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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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保定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审核、验收,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调查、鉴定和其它防御及减轻雷电灾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本地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地方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保定市防雷安全监管责任制》中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的防雷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气象局承担。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雷电防护安全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以下大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爆炸危险项目在调研立项阶段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城市桥梁、燃气、轨道、供水、供热等公共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三)石油、化工、矿山等易燃易爆物资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等爆炸危险环境;
(四)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五)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的机场;
(六)25层以上建筑物、高度100米以上建筑物、单跨跨度30米以上建筑物、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工程、建筑群建筑面积10万平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工程、单项工程合同额3千万元以上的其他一般房屋建筑工程;
(七)其他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含的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技术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和其它条件,依法做出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决定。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申报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应当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担防雷安全检测、测试、评估业务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
(三)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而没有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以及变更或修改防雷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承接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不具备或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等级许可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2003〕保市府办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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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发〔2010〕2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房),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总价格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通过政府产权分摊购房人出资负担,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变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双轨制为普通商品住房单一制。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共有产权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共有产权房的政府产权部分主要以显化土地出让金构成,并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助与土地出让金显化相结合,条件成熟时,可直接以货币形式补贴购买一定价格及标准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条 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共有产权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市区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共有产权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比例确定与价格管理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个人出资额应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相当。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多个项目点的调查测算,确定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占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的比例,为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即相当于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的产权比例,也称为基本比例,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向社会公布。
目前市区共有产权房产权基本比例执行7:3,即个人占70%产权,政府占30%产权。
第八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对不同收入层次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调整产权比例配售共有产权房,实现多层次保障,避免夹心层,实现不同层次保障的无缝对接。
第九条 对城市拆迁中符合配售共有产权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物价局《淮安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淮价服〔2007〕17号)规定的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个人最低出资份额为50%,若要增加出资份额的,以每5个百分点的倍数增加。
对城市拆迁中配售共有产权房的,按市政府《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淮政发〔2009〕114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共有产权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收购储备一年以上的共有产权房,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共有产权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质价相符,对认购资格和房价监督与确认,在依据有关政策照顾低收入户的同时,确保政府所有权部分的利益不受侵蚀。
第三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管理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共有产权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共有产权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两年以上城市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市民政局《淮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淮民〔2009〕160号)规定办理。
共有产权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和低收入线标准、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共有产权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申购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购共有产权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相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形式要件和程序完成审查,并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抽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共有产权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名单转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取得的申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共有产权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
核准面积为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2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以内的,个人拥有规定的产权比例。在居住期间,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家庭,免交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租金。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之外的面积,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个人拥有全部产权。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共有产权房、出让土地,并注明以共有产权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和产权比例,以及完全产权价格购买的面积。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登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并负责共有产权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人,可以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退出共有产权房的保障:
(一)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分期购买国有产权部分住房,形成完全产权。在5年(以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可享受原共有产权房的价格,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供应价格加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或此价时取低价)购买,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二)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以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准)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房的,经购房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
共有产权房上市交易时,由出让人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同时须经共有权人确认)向共有权人交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并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三)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收入高于规定标准时,购房家庭应向共有产权人交纳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市场租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共有产权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共有产权房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征转用报批手续,并按限房价、定地价的的方式进行挂牌出让。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共有产权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共有产权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由住房保障基金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按土地出让条件要求,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并向政府无偿提供或由政府回购的共有产权房发生的税收,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项目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在市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其土地出让金上交国库后,全额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用于支付购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共有产权房土地项目的整理、回购储备共有产权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年度建设总量一般不低于商品住房建设总量的10%。
共有产权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土地成本低的地段,须优先安排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危旧房集中的地段,要优先安排改造,配套建设适当量的共有产权房。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项目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方案。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具体承办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的回购、移交、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共有产权房项目投资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共有产权房项目规划方案前,应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可以共享项目周边城市绿化指标,项目外的基础设施,由政府优先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共有产权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并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并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后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共有产权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共有产权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共有产权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共有产权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共有产权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共有产权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擅自提高共有产权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共有产权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所购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相似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出租的,一经发现,由共有权人追讨政府产权部分收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进行采矿排水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经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是重点保护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在泉水出露地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建设地下工程。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开凿深井取水;禁止毁林恳荒、破坏植被。
  开山采石须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
  第八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按照兰村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开采总量,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兰村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和城市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泉域水环境影响论证评价,并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核准。倾倒、堆放单位应当长期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更新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层水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深层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凡平均排水量大于国家采矿排水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或者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设施进行计量统计。日取水量5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可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接受取水权或者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泉域内水环境治理和水文地质勘探等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新打深井的;
  (三)混合开采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的;
  (四)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或者采矿排水量大于国家采矿排水指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