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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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1983年4月25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中提名,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五人以上,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审议或者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
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五)提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认为不应列为议案的其他事项,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也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分别转交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要在收到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综合报告。



198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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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187号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方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 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 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 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 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县拒绝变更的;
  (四) 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 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 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 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八) 申请事项不具和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前款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 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 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但是,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发现受理予了同一个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顺序的,由先决定受理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决定受理先后顺序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申请人后来有明确意思表示选择的,依照其选择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撤销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当面审理: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 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 法制工作机构认不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论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 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五) 程序是否合法;
  (六) 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 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 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 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 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向机关请示问题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方可向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请示:
  (一) 涉及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
  (二) 涉及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
  (三) 涉及省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省政府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分歧意见的;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应当逐级报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 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 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 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下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八) 被申请人有正当申请理由申请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改变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 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 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 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 行政复议决定;
  (六)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 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
  (一) 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 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 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 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9月22日山
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菜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选用林地,应经
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该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运城、离石、侯马、原平、孝义、介休、潞城、霍州、河津、朔城等市(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征用苗圃地
,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四、征用牧场、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菜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一万元;
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每亩七千元;
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菜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新菜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
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国家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向省财政一次缴纳转户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作为预算外收入,专款专用。
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按该耕地被占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要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制定,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给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镇,不得超过二分;人均耕地四亩以上的村、镇,可以放宽到四分。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规定每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需要分居的子女,达到婚龄可申请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的户,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所占耕地年产值的四倍缴纳土地补偿费。占用村内空闲地和旧宅基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缴纳。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家属是农村户口的单身职工和有公房居住的双职工,一律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二分。
城镇住宅建设,应当统一规划,提倡建造楼房。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按本办法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补偿规定,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不得借买房扩占宅基地。买房屋的,须按本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买卖契约无效,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税契。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严格控制。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个人生产性和商业性经营建房占用集体耕地的,须持有关证件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占用国有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年产值逐年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设占用的耕地,由占地单位和个人按占地面积负担占地期间的农业税。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注销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上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被占地单位与占地单位或个人协商处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
值的二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各类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批准后一年以上占而不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恢复耕种条件,退还被占地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核销。
乡(镇)村建设所需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占地同时报批,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间,按该耕地年产值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城市郊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乡(镇)的土地。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填发土地证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负责各项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划拨;进行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检查、制止和
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非法占地案件;办理奖励和惩罚事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五条 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所占土地属
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退还原单位。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原发包单位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六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由城建部门收回施工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六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
下罚款,所占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罚款标准按照《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属国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的,
退还原单位。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拒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
七、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耕地破坏、荒废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原发包单位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
八、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九、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十二、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四、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十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