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8:02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管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工程建设,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和市发改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
第五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该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和实施及保修三阶段实行相应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和项目法人合同约定,组织和督促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落实各环节的投资控制、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内容和目标。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不得违法违规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开发包,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转包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实施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并附具体分包方案;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的,不得分包。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严格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对涉及市政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排水、供水、燃气、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及时移交给档案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财政性投资为主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算,不得擅自突破。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依规征收土地和拆迁,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维护施工现场秩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市级领导联点制度和市政府领导分管负责制度。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主管责任制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归属的市直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为项目主管责任单位。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市级联点领导、市政府分管领导、项目主管责任单位,负有调度、协调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治安保卫制度。市公安部门为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治安保卫责任单位,要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要有年度安排,责任要层层落实,明确责任派出所和具体负责人。治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加强施工现场巡查,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确保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周边环境维护责任制度。项目建设工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环境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规划、报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确保项目用地及时审批到位。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拆,有关部门应组织力量全力协助,确保按期征拆到位。
第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电信、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需要。
第二十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全面掌握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影响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工程建设目标任务,所承担的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对在重点工程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项目单位可提取责任目标奖,具体办法参照省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纵容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它严重妨害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1998〕1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中国特色的地域隔离制度

王树清 辽宁大学法学院


●年轻大学生陨命广州收容站

年仅27岁,正当风华之年的湖北大学生孙志刚,一夜之间陨命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开办的广州收容站。
据说收容的理由,是毕业两年已任深圳某公司设计师的孙志刚近日来广州却没有及时办理暂住证,而且由于不为人知的原因,即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该决定收容的公安派出所坚称也不能释放。所以就进入了这几年来经常有恶性事件发生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开办的收容站。
进入收容站的当天(2003年3月18日),大学生孙志刚即因某一无名疾病被带到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进行紧急救治。两日后,年仅27岁的大学生孙志刚不治而亡。4月18日:尸检结果表明,孙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而从孙志刚被公安派出所予以收容到其死亡,时间不过72小时。
孙志刚死亡后,他的父亲和弟弟从湖北黄冈穷困的家乡赶来,翻出了孙生前遗物让记者看,里面有很多获奖证书。“他是我们家乡出的第一个大学生。”不过,现在孙的家人有点后悔供孙志刚读大学了,“如果没有读过书,不认死理,也许他也就不会死……”

●我真的不懂:为什么在自己的祖国,我们却只能暂住?

早年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因为其违反人性、侵害人权的本质,被现代国际社会列为反人类的罪行。我国也因为种族问题长期与南非没有正常的外交关系。还有美国,不能不提美国,毕竟至今,美国的种族问题不还是我们中国回应某些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有力武器嘛。
以前我们总是纳闷:肤色怎么可以成为被隔离的理由?
但不知从什么时候起,我们中国也有了自己特色的“种族”隔离制度。这就是普及全国公民的户口制度。
这是我国特有的隔离制度,其特点是地域隔离,或者也可以称为地域歧视。
地域歧视与身份歧视是相互联系的,身份歧视在我们中国是古已有之,毕竟我们中国有五千多年的等级特权的传统嘛。而在古代是当官的对普通老百姓的歧视,现代又增加了城市对农村,即城市人对乡下人或者还有大城市人对小城市人的歧视。
然而,孙志刚却不是农民,其来自于湖北省武汉市,而且还是一名大学生,怎么也会象农民工一样陨命于另外一个城市?
这也许就是有中国特色的隔离制度的特色之处罢。
一个中国公民,从一个省到另一个省,或者从一个城市到另一个城市做短暂的居留,都需要象出国护照一样的一个证件??暂住证。
这真是中国政府的伟大发明。在一个单一制的国家里,却实行着与联邦制国家甚至国与国之间的人员来往相同的规则。
然而,考察历史可知,这种地域隔离制度却是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新现象,却并不是古已有之。
即使在古代,出外讨饭也是不违法的,更没有收容制度。
据说曾有一个中国政府代表团访问巴西著名城市里约热内卢,看到了许多贫民窟,当时中国官员大加感慨地说,“我们的城市没有贫民窟”,里约官员立刻说道,“我们无权强制贫民离开城市”。
大家都知道古代有一个“孟母三迁”的故事,是说大思想家孟子小时候,孟子的母亲为了让儿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连续搬迁了三次家,最后据说就是因为搬家成功,从而成就了中国的儒家大思想家。照此说法,孟子若是生活在中国的现在,他绝不会成为思想家,因为我们当代中国没有迁徙自由。甚至孔子也不会存在了,因为孔子是在周游列国的基础上才成为儒家学派创始人的。
真难想象,在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彼此之间的公民往来已经实现了免签证待遇,只要出示身份证明即可进行另一个国家,比如欧洲联盟内部已经整体地实现了迁徙自由。这在我们中国人看来,真是不可思议。
更何况,在当代文明国家,即使是非法移民,也是有其基本人权保障的。
比如,负罪逃到加拿大的赖昌星,加拿大政府为了证明其是否属于非法移民,竟然花费了几个月的时间并花费了大量的纳税人的钱大搞听证会。这在我们中国人看来,也是不可思议。
我们中国人怎么了?
我们不是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人一样的人吗?
我真的越来越不明白。
为什么在自己的祖国我们却只能暂住?

●即使是暂住,公民仍享有其基本人权

以为人民服务为己任的广州收容站,在没有基本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将于此暂住的中国公民孙志刚予以收容。
然而,即使是暂住,一个人仍享有其基本人权。
早在1945年联合国大会就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我国也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可是,作为中国的公民,孙志刚未经法律明定的程序,就失去了人所最为珍贵的人身自由。而且莫明其妙地失去了年轻的生命。
我也一直在想,为什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收容制度”至今还在实行?为何未经基本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授权,一个小小的公安派出所就可以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
我也一直在想,“人”与“公民”这两个词的区别。
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早在1789年就强调,所谓人权是“人”的权利,只要是一个人,就应享有若干种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命、自由、财产不受非法剥夺与侵犯,非依正当程序并由中立公正的法官裁决,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更不用说生命。
即使孙志刚不是公民??这一法律上的概念??即使是一个无国籍人,或者是外国人??他也会因为首先是一个人??一个叫作人的生物??而享有国际公约的规定的基本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固有尊严。而并不是只有成为一个公民才有的权利。
而从孙志刚案,我们看到,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执法者缺乏对于人的尊严的最起码的尊重。
所以我也理解了那么多的人不守法的理由。试想,一个不尊重人的法律制度,作为主体的人还有什么理由守法呢?除非是慑于强力。
我也理解了中国人为何总是体现为两面人格的缘由。在强制的领域,人们表现的那样冠冕堂皇,而在私下的领域,则表现的那么自私自利。
调解制度
艾阳 陈建忠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及其面临的挑战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在我国,调解这项制度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我国古代官制中就有“调人”和“地官”的设置。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开展,我们得以继续秉承这项优良传统,形成了我国司法制度中最有特色的调解制度。
曾几何时,全国法院审结的案件中有近70%的案件是以调解方式来结案的,但是今天我们在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的同时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就是忽视了调解工作的开展。调解结案率的逐年下降导致上诉、申诉和上访的案件增多,执行案件的数量和执行难度也逐渐加大。
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人们的普遍认识中,都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形成也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在理论上认识不清及基于此种理论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和过于笼统是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
  (一)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调解过程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成为近乎完全的职权行为。在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情形下,当事人必然因受法官身份的压制难以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不成作出裁判的时候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方面受到调解过程的影响,夹杂进个人的感情好恶和道德价值判断。由此,当事人自愿原则便大打折扣,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逃避监督和滋生腐败创造了条件。
  (二)要求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缺乏理论基础,脱离审判实践。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与民事诉讼原则的确定都是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原则并非都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指导作用。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许多突出的特点。比如,有些案件在答辩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这时审判人员就没有必要以贯彻“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为由,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多加干预。又比如,有些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已没有必要进行法庭辩论,我们也不能因此说这些案件的审理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辩论程序和原则进行。
  (三)追求调解协议的形成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与中国老百姓长期崇尚的化解纠纷、吃亏是福、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以及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调解方法论相悖,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不利于形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和谐氛围,影响法院调解的成功率和司法活动的效率。
  (四)强调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与私法自治、处分自由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与当事人应受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拘束的基本原理相矛盾。前者限制了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的空间,增添了当事人的顾虑;后者为调解协议的生效设置了人为的障碍,也给当事人翻悔、违约留下了依据和时间。

三、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本文试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基本模式的选择、相应制度的构建以及具体运作的改革等几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基本模式的选择
无论是从各国的诉讼法学理论,还是从各国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审判都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任何削弱或替代审判因素的存在都会影响这一制度功效的发挥。现代的法院调解制度要真正实现自愿、合法原则,必须作为“审判制度的非排他的辅助制度”才有可能。审前调解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它为法院调解公正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状态环境,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
首先,它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审前调解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交涉能力弱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在此方案的基础上,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决定自己妥协的程度;交涉能力强的一方也不得不考虑法律上的公正而作出让步。虽然法律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意作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因此得到相应保护。
其次,审前调解的模式有利于合意的自由形成。当事人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调解者强制力的干涉,因此调解程序必须避免审判权的行使。审前调解为调解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创设了可行性条件,通过相应制度的构建,避免审判权向审前准备阶段扩张,就可以实现法院调解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机制。
最后,它有利于成本的节约。成本的节约是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一般来说,在法院调解、诉讼和解、审判等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和解的成本最低,但因其缺乏相应的引导性和规制性,当事人很难达成协议,审判的诉讼成本又相当高,所以法院调解常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希望调解时,将法院调解作为起诉的先导程序又会增加诉讼成本。审前调解把调解作为一个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辅助程序,当事人可根据“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的均衡,选择是否进行调解。
可见,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基本模式为法院调解提供了良好的运行环境,而保障法院调解的顺利运作,还需构建相应的制度。
二、相应制度的构建
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合意。调解程序的启动和协议的生效都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人称之为“合意的二重获得”。但纯粹的完全自由的合意在现实运行中,由于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如果调解人员过于积极地动用自己所拥有的资源,很难达到其理想状态。“牺牲调解的部分灵活性而使其走向程序化、制度化则是必然的选择。”
真正反映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取得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 )合意的表示是在得到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2 )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进行了真正的对话。为了实现这两个条件,笔者以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应构建以下几种制度:
  (一)重新划分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官职能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往往参与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审判权和调解权都由处理该案的法官行使,法官的双重身份是形成“强制型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审前频繁接触案件及当事人,又会影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有必要重新划分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官职能。
我国可根据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各种准备活动,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庭前活动。这样就可以避免审判权在庭前准备阶段的行使,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同时,也有利于审判功能的发挥。
(二)重组我国法院的调解组织
我国法院调解的调解人员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审判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很难保证当事人之间、尤其是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进行真正平等的对话,协助调解制度也因缺乏制约机制而难以发挥作用。为保证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我们可借鉴我国台湾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人推举或选任制度,即在法院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可各推举相同数目的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作为调解人,或者法院认为第三人适于协同调解得选任为调解人,协助法院调解人员工作的制度。调解组织由法院调解人员和推举或选任的调解人组成。调解人的作用是协助法院调解人员做说服、劝导工作,提示具体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双方参考;法院调解人员由准备法官担任,主要负责对调解人和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原则和规则,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审核等工作。推举或选任的调解人与争议一般无利害关系,所以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较易作出客观的评价。他们由当事人推举产生或因适于协同调解由法院选任产生,当事人易于接受他们的建议。对于调解组织的人员,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回避。
(三)设立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上预先出示、交换,以便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有所了解,并为此准备己方的证据和质证方法、手段。其基本功能是为审判做好准备工作,同时也用来寻求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庭前会议可以产生两个有利条件:(1)审前发现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消除了不存在争辩的争点, 从而能缩短审判的过程;(2)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不须再行审判,从而有效地节约成本。可见,无论是对审判还是对法院调解,庭前会议都具有优位的价值。庭前会议制度弥补了法院调解本身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不足,使当事人的合意在“得到充分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保证了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庭前会议由何种法官来主持、召集,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为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应由准备法官来完成这一工作,并作如下限制:(1 )准备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2)准备程序结束前, 审理该案件的庭审法官不得确定。
三、具体运作的改革
如果说“调审分离、审前调解”模式和相应制度的构建为法院调解社会功能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运行环境,那么法院调解的具体运行则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公正、合理地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粗疏,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适用范围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我们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即采取“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模式,在诉讼的其它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为防止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失去法律依据,可完善诉讼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法院调解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 )严重违法及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严厉制裁的民事、经济案件;(3)确认之诉案件;(4)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5 )经庭前会议仍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案件;(6)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案件;(7)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 须公开审理的案件等;(8)法院认为不适于调解的其他案件。
此外,对于离婚案件、收养关系解除案件、夫妻同居案件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在审理前应先行调解。
(二)调解成立的效力
对调解成立的效力,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作了相似的规定,只不过表述方式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表述为与得到确认的和解的效力相同。由于他们民事诉讼中和解的效力与生效判决一样,因此调解成立的效力也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力。 具体表现在:(1)结束诉讼程序,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判决;(2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认;(3)双方当事人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4)生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中促成的和解协议都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不服法院裁判的情况,因此对调解协议不得上诉。生效的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对此,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三)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对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却未作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的倾向:一是“草率调解”;二是“久调不决”。(20)因此有必要对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作一规定。我们以为,确定法院调解无效时可遵守以下标准:
(1)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时,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的, 由法院调解人员宣告调解无效,将案件移交法庭审理。调解方案和调解中当事人的让步、妥协不作为审理依据。
(2)调解协议达成后,经确认合意的内容或取得方式有瑕疵, 而当事人又不同意变更的,视为调解无效。
(3)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或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视为调解无效,不得再行调解。
(4)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 应视为协议未达成,继续调解;如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时,仍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