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9:15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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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双河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 水务局、 财政局、 住建委、 环保局联合提交的《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已经‍2012 年 3 月 20 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维护和正常运行, 改善和提高巴彦‍淖尔市水环境质量, 节约水资源,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 适用于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的城市是指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 县、 区驻地镇。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 接纳、 输送、 处理、 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 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实施细则》 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收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 沟(河)渠、 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 规定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用户 ), 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 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居民, 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 和污水处理费交费票据到当地污水处理费的执收‍部门报销。

  用于城市消防、 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 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 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 0.8 元/吨。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成本,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 根据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 按技术推定法( 管道流量‍*时间) 核定水量;

  (二) 使用自 备水源的用户, 已安装水表的, 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水量;

  (三) 对于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 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 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水量;

  (四) 对于自 建污水处理设施, 处理水质连续稳定达到国家‍地表水受纳排放标准, 进入市政管网和污水处理厂二次处理的工‍业企业,报市级环保部门和水务部门批准后,污水处理费按 50%‍计收。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为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 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不得与城市供水水费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由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水政监察大队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超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并进行年度考核。 同时,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代征‍部门( 机构) 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明确代征范围、 费额、 责任和‍监管措施, 并报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保及时足额完‍成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足额收取后,尚达不到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行成本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用 途专款专用 , 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 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 一)主要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 新设备、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自 行确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费具体分配比例由当地污水处理费执收部门与代征部门根据实际协商确定, 报请当地政府备案, 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 每一年度年‍终,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 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 排污管网、 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市财政局、 水务局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发改、 财政、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 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发改、 财‍政、 审计、 水务、 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 截‍留、 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 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781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催缴, 对于‍不履行缴纳义务的, 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措施停止其排放污水,直至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及管理人员 应当 认‍真履行职责, 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不履行代征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彦淖尔市水务局、 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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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工作的通知

外贸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工作的通知
外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协会、学会,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第三次全国外经贸法律工作会议于1995年11月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总结了近几年来外经贸法制工作的建设成就,研究了外经贸法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确定了外经贸法律工作今后发展的任务。通过这次会议,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外经贸企业、进出口商会、协会进一步

认识到外经贸法律工作在整个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当前形势下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进一步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
但是,目前外经贸系统的法律工作与国内、国际形势的客观要求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实践中不重视法律工作、不依法办事以及管理混乱等问题仍很严重,有的甚至造成了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严重损失。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外经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外经贸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外经贸企业依法经营以及进出口商会、协会依法协调的水平,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再上新台阶,根据全国外经贸法律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外经贸法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必须切实认识到法律工作在发展我国外经贸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处理经济纠纷,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法律工作,加强对法律工作的领导,将法律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

性工作来抓,常抓不懈。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法律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关心和支持,充分发挥法律机构在本单位的立章建制、内部管理、法制教育、纠纷诉讼和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作用。
二、各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外经贸总公司、工贸公司和其他外经贸企业应根据本部门的工作需要,尽可能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因机构编制所限不能设立单独的法律机构的,应与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合设,暂无条件设立机构的,必须确定专职法律人员负责法律工作。
各单位应于1996年完成法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或专职法律人员的设置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各部门、各企业要维护法律工作的严肃性,尊重法律工作人员的意见,支持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
外经贸法律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专业工作,掌握较全面的法律知识(一般应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外经贸业务,具备能适应工作所需要的外语水平,对工作认真负责。各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法律工作人员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

力,使其能适应本单位工作的要求。
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法律机构、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法律机构的主要职责:
1.制订并组织落实本地区的外经贸立法规划和计划;参与制订、起草或审核地方性外经贸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反映本单位的立法意见;确保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
2.负责定期收集、清理、汇编本地区地方性外经贸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按年度报外经贸部备案;依照增强透明度的原则,及时公开上述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监督、检查本地区、本单位的外经贸执法情况,并定期做出总结。
4.参与审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国际工程承包、对外劳务合作以及其它外经贸业务中的合同、协议和章程等法律性文件。
5.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重大外经贸案件的处理;接受委托组织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案件的处理。
6.负责本地区外经贸纠纷案件的统计工作和重大案件上报工作。
7.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8.负责本地区外经贸系统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培训、信息交流及联络等工作。

9.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10.其他法律工作。
(二)外经贸企业法律机构或专职法律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1.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外经贸工作方面的立法要求和立法意见,研究外经贸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2.组织并参与制订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3.为企业的经营决策和各项业务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4.制订本企业的标准合同文本、章程、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其它法律性文书。

5.参加本企业重要业务和重大项目的谈判,并参与起草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6.负责本企业章程、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修改和管理。
7.负责本企业纠纷、案件以及反倾销、反补贴应诉案件的处理工作;接受委托,代表企业进行调解、仲裁和诉讼。
8.负责本企业及下属企业重大案件上报和重要情况通报工作。
9.监督、检查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依法经营管理情况。
10.组织、指导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培训、信息交流及联络等工作。
11.其他法律工作。
外经贸部将进一步加强执法检查,加强对法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在适当时候对各单位开展法律工作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同时将逐步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全系统法律人员的培训、法律信息交流,为整个外经贸系统法律工作跃上新台阶创造必要的条件,做出新的努力。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切实贯彻执行上述意见。各进出口商会、协会应根据上述意见,加强本单位的法律工作。



1996年3月7日

关于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街道在社会工作中更好地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保障居民参政议政的民主权利,促进街道干部转变作风,组织驻街单位和群众共同创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生活便利的文明地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居民代表会议是街道辖区内的群众监督组织,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居民代表采取民主协商、提名推荐的办法产生,一般每个居民小组产生一至二名代表。包括驻街的区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代表,热心街道工作的离退休干部、职工代表和各居民委员会主任。
四、居民代表会议代表一般任期为三年。主要责任是,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监督和帮助街道工作;对辖区内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提出建议;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居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议程是,评议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讨论辖区内重要社会事务;检查代表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的筹备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居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视情况建立代表定期或不定期的活动制度,视察、检查地区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组织、协调有关工作,联席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同志和各代表组组长组成。有条件的居民代表会议可设立街道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代表
会议通过的有关事宜。
七、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