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兴工强市”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园区工业建设与发展,加快我市工业发展,为实施“十一五”工业发展规
划奠定基础,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对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的考核
(一)考核范围
在长沙市辖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
(二)考核内容及计分办法
1、定量考核:基本分为90分
考核指标:
(1)工业企业销售收入:基本分15分
(2)工业利税总额:基本分10分
(3)工业实交税收:基本分10分
(4)工业到位外资:基本分25分
(5)工业到位市外境内资金:基本分15分
(6)工业固定资产投入:基本分15分
(7)引进工业大项目数及世界500强企业
(8)经济密度指标:工业企业销售收入/平方公里
计分办法:
(1)-(6)各考核指标得分为目标完成百分
比乘以基本分,但该项得分不得超过基本分的1.5倍。
指标(7)计分方法为:
引进外资(到位)项目
引进市外境内资金(到位)项目
国家级
工业园区:
超1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2分
超1亿元项目1个
加1分
超2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4分
超2亿元项目1个
加2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7分
超5亿元项目1个
加5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10分
超10亿元项目1个
加10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20分
省级
工业园区: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2分
超5000万元项目1个
加1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4分
超1亿元项目1个
加2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6分
超2亿元项目1个
加3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8分
超5亿元项目1个
加5分
超3000万美元项目1个
加10分
超10亿元项目1个
加10分
超1亿美元项目1个
加20分
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一家均加5分。
指标(8)计分方法为:
工业企业销售收入/平方公里(按开发土地面积计算)
国家级工业园区:
达到15亿-25亿元
加5分
达到25亿元以上
加10分
省级工业园区:
达到10亿元-20亿元
加5分
达到20亿元以上
加10分
定量考核得分为各定量考核指标得分之和。
2、定性考核:基本分为10分
(1)园区建设及发展要有总体规划;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及管理机制;有高效、健全的服务体系为企业提供服务等(基本分5分)。
(2)按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表格及资料;参加省、市组织的相关会议及活动;对相关的调研提供必要的协助等(基本分5分)。
(三)考核程序
每年初由市政府下达园区工业考核目标,由市经委具体组织考核评比,市工业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定期通报各园区目标完成进度情况,考核数据以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四)奖惩办法
1、奖励。按国家级与省级两个级别分开进行考核,按考核得分进行排序,国家级园区取1名,其他园区取前3名进行奖励。
2、处罚。在考核过程中,园区必须实事求是地报送各项考核数据,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市级重点工业小区考核制度
为了进一步引导市级以下工业小区协调健康发展,培育一批与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衔接配套的市级以下工业小区,市政府决定建立市级重点工业小区考核制度。
重点工业小区是各区、县(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有一定规模的经济总量、税收收入,有较大的发展余地,有一批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基础设施较完善的工业小区。对于无发展余地,无经济规模,无基础设施的工业小区不纳入市级重点工业小区考核范围。各区、县(市)可择优推荐一批工业小区,经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确认为市级重点工业小区,纳入考核统计范围。其考核办法比照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考核办法执行。
通过对市级重点工业小区的考核,促进我市工业小区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市政府将根据市级重点工业小区发展情况,在政策、工业发展基金、协调工业小区重大问题上给予重点支持,对于符合申报省级以上园区条件的市级重点工业小区优先上报,同时在年终对各项指标完成较好的市级重点工业小区给予表彰奖励。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工业部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下列各项石油、天然气资源,必须根据本办法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石油;
二、烃类天然气(包括共生、伴生的非烃类天然气);
三、油砂、沥青。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中,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应比照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办理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手续,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办理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申请者应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石油工业部门做好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是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负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二、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争议的,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计划主理部门裁决。
第九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公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标有经纬度或者全国座标系统的工作区和工区范围图;
三、勘查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研究单位认可的地质技术论证书;
三、经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或部、省级储量机构认可的不同级别的储量报告;
四、主管部门对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新建油气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二、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石油、天然气储量报告;
三、油气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四、有关主管部门对油气田开发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采矿的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从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者调整该项目的建议,并说明原由。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按照盆地(区域,下同)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
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
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二、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三、在该地区已获得一部分石油、天然气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
第十五条 在勘查活动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一般试采期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高产井试采期不得超过半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应当凭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五年,持证单位每三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验证一次,储量已探明的区块,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滚动勘探开发区域视同矿区范围,其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核定,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油、气田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开采同一地区不同埋深油气藏的,应当根据双方协议和各自开采的不同油气藏属性及范围分别核(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九条 持有石油、天然气开采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划分一部分采区工作承包给其它单位,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合同签订并批准后,由中方国家石油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前款实施中的特殊性问题,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基本原则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在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单位或者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必须按照有关法规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滚动勘探开发和采矿许可证及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商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印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比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盆地评价勘查,是指对一个盆地进行整体或大范围的调查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以及少量的基准井或参数井钻探,并相应地开展综合研究。其目的是了解盆地石油及天然气基本的地质条件,初步查明有利的油气生成、储集土区,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早期油气资源评价和估算。
二、区带工业勘探,是指在盆地评价时发现工业油气流后,对盆地评价过程中初步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物探详查、精查以及各类工程钻探等。其目的是发现和探明油气田,获得控制储量、探明储量,为油气田开发建设提供资源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