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破产资金包括:
  (一)企业破产财产变现收入;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市财政筹集的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四)其他来源资金。
  第四条市属国有企业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要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破产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管理破产资金,严格实行专款存储、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严禁挤占挪用。
第五条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要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变现,变现收入要及时足额存入专户,任何人不得侵占、截留、隐匿、挪用。
  第六条管理人应依据市政府批准的破产预案,结合破产财产及土地变现进度编制资金支出计划,报请市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用原市属国有企业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出让金安置职工的,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将土地变现资金按支出计划分期拨入专户。
  第七条专户资金的使用程序:
  根据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工作进度,由管理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据经市国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的资金支出计划,由市财政部门通知开户行办理拨付手续,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破产费用支出,要坚持“必须、合理、节约”的原则,凡能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规定开支标准的,应按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执行。目前没有规定标准的,必须从严掌握。
  破产费用支出范围包括: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管理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付,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九条市属国有企业破产根据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前确需财政垫付部分启动资金的,应在破产预案中载明并经市政府批准。按破产进度需要垫付资金时,由管理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待破产财产及土地变现后,管理人要保证及时归还财政垫付资金。
  第十条管理人要定期编制破产期间会计报告,报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企业破产终结后,管理人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实施破产全过程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管理人应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破产费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对违反破产经费管理规定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2004年国务院第427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需要市财政拨付资金安置职工的市属集体企业破产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 201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稳定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公布和对价格异常波动进行预警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价格监测机构或者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完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工作考核制度。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备价格信息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指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的指导,为价格信息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台账管理办法设立价格监测台账,其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发生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适当经济补助,并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所确定的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价格监测调查证。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信息时,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采取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监测区域、监测单位、监测时间、监测形式、报送方式和报表格式的方式实施。

  应急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组织实施。

  专项调查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采取临时性收集、整理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对其变化趋势和原因进行分析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日常监测时,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及趋势预报;

  (二)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应急监测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倾向。

  第二十三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变动超过规定幅度;

  (二)供求失衡,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因流言传播导致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重大异常波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应急监测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发生时间和区域范围及波动幅度等;

  (二)异常波动的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失,价格持续十五日保持平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应急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专项调查,应当制定专项调查工作方案,确定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方式,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价格信息,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社会力量,组织成立价格监测专家咨询机构,为价格走势及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等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