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
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参种植
第九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
第十条 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蛟河、桦甸、辉南等县(市、区)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没有列入人参种植计划的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
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
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要加紧研究制定大宗人参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人参种植者按照GAP标准种植人参,并重点扶持种植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人参。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销售去向。
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
人参种植档案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种植人参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人参规划区域内,不破坏森林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主要种植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
第三章 人参加工
第十八条 人参加工是指收获后的人参经过物理或化学等工艺和方法,以商品生产为目的,制成人参产品的过程。
第十九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的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
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分别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应当向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人参加工产品,应当有包装、标签和产品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标准代号;
(四)贮存条件;
(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质量安全状况和生长年限;
(二)人参产品加工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和使用数量、方法、日期等;
(四)产品生产标准;
(五)加工和出厂日期、产品销售去向和数量。
禁止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保留5年。
第二十三条 用于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4年;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做为原料;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加工手段加工人参;
(三)使用的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其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仿冒合格产品的非法行为。
第四章 人参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人参经营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人参经营活动。
农民在市场季节性销售人参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包装和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销售的可追溯制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
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货种类、品名、来源、数量、日期;
(二)质量安全状况;
(三)保管、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品名、日期、数量。
进货台账、销售凭证、信誉卡存根保留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
下列人参为假冒人参: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
(三)拼接、粘接的人参;
(四)仿造的红参。
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
(一)产品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受到污染或变质的。
第三十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人参工艺制品,不得做为食用人参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参出售。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和鉴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
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野山参、移山参的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国家《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08)、《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2008)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及检验、鉴定人签名。
禁止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七 条实施人参及其产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参地审批、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鼓励研制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栽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搞好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人参品牌建设,培育人参知名品牌,提高本省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等措施,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
鼓励和支持达到“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的人参种植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宣传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产业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二)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人参做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企业,未申请相关行政许可或未经审核批准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人参加工者未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二)伪造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未进行包装或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和信誉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的,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山参是指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下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本办法所称的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1号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
第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按学期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一)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等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应全额清退。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的,当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三)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严重疾病或学习成绩差等情况需要退学或自愿退学,以及符合规定转学的,按扣除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学校至少扣除当期学费和住宿费的5%。
当期学费和住宿费扣减计算公式为: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学费+住宿费〕
(四)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开学一个月(含)内,按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一个月的,当期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已结束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予退还;未开学学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应全额退还。
(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的退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用,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扣除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学校当期扣减金额=〔从当期开学至办妥退(转)学手续期间的天数÷当期天数〕×代收代管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受教育者就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退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退费计算时间以学生按规定办妥退(转)学手续时间为准,因民办学校原因造成延时的,从学生向学校提交退(转)学申请之日起按7个工作日计算。一个学期按五个月,每个月按30天计算。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超过一个学期的,应分摊到每个学期计算,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一个学期;所交费用涵盖的时间等于或短于一个学期的,本实施细则所称“当期”即指实际涵盖的时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民办学校应参照公办学校建立和完善“奖、贷、助、补、减”等资助政策,并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第十九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不能在民办学校收费时直接从收费的收入中提取回报。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