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6:45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发〔201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宗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宗局:


  弃婴是全社会最弱势的特殊群体。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弃婴救助和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绝大多数弃婴得到了妥善安置和生活保障。但是必须看到,弃婴现象仍屡禁不止,弃婴安置和救治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安全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儿童优先的原则,维护弃婴合法权益,促进弃婴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


  (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四)做好弃婴的抚育工作。对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做好抚育工作。


  二、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


  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并与民政部门合办的,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未与民政部门合办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或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收留的弃婴一律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关于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由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在调研基础上,另行制定相关意见,加强引导,规范管理。条件成熟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稳妥处理意见,先行一步。


  (二)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三)对利用弃婴牟利或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不断加强弃婴源头治理工作


  (一)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提高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的生父母及监护人的守法意识,营造呵护婴儿光荣、遗弃婴儿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加强技术防范、技术查询工作,对遗弃婴儿的当事人依法予以惩处。充分发挥民政助理员或基层社区工作人员、儿童福利督导员的作用,加强社区弃婴问题的监督管理,发现弃婴问题及时报案,积极协助弃婴捡拾人办理报案、移送等相关手续。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11〕13号)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在开展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试点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试点工作中,统筹考虑残疾儿童保障问题,切实减轻生育和养育残疾婴儿家庭的经济负担。


  四、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民政部门要发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主导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儿童福利工作相关经费支出。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并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3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州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调整经营面积和范围,改变发展规划以及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建立的森林公园,调整经营面积和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负责森林公园内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作出防范说明。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
(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游客故意破坏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复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重复设置的,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若管理体制分歧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松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松原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驻松原市中、省直事业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松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含有补贴的集资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问题采取加大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解决。
  第七条 对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已购买公有住房(含有补贴的集资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八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职工购房时采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全额发放时,超年限发放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职工工龄未满20年借支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十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二条 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单位分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2010年松原市城区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额为4.28元。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当前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
  第二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要求对住房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个人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地厅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10平方米,科级9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有相对应,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县处级、科级、科员及一般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九章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的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建立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房产管理机关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交款凭证;
  (四)房产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松原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