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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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1995年12月1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3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六条 征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

  第七条 征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对建设项目组织征地调查,编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被征地单位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因征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一条 征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可采用货币补偿、留地安置、实物补偿、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适用于边远地区。

  第十二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征地搬迁住宅用房,可采用统一建造住宅、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被拆迁人实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

  第十五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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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自1992年实施以来,已历时6年。6年来,共举行了5次全国统一的考试,一大批会计人员通过考试取得了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公正地选拔和任用优秀的会计人才创造了有利条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会计专
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试级别。从1999年起,将现行的三个级别考试,合并为两个级别考试,即:将会计员和助理会计师合并为初级资格考试,中级资格(即会计师)考试不变。通过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人事部职称司《关于获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聘任职务问题的函
》(人职司函〔1995〕71号)的规定,聘任相应会计员或助理会计师职务。
二、关于考试类别。从1999年起,取消B类考试,1998年将组织最后一次B类考试。凡参加1996年、1997年B类考试并取得单科合格证书人员,其单科合格证书的有效期至1998年。在1998年首次报名参加B类考试的人员,须一次通过规定的5个科目(含免试
科目)的考试。1998年B类考试结束后,凡单科累计或当年未通过全部科目考试的,不再进行补考。
三、关于会计实务科目。从1999年起,将企业会计类和预算会计类实务科目,合并为“会计实务”科目。
四、鉴于预算类会计制度将有重大改革措施出台,目前使用的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务(预算会计类)科目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已不适合需要,经研究决定暂停1998年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务(预算会计类)科目的考试。拟报名参加1998年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务(预算会计
类)科目考试的人员(含B类考试未通过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实务〔预算会计类〕科目考试的人员),可在1998年报名参加相应级别会计实务(企业会计类)科目的考试。
五、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类别及科目作上述调整后,全国会计考办将统一制定并下发新的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1998年度的考试仍继续使用现行的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
各级财政、人事部门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加强管理,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做好考试调整后的宣传解释工作。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人事部联系。



1997年9月5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乡统筹步伐,完善“大社保”宝鸡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整合形成一体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五七连”、“家属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保制度以外的所有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9月底前缴清当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财政缴费补贴,即进口补)。补贴标准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政府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缴费400元的,补贴45元;缴费500元的,补贴50元;缴费600元的,补贴55元;缴费700元的,补贴60元;缴费800元的,补贴65元;缴费900元的,补贴70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75元;缴费1500元的,补贴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省财政承担50%,市、县(区)财政各承担25%,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组)、社区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集体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财政全额补贴。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社区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县区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八条 建立老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岁90元,80至89周岁100元,90周岁以上110元。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承担55元,其余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到位。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对45周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的前提下,每多缴费1年,到领取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年老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增加部分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二十二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领取。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丧葬费,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暂实行县级管理,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县区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要及时向同级财政局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充实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力量。在现有农保管理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落实编制和人员。市本级编制15至20名。县区应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应不少于15人,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应不少于20人;每个乡(镇、街道)要为劳动保障事务所至少调整配备1至2名编制内专职工作人员,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每个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配备1至3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协理员;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要保证至少有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为其落实相应报酬待遇,同时每个村(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至少有1-2人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以保证基层管理经办机构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业务经费长效保障机制。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不得向居民收取,也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各县区财政要按照参保人数每年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切实解决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困难问题。在此基础上,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两级财政都要足额安排管理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第三十四条 建立领取待遇资格月审年检制度。认真搞好待遇审核、审批和养老金发放工作,加大对享受待遇人员资格确认、监管和检查力度。对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街道)、村(社区) 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年检时,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待遇领取证》,到村(社区)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接受核查的,从第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工信、计生、公安部门要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经办机构每月要在逐级认真审报统计基础上,通过与计生、公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比对,进行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确认。切实搞好月审年检工作,提高月审年检科学性和准确性,防止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标准,统一配置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联网办公。通过“一网联”的信息化手段,加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规范、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七条 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条件者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原已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保险关系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续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通过补缴相应年限保费差额或折算工龄的办法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的,按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及统筹基金转移标准,全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认可其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推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都要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评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承担;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养老保险费汇集、参保及享受待遇资格审核、养老金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编制部门要为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落实必要的编制,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计生、公安部门要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提供人口基础数据。农业、残联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进行重点督查考核。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考评,对积极组织实施、管理严格规范、任务完成好的县区的做法和经验及时通报表彰,对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不积极推进工作者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三十一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宝鸡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