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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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


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促进依法治市,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
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
第三条 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树立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应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实行机关效能建设责任制,各级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各级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五条 福州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机关效能问题的设诉,并对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六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群众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问题,有权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在离退休老同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企业界人士中聘请效能监督员,对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乡(镇)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九条 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公约性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工作责任制、管理制度、监督制度。
第十条 机关应建立岗位责任制,依法明确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同时,要建立首问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机关效能建设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活动全过程的各个环节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政令畅通。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 机关应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对直接涉及群众利益的事项,应以公开明示的方式,将办理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收费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实行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事项,应实行否定报备制,并向当
事人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机关应当本着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积极改革审批、审核制度,合理确定内部管理程序、要求和时限。
第十四条 加强机关内部财务管理,完善财务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收执罚部门要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禁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不断完善听取和审议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查、执法工作评议和任职评议等方式,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加强对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及时纠正、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的监督作用,进一步畅通新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渠道,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实施监督行为。
第十八条 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的、量化的、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机关应建立失职追究制,明确失职追究的范围、程序及应承但的责任,使失职行为得以及时发现、追究和处理。

第三章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投诉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的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在查处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给查处违纪违规工作造成困难的。
第二十一条 凡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形的,应追究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情节轻微者,投诉中心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投诉中心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投拆中心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其所在单位提请投诉中心或投诉中心直接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互相推诿扯皮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程序繁琐,办事拖拉,工作推诿,不给好处不办事,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的;
(四)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群众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八)其他妨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机关实施的诫勉教育处理,应向同级投诉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效能告诫不服,可在接到效能告诫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与年度考核挂钩。
(一)机关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诫勉教育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
关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二)机关被通报批评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终效能考评为不合格,交追究第一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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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的章程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性质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它不仅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而且也是规范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的依据,工商管理机关也可根据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来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所以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而且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契约说与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的制定是基于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而且章程制定后即对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具有契约的性质,公司章程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这种观点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契约说虽然解释了公司章程与合同形式上的相似,但却没有看到二者实质上的不同。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却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对公司未来股东的约束;以及对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约束等,这充分说明了二者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自治法说认为,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订者,而且也约束公司机关及后来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这种观点主要流行于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是具有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

二、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内容
(一)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章程作为公司设立时必备的法律文件,其制定主体和程序会因公司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与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同,采取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与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有所不同。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必备的重要文件,法律对其设有严格的要求。章程属于要式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经过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重要文件之一。同时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登记程序的设定是保证章程内容合法和相对稳定的措施之一。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此处的“股东”实际上应理解为公司发起人,因为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有股东之称谓,而公司章程制定之时,公司尚未成立,股东之称根本无从谈起。“共同制定”要求章程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由全体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修订后,对一人公司进行了明确认可,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也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予以了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可见,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章程都必须反映发起人的意志,并由股东签名盖章。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的制定也具有特殊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均无权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由于其成立之后并不向社会公众开放,所以其股东仍然只限于发起人,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将会反映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在这点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即章程也必须由发起人签订,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表示接收和认可,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由于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股东并不限于公司发起人,还有很多认购人,因此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不能反映全体股东的意志,因此,法律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发起人制定后,必须召开创立大会,以讨论审议公司设立的有关事宜,其中之一即是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创立大会讨论通过的公司章程才能反映公司设立阶段的全体股东的意志,并且只有经过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召开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才能作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最终文本。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后,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只要确属必要,均可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不是任意的,其修改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的权利机构才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并且由于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所以必须由权利机构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后,还应该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学理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上,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这三种记载事项的效力不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章程中记载的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章程即为无效,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性质或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未记载时不影响章程效力的条款,如果缺乏这种条款,仅该未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或者可以适用法律的相关具体规定;公司章程对此加以记载时,所记载的条款则发生法律效力。从性质上而言,公司法关于相对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规范。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要求,完全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在章程中记载某些事项的条款。如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等条款。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没有上述分类,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必须予以遵循。其中第二十五条前七项和第八十二条前十一项当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就不会予以登记。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和第八十二条第十二项则授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笔者认为这应属于任意记载事项,是法律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性规定,不同的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不同需要进行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尊重。
由于实践中很多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多委托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代办设立手续,而登记代理机构的工作目标就是尽快完成公司的设立登记,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就公司章程的制定对创业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因而他们通常使用工商局提供的示范文本,而示范文本通常只是罗列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针对性的规定,以至创业者产生纠纷时无章可循。悬而未决的纠纷又必然成为公司正常运作的有形无形的障碍。因此,在公司创立之初,制定一份适用性强的章程非常重要。下面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分别附录两份不同类型的公司章程,仅供参考。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水明发(2007)24 号


  部直属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市)、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其他部直属单位(自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乌鲁木齐):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把确保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采取有力措施,严密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为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现结合水利实际,提出做好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从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元旦、春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在临近年底各项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坚决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切实抓好元旦、春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水利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组织领导、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检查督促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防止发生各类安全事故。

  二、各单位要在节前,以水利施工、病险水库、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水电、供水、电力生产、车船交通、防火防爆和水库旅游等为重点,组织力量集中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行动。要点面结合,突出重点,认真检查各项安全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研究制订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限期完成隐患整改,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

  三、冬季多风干燥,节日燃放烟花爆竹,容易发生火灾。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防火防爆工作,重点抓好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职工医院、集体宿舍、仓库以及炸药库、油库、液化气站、锅炉、压力容器等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查,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检查消防设备和器材,确保安全通道畅通。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和组织职工文体活动要加强安全管理和监控,确保安全。

  四、各单位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现场安全管理,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冬季防寒、防冻、防火和防煤气中毒工作。要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出现年底为抢工期、赶进度,忽视安全,违章作业。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施工安全。

  五、根据节日和冬季道路特点,进一步加强车辆、船舶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和事故防范措施。要重点抓好雪天、雾天行车安全,加强车辆、船舶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防止带“病”运行。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严禁超速超载和疲劳、酒后驾驶,防止发生交通事故。

  六、各单位要做好节日期间安全保卫和值班巡查工作,认真落实值班工作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值(带)班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及时掌握安全生产情况,保证信息畅通。一旦发生事故和出现紧急情况要妥善处置并按规定及时上报。要安排好节日期间职工生活,开展送温暖活动,积极为职工排忧解难,及时化解矛盾,确保安全稳定,努力让职工度过一个平安、祥和、欢乐的节日。

  水利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