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检察权的性质看复转军人进检察院/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2:39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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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权的性质看复转军人进检察院

杨涛


关健词:检察权 性质 军人 检察院

内容概要:检察权的性质是包含有行政权、司法权的法律监督权。检察工作中具有行政权性质的侦查业务及其他工作对法律知识要求并不高,而主要要求的是人的阅历、实践经验,特别是敏锐的直觉与对人对事的洞察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复转军人在此方面有着法学院学生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允许部份没有法律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从事非司法性质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一直为法学界学者们所推崇,为修订后的法官法所确认,也为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所肯定与倡导,提高法官准入的门槛与限制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法院已成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在作为我国政治体制下两大司法机关的另一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随着检察官法的修订,提高门槛也成了必然,那么,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是否没有可能和必要呢?

一. 一.检察权的性质

司法权,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居中裁判的权力,司法活动是从对立的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判断的活动。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只有法院才能称得上是司法机关,检察院所行使的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是带有主动性,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权力,检察机关也是政府下属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种学说检察权性质是行政权,因为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及在检察机关内部统一受检察长的领导的体制决定了其行政权的特点。

一种学说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司法权,因为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要求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带有居中裁判的性质。

一种学说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因为从我国政治体制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性质是法律权。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以下权力:1自侦案件的侦查权;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3公诉权;4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5 刑事审判监督权;6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6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7司法解释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一.检察权包含侦查权,不是纯粹的司法权。侦查权的行使,不仅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强调侦查效率即破案率,而且具有严密的组织性,要求检察长或部门领导人组织一定规模的侦查队伍实施计划周密的侦查行为,具有鲜明有行政性。①

二.检察权包含公诉权,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公诉权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龙其是对侦查结果的处分,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都是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目标,具有浓厚的司法性质。②

在我看来,简单地称检察权是行政权或司法权都不妥当,从我国的宪政体制、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权应是包含行政性质与司法性质内容的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工作性质对人员的素质要求

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活动是一种理性活动,是运用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较强的逻辑判断能力与丰富的法学知识。无疑,审判活动首先要求审判人员具备法学素养,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限制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法院也是必然。

从我们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也具有准司法权的性质。公诉权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同样要求检察人员具备法律素养,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也应限制。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治安管理与刑事侦查权力。侦查活动从本质上一种实践活动,侦查人员当然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更重要的是人的阅历、实践经验,特别是敏锐的直觉与对人对事的洞察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公安机关对法学素养要求不高,也不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入。事实上,在西方国家对警察也不要求法学院的背景。

我们刚才也分析了,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特别是与公安机关同样行使了侦查权,自侦活动的侦查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无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并不妥当。

三从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

从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得出了两种结论。我们先把争议搁置,从实践上一一分析,各项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

我们先从检察实际内设部门来分析,我们主要分析省辖市一级检察院(含省、直辖市、自治区检察院分院)和县一级检察院,因为这二个级别的检察院在整个检察系统所占,人员最多,也承担了大多数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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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款征缴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是充分利用信息化条件,结合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等工作,对电子缴税开票方式的完善和制度创新。推行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能够使纳税人通过互联网系统自行在计算机终端打印缴款凭证,实现网上申报、缴税、开票“一条龙”服务,最大程度地方便纳税人完成缴税义务。推行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有利于完善纳税服务、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和费用、有效维护纳税人的知情权、真正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完成纳税义务,有利于税务机关缓解办税大厅压力、优化资源配置、节约征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是税务机关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征缴效率,实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赢”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网上开具缴款凭证的工作内容
  (一)工作前提
  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之一的地区,均可实施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
  1.已实施推广税务、国库、商业银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且横向联网系统的运行安全、可靠、稳定,能保证电子税票数据准确完整。
  2.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能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明细信息,申报数据准确。
  (二)基本流程
  以省辖市或省级税务机关为单位,在互联网网站建立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平台(以下简称网上开票平台),按日将纳税人缴税信息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缴税信息从税收征管系统导出,经整理转换为可开具缴款凭证信息后,存入网上开票平台数据库。税务机关也可以将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功能纳入电子申报系统,由商业银行将电子缴税扣款成功的税票信息上传到税务机关电子申报网站,供纳税人下载打印。
  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互联网网站或到办税服务厅申请网上开票登录密钥后,按权限登录税务机关互联网网站,查询缴款情况,打印缴款凭证。
  (三)系统功能
  主要包括纳税人缴款情况查询及缴款凭证的下载和打印、税务人员查询、密码修改或重置等。
  (四)服务范围
  开票对象包括所有电子缴税的纳税人(缴款人)、扣缴义务人以及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自然人。
  业务范围包括已缴纳的各项收入,即: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体户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基金、费等,包括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税款,以及个人从多处取得收入自行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网上开票系统应提供至少半年至一年的纳税人缴款数据供纳税人查询和打印,具体时期由各地自行决定。
  (五)缴款凭证式样和用途
  1.凭证式样
  网上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基本要素包括:凭证编号、系统税票号、打印日期、税务征收机关、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全称、银行账号、税(费)种名称、税(品)目名称、所属时期、实缴金额、缴款日期等。其中,凭证编号指所打印的电子缴款凭证的编号;系统税票号为缴款信息在税务征管系统中的税票号码,是该信息在税务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标志;银行账号指纳税人缴款银行账号;缴款日期指商业银行扣款日期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解缴现金日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备注栏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或税务登记证号码。
  电子缴款凭证上应包含省辖市或省级税务机关电子缴款专用章图像(即电子章)。章戳大小、形状、颜色、内容等由各地自行决定。
  本凭证可按纳税人每次缴款记录开具明细缴款信息,可一票多税。
  电子缴款凭证参考式样如下,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此凭证的基本要素、式样等进行适当调整。
  

电子缴款凭证





(凭证编号)
打印日期:****年**月**日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征收机关


纳税人全称

银行账号


系统税票号
税(费)种
税(品)目
所属时期
实缴金额
缴款日期
备注









































金额合计
(大写)


本缴款凭证仅作为纳税人记账核算凭证使用,电子缴税的,需与银行对账单电子划缴记录核对一致方有效。纳税人如需汇总开具正式完税证明,请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税务机关(电子章)




  
  2.凭证用途
  纳税人网上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在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后,纳税人可将其作为记账核算凭证。
  纳税人取得网上开具的缴款凭证后,如需汇总开具正式完税证明,可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如涉及办理退税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审批手续。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既是优化税款征缴流程、提高税款征缴效率的重要措施,也是税务系统加强纳税服务的一项重点工作。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明确部门职责,落实负责人员,在各项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推进工作开展。
  (二)周密部署,分步实施。各地要在认真分析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已经实现电子缴税的单位(包括使用全国TIPS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和使用当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的),要在2009年年底前拟订具体的工作实施计划并报总局备案(上报网址: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会计处/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实施计划),2010年上半年选取部分单位进行试点,并尽快在全省推行;尚未实现电子缴税的单位,要积极创造实施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条件,条件一旦具备,要尽快开展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2010年税务总局将适时对各地推进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三)认真组织,广泛宣传。各地要认真拟定推行工作方案,做好业务需求编写和软件开发工作,加强组织培训,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操作指导,为顺利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四)积极沟通,注意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规划核算、纳税服务、征管科技、信息中心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切实推进此项工作开展。要加强与当地国库、商业银行的沟通与协作,取得相关部门的支持。各地在实施推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
  (五)加强保障,确保安全。各地要根据国家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和税务总局有关要求做好网上开具缴款凭证业务的安全保障工作,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强化身份管理和访问控制措施,并做好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附件:1.上海国税局、地税局网上开具缴款凭证业务流程介绍
  2.江苏、浙江地税网上开具缴款凭证业务流程介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按:最近经常有来信来访询问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处理政策,为此,特请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简复如下


一、问: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地区精简的老职工作出了生活困难补助规定,非本地区精简职工到这些地区安家的可否享受?
答:我们党和国家对六十年代因承担国家困难被精简的职工的生活困难极为关心。一九八二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要求各地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
,国家无力解决的问题,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精神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这些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所属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其它地区和部门的精简职工不能享受,他们的生活困难问题,只能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二、问: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待遇国家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
费。(医疗待遇见解答四)
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
救济。
三、问:已经作精简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享受什么待遇?
答:根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关于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若干问题的解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可
以作为特殊情况补办40%救济。他们的医疗费用,属于伤口复发的,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属一般疾病的,按问题解答四的规定办理。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全部丧失劳动力的职工,则应当由原单位改按退休处理。
四、问:享受40%救济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医疗费如何解决?
答: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问题解答》:由民政部门根据指定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补助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或者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单位开具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同意。住
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转院治疗的车船费、旅店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负担。对于本人负担上述费用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
五、问:被精简的老弱残职工,在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的,应给予何种待遇?
答: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问题解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老弱残职工,退职后发现患有矽肺病,经原精简单位证明其退职前确系较长时间从事矽尘作业,经省(地、市)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享受40%救济。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按退休处理。
六、问:精简期间作除名处理的职工是否可以改按精简处理?退职费是否可以补发?发放标准是什么?
答:一九六六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简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凡是在精简时少发了退职费的,都应当由原单位核实后如数补发。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原来的上一级主管单位补发。
对于本来应当是精简而作了除名处理的职工,查实情况后可以改按精简处理,并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应得的待遇。
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央精简小组《关于职工退职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长期职工退职时,其退职补助费可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职工一样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七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
给。即:连续工龄不够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地方财力的可能作
出新规定的,可执行地方的新规定。
七、问:被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否重新安排工作?
答:由于种种原因,确有一批大中专毕业生在六十年代初期被精简了,闲散在社会上。为了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调动他们建设四化的积极性,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报告》中规定:闲散
科技人员中,专业水平较高,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可择优录用一部分。要面向基层,尽可能就地安排。
对其他有工作要求的闲散科技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广开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将他们就地使用,发挥一技之长。有的可签订合同临时雇用,按照他们所学专业,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科研、文教卫生、工业或副业单位做技术工作;有的可就近聘请当技术、业务顾问
或大、中、小学代课教师;有的可组织整理技术资料;年龄较大、行动不便,而又有某些专长,愿意工作的,可采取临时交给任务的办法,让他们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问:原工商业者被精简的在生活待遇上有何规定?
答: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等五个部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原工商业者被精简下放农村问题的请示报告》规定:对六十年代初期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被动员或者强行精简下放农村的原资本家、资本家代理人以及有定息的其他工商
业者(当时自动离职的,确系自愿回乡的,以及已安排社队企业工作、有工资收入的除外),从本文下达之日起,由原在企业(或其主管业务部门),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但不要低于二十元(外加副食补贴);他们去世后,参照企业职工去世后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以上所需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过去未发的和已发给生活费但低于本办法中规定的限额的,一律不补。
九、问:精简职工恢复工作后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一九六六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重新录用的被精减职工,精减前的连续工龄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又据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五日原劳动部工资局复河南省劳动厅《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简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意见:原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被精简退职的职工,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以后,其退职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
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
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十、问:精简归侨职工及精简港澳回归职工可否重新安排工作?
答: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八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即(83)侨政字058号规定:对未执行〔1962〕296号文件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
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与精简前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即每月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另加副食补贴。
根据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83)侨政字058号文是否适用港澳回归人员的答复》:对六十年代初期被精减的港澳回归职工,凡是符合(83)侨政会字第058文件规定精神的,可以按该文精神办理。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六十年代初期,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
退休办理,改办前的退职金与退休金的差额不补发。
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华侨和归侨的直系亲属,也可按(83)侨政会字第058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办理。



198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