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兼谈对新证据规则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理解/蒋林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6:03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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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
-----兼谈对新证据规则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理解

杭州商学院法学院 蒋林川 谢安华


摘要: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但长期以来的诉讼实践中,对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分配存在很大的争议,其根源就在于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根据归责基本理论对产品侵权责任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归责。
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 归责 无过失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一、前引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产品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历来都是学者们争议不止的论题,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学者对《规定》第4条第6项关于“因缺陷产品置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体现的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问题的把握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规定》第4条第6项是对产品质量侵权如何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体现的并非举证倒置。2本文试从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着手来对这一问题作一分析。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
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仅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如果是运输者、仓储者造成产品的缺陷,那么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两种赔偿义务主体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两者适用产品质量侵权赔偿关系,后两者则是该侵权赔偿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以后的另一种求偿关系,这是一种运输者、仓储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违约责任。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来讲,其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3本文主要的是对侵权关系进行分析。
产品侵权是特殊侵权,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跟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前文已然说明,根据我国法律,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有两种,一是生产者,一是销售者。对于这两种赔偿义务主体而言,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之后,赔偿者就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再进行责任的追究。那么,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所适用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同时,由于归责解决的是责任的依据问题,也就是在法律价值判断范畴里的责任的“最后界点”问题,因此,归责应从主观意识因素出发,而不是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等方面为判识依据。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4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是无过错原则。如杨立新先生认为: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又如庄洪胜、刘志新主编的《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一书中,认为我国具有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社会、法律和政策基础”。6又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也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7
在论述是否就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前,笔者认为应该先纠正一个错误。也就是这里所涉及到的一个重要概念:无过错与无过失。我们认为不应该用“无过错”这个提法,而应该是用“无过失”这个名词。因为即使法律不对一个不具有非难性的行为作出否定,也不应对一个受害者一方的故意自损行为作出保护的决定出来。也就是说,“过错”本身包括有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那么法律不应对故意的行为不进行非难。所以,我们认为应该用“无过失”的提法。
我们再来讨论是否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我们认为应从无过失责任的内涵及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仔细分析。无过失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有“恢复权利的性质”,它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它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失,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失,也就是说,过失在这个原则中并不适用,这个原则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至于归责的要件也只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其基本要件,也就是只要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可以认为责任的成立了,根本不用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问题。因此可以说,无过失原则是“纯粹的客观归责”。8也就是说,即使是受害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的责任的成立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时只要因果关系存在就已经确认了,甚至不能以其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的无过失责任只有这一法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只能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所为,哪怕是受害人过失所为,行为人也不可免责。无过失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而对于产品责任而言,责任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缺陷产品负责,对缺陷产品造成之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就是制裁不法行为。而且,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第50条规定:“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在审议时被删去,原因是我国民法中已有类似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果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辨;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辨。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是我们认为其中的精神是不变的,也即,被告方可以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提出抗辨。这样分明就不是无过失责任归责了。所以对于国内许多学者坚持的无过失原则,笔者是不能认同的。
(二)严格责任原则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同起来,9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10。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11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责任的。
除了和无过失责任的区别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一番分析。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12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有两种情形: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是指在被告能够证明他没有过错,他已尽到注意义务时,即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特殊过错推定是指被告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辨事由的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是没有过错。据此,王利明先生认为,对于一般过错推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采取的是特殊过错推定,比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6条及127条。13我们认为,王利明先生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实质上与严格责任并无差别。但我们认为在我国应当提倡用严格责任的提法,用以区分一般过错推定。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所谓过错推定,指的就是一般过错推定。14而且,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无过失责任,根据就在于他们将王利明认为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法定抗辩事由理解为无过失责任区分于一般过错推定的特征。虽然本文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但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差距,我们提倡应当用“严格责任”的提法替代“特殊过错推定”的提法。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15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被告即使能够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还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得提出特定抗辨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际上,上述四种情形的内涵就是认为行为人没有过错。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就证明了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产品不是该生产者的,则该生产者没有过错;16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则证明了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前是没有缺陷的,而在此后产品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当然不可归责于生产者;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是当时现有的科技水平所造成的,不是人为的限制或缺陷,法律不应对之进行非难;第四,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即使采取了更高度的预防措施也不能避免,这就不能对生产者进行制裁了。
我们还可以结合法律功能来分析为什么说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失责任。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性质。因为如果是补偿的话,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受害人受到了产品的损伤,生产者除了成功地证明了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以外,就应当进行补偿,而不是只有在生产者不能举证免责时才进行赔偿;实质上,令生产者在无法举证免责时承担赔偿责任,和前文分析的精神一致,就是从这一点上推定生产者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实行补偿制度的情况下,生产者就应当得到因其补偿而付出的损失的弥补,或者说,实行补偿制度应当是在能够使损失社会承担化的条件下,这样生产者才得以弥补因补偿而付出的损失。否则,生产者本身没有过错却令其利益减损,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的。而在这一点上,我国产品责任法并没有实行损失社会化的制度(比如强制生产者进行责任保险), 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规定是制裁性质的。另一方面,制裁是一种非难行为,它应该是对行为人的过错而进行。上面我们已然分析了产品侵权具有过错,那么,产品侵权责任就应该是制裁性质的责任了。综上看来,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失原则。
通过对以上四种归责原则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它既能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四、对新证据规定关于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
以上我们已经分析,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而,我们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应该是一个要件。从这一原则看来,其实质就是,在被告方无法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成功的情况下,如前文阐述,认为其具有过错,从而承担侵权责任。不过,作为受害人仍然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若受害人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则不要求受害人进行举证,而是在受害人对前面三个要件的举证成功时,先行假定责任成立;此时,行为人想要免除这个责任,则要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若举证成功,则原先假定成立的责任不能成立;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就是行为人了。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举证是“主观过错”要件的否定,只不过比较特殊的是,这一否定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然,如果行为人能在前面三个要件中任何一个进行否定时,法官也可以认为责任不成立了,此时也就无所谓认为被告方具有过错了。
据此,我们认为,对于产品侵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实行倒置的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在实际诉讼中,对于受害人来讲,真正难以举证的是两个方面的要件事实,一者产品存在缺陷;二者,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在这两个方面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只是学者建议,新证据规则中并没有对这两个方面进行倒置。


1 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
2 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3 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4 笔者认为,即使是无过失责任,也是从主观要素的分析出发的。
5 见杨立新著:《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6 见庄洪胜、刘志新主编《伤残鉴定与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07页。作者将无过错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混同起来,严格来讲二者应该是不同的归责理论,下文将有阐述。
7 见其主编该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7-78页。
9 如孙波在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之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一文中有这样的表述:“故严格责任原则使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是一种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笔者看来,这分明就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10 当然有人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提法,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了应该用的是“无过失责任”。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辑,第22页;转自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1页。
12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13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14 如在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5页中有论述:“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不可等同的,因为过错推定以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为前提,……但严格责任不仅无须受害人举证加害 人的过错,而且加害 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从这一论述来讲,我们认为李、温二人认为过错推定就是王利明所认为的“一般过错推定”,而严格责任指的就是特殊过错推定。
15 转述自李双元、温世扬著:《比较民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4页。
16 也有学者认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即是未在市场供消费者选购,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以此认为是作为免责情形的理由(见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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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第3O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
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我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市委十一届二次会议的部署,总结全市人民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的成绩,宣传模范人物和先进集体的思想、事迹和经验,弘扬工人阶级艰苦奋斗、诚实劳动、无私奉献的主人翁精神,掀起群众性比学赶帮热潮,动员和组织全市人民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促进我市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参评范围及名额
  (一)参评范围
  党的关系在哈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干部、职工;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及其他方面人员;农、林、牧、副、渔及各战线的人员。

  (二)参评名额
  评选先进单位100个左右,先进集体100个左右,劳动模范400名左右,特等劳动模范20名左右。所评选的劳动模范,一线职工占38%,企事业负责人(含民营企业)占2O%,科教文卫体等占15%,农业占20%,其他占7%。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占一定比例。
  县(市)副处级以上、市副局级以上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已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不在参评之列。

  三、评选条件
  (一)劳动模范条件
  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改革开放和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及生产经营管理中,开拓进取,大胆创新,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成绩显著。
  2.立足本职,吃苦耐劳,钻研业务,勇于创新,无私奉献,业绩突出。
  3.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办实事,在勤政、廉政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并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4.在教学、科研、技术攻关,研制和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或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6.在农、林、牧、副、渔业生产中,解放思想,观念创新,多种经营,劳动致富,扶贫济困,在发展壮大农村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7.在完成全市重点工程、重要任务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8.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

  (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劳动模范条件
  1.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企事业;
  2.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切实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国内、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3.全力促进企事业单位改制改造,在依靠科技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品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4.积极开展创新活动,努力提高职工思想素质和岗位技能,在体制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5.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交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讨论,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经营情况公开、透明。

  (三)先进单位(集体)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1.在改革开放中,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领导班子团结,工作作风扎实,勇于带领群众克服困难,开拓进取,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
  2.改进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综合素质,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成绩显著;
  3.在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有突破性进展,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全市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前列;
  4.坚持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尊重和支持群众的首创精神,在推行厂务(政务)公开,加强民主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5.大力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材料,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坚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在加强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成绩显著。

  上届大会之后至本届大会召开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单位(集体),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集体)和劳动模范:
  1.近2年来发生过偷税、漏税、欠税现象的;
  2.不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不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和职工包烧费的;
  3.发生过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的;
  4.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
  5.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不及时交纳工会经训模?
  6.未建立职代会制度或不按规定召开职代会,不履行职代会决议,严重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
  7.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8.精神文明单位被摘牌的;
  9.在推荐申报过程中职务身份弄虚作假的。
  特等劳动模范条件必须高于劳动模范条件,且应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并有重要影响的模范人物。

  四、评选程序
  评选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评选条件,认真履行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劳动模范的评选条件,要在新闻媒体公布。

  依照市劳动模范条件可由本人自荐、组织推荐的评选程序进行推荐,广泛征求群众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农民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向上一级评选领导小组推荐,由领导小组提出推荐名单。

  履行上述程序后,中直、省属在哈企事业单位向市评选办公室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由主管委、办、局(总公司)综合联评后,向市评选办公室申报;区、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由各区、县(市)联评后,报市评选办公室。由市评选办公室负责审核、考评,向市劳模大会筹委会提出推荐名单,经市劳模大会筹委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后,在《哈尔滨日报》进行公示,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特等劳动模范要经市劳模大会筹委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

  评选推荐过程中,各企事业推荐的先进单位和负责人,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组织、纪检、监察、审计、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五、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王世华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范德武同志、市总工会主席王铁强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纪检委,市经委、农委、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审计局,市总工会有关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组织领导筹委会各项工作。筹委会下设评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任由范德武同志兼任。(联系电话:88308650,883359O3;地址:道外区南马路116号)。


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住房改革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推动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直管公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本市新旧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公房;
(二)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公房;
(三)代管的公房;
(四)楼层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房屋、设施不配套或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公房;
(五)其它不宜出售的公房。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并与房管部门已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职工、居民,可申请购买该处公房。
第五条 申请购买公房的职工、居民只能按自治区和我市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进行购买,并只能购买一套房屋。在标准住房面积内购买的房屋可按成本价格,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格。
第六条 公房出售价格实行安居工程房屋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一)安居工程房屋价格
凡1996年以后(含1996年)竣工的公房以及购进国家安居工程房屋作为公房拆迁安置的房屋一律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安居工程房屋价格以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居工程房屋出售价格为标准,并予以一次性优惠30%。
(二)成本价
凡1996年以前竣工的公房以成本价格出售。成本价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相应结构房屋出售的成本价格为标准。
第七条 出售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公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房屋所属的地段、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相应增减。
第八条 公房出售价格的计算:
(一)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的公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
=当年度安居工程房屋售价×(1-2%×使用年限)×(1±楼房增减率)×(1-一次性优惠折扣率30%)
(二)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
=〔(当年度成本价-每平方米工龄折扣)×房屋的成新率×(1±环境因素增减率)-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每平方米设备及装修增加金额〕×(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第九条 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房,给予下列折扣:
(一)工龄折扣
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可享受工龄折扣。享受工龄折扣的购房职工必须提供有效的单位证明及工龄证明。
购房职工工龄折扣年限,按职工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对已经离、退休或已达离、退休年龄的职工,计算工龄折扣的年限一律计算到规定离、退休的年限为止。
工龄折扣额计算时折扣系数以当年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工龄折扣系数为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
=当年度工龄折扣系数×当年度购房成本价÷65×夫妇双方合计工龄
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实际工龄折扣额
=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成新率×(1±环境增减率)×(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二)成新折扣
职工购买公房均给予成新折扣,年成新折扣率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公房,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公房,按有关规定经评估后重新确定成新折扣。
成新折扣率=2%×使用年限
(三)现住房折扣
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职工均给予现住房折扣,现住房折扣系数和现住房折扣率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现住房折扣系数和现住房折扣率为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金额
=现住房折扣系数×当年度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
(四)一次性付款折扣
购买公房的职工,一次性付款的,均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为准。
第十条 凡以安居工程房屋价格或成本价格购买公房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时均给予免缴一次性契税。
第十一条 以安居工程房屋价格购买的公房,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进入市场的,按安居工程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进入市场的,按以成本价购买公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购买公房,实行自愿的原则,对不愿购买现自住房的租户,可通过互换住房后,由愿意购买公房的租户购买。
购买公房必须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公房出售后,其维修、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用部位,即进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购房职工、居民的自理范围,费用自理。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居民共同负担。职工、居民购房时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20元/平方米,用于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不足时由产权人按所占有面积比例分担。
共用部位系指:房屋承重结构(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天面、外墙面、楼梯内、公共走道、烟囱。共用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排污管、供电线路、化粪池等。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道、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按《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公房的维修、解危解困及安居工程房屋的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房出售后,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拆迁的,购房人应无条件服从。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公房出售过程中,购房者不得购买两处公房,违反本办法的,按房改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出售公房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南宁市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办法》(南府发〔1995〕78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