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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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 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 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第三产业, 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 采取有力措施, 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 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 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严格节约城市用地, 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以下简称市规划院) 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 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 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 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 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 统筹兼顾, 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 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 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 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 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 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 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 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 一)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 二) 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 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 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 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五) 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 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市规划局审批, 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六)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 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 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 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 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 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 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 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 并对传统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
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 应当尽量少占耕地, 相对集中, 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 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 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 、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 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 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书时, 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 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 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 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 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 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 恢复地貌, 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 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 验线合格后, 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 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 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和后果,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 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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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拍卖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二) 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三)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

  第八条 下列公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拍卖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需要拍卖的,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由委托人按照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省和市拍卖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的,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固定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以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拍卖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申请或者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人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人,应当由拍卖人提出申请,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行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薄、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者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拍卖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或者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的罚没物品;
  (五)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务拍卖除外)或者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本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拍卖标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保留价。
  委托拍卖罚没物品,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拍卖前,应当委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和罚没物品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资料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拍号牌参加竞拍。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参加竞买;不能参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六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照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参加竞拍的,视为竞买人本人。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或者其代理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将价款付清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监督核查。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拍卖需办理而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拍卖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拍卖无效,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人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物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拍卖人拍卖未经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或者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评估的罚没物品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的,责令限期提交年度监督核查报告书;逾期仍不提交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委托人或者竞买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拍卖人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者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者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库[200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招标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招标工作,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现决定开始进行2003年度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备案范围与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招标投标中介公司,并且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行政隶属或利益关系;

(二)直接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投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四)熟悉并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拥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六)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七)近三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二、申报资料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登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2002年招标采购业绩统计表;

(四)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请附报磁盘,以Excel电子文件格式提供,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五)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六)《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一)。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暂不予登记备案:

(一)具有招标资格,但未开展招标业务;

(二)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三)招标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招标工作中,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有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

(四)受到投诉或举报,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已经正式立案审查;

(五)经审计,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

四、获准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部政府采购的具体要求,核实投标人的资质;自行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四)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工作;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获准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有关制度规定,维护政府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觉通过财政部指定媒体(《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向社会发布招标、中标公告,编制、解释招标文件;

(三)承担有关保密责任;

(四)按财政部管理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招标、评标文件;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登记备案程序

符合本通知要求,有意愿承担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招标机构,请于2003年3月15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将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中央企业的招标机构,直接报财政部国库司;其他招标机构,报当地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各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将本通知精神及时向本地区招标机构传达,组织做好审核把关工作,并签注意见后报财政部国库司。同时,对获得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证书的机构,要参照本通知精神,搞好本地区登记备案工作。

七、登记备案结果公布

财政部对审核合格的招标机构,统一印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表,作为代理2003年度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证明,并通过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开发布;未进行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联系地址:财政部国库司 政府采购处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229 传真:68552266

附件: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单位公章:

单位全称

注册时间


单位性质
企业□  事业□
E-mail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业务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上级主管单位

联系电话


资质证明

审批机关


主营范围


兼营范围


2002年主要业绩(可另附资料)

1、接受委托项目个数 个

2、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

3、采购的主要内容(设备/材料/工程/服务)

4、国内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5、国际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6、招标业务全年营业收入及利润 万元   万元

7、承揽政府采购业务招标次数及金额 次 万元

业务特长  

人员构成 专职招标人员: 人;中高级专业人员: 人,占 %;建立专家库: 人

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2、资质证明(复印件)3、审计后的会计决算报表 4、专家库人员名单


法人代表签字: 填表人及联系电话: 报送日期: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签注意见并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