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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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经商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4901.doc
     2.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4e02.doc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203.doc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704.doc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b05.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物后,按规定应取得的退税凭证包括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见附件1)和销售发票。
  第三条 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选择的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美元、欧元和日元。

第二章 退税定点商店的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三)安装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或者使用普通发票“网上开票系统”;
  (四)营业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
  (五)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前两年内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欠税行为;
  (六)商店经营管理服务规范,符合《百货店等级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中达标百货店的要求;
  (七)具备涉外服务接待能力,能用外语提供服务,商品标签及公共设施同时标注中英文;
  (八)经营商品品种丰富,基本包含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附件《退税物品目录》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2);
  (二)营业面积证明材料。
  第六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商务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七条 退税定点商店认定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商务厅。
  第八条 退税定点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退税定点商店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商务厅。
  第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同时做出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退税定点商店中英文标识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会同海南省商务厅制定。

第三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财务制度健全;
  (二)已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具备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四)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六)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前两年内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欠税行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3);
  (二)出口退(免)税认定表;
  (三)本外币特许经营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其认定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退税代理机构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应当征求海关意见,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标识。

第四章 退税物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的,应当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退税定点商店将境外旅客出示的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与境外旅客本人核对后,将境外旅客身份信息录入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通过后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加盖印章,交给境外旅客。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定点商店不得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销售给境外旅客的商品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三)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起退点。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建立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登记簿,并定期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告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五章 退税业务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旅客凭以下资料向设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税: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离境航班登机牌。
  第二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为境外旅客办理购物离境退税时,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一)申请购物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的境外旅客身份信息是否相符;
  (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是否经海关验核签章;
  (三)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是否超过90天;
  (四)境外旅客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是否超过183天。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根据境外旅客自行选择的退税方式和币种,按照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资金由退税代理机构先行向境外旅客垫付。
  第二十六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结算,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见附件4);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退税代理机构申报的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照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并将退付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实行计算机化管理,使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审核、审批离境退税相关事宜,并加强与退税定点商店、机场和退税代理机构的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通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机场根据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的需要,实时验证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请验证的境外旅客的离境航班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退税定点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外籍旅客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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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公平、公正、透明地分配市级新农村建设资金,适应“省直管县”财政体制要求,适当集中财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湘财农〔2006〕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在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中,设立的农业标准化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镇村同治、水源地保护(水库禁止投肥养鱼和压缩珍珠养殖面积)、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专项资金,按本办法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条奖励资金按项目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百分制分别考核计奖,作为财力性补助,奖补对象为县级财政。
第四条各县市区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报有关项目,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人口、农业面积、水源地保护个数、市县公路主干道长度等因素及申报情况确定项目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未下达实施计划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考核因素
  (一)共同因素(80分):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计划任务计50分,未完成不计分;各项目计划按上级要求财政足额投入计30分,截留上级项目资金每5万元扣1分。
  (二)特殊因素(20分):按各项目的特点分类考核,主要考核工作质量和推进效果。
  农业标准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产品合格率达100%计10分,每下降1%扣2分;加强投入品管理,有管理办法和实施措施计5分;计划项目产品新创“三品”品牌认证1个及以上计5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计划内农民专业合作社15%以上有注册商标计10分,每下降1%扣1分;建立县市区合作社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时更新计5分;100%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含建立成员账户和利益分配机制)计5分,每下降1%扣1分。
  镇村同治项目:县市区制订总体规划并按年度制订实施方案计10分;示范片内有1个主导产业计5分;面源污染治理计5分。
水源地保护项目、水库禁止投肥养鱼项目:计划禁投水库水质(大中型水库)全部达到Ш类标准计6分,未达到标准每座扣2分;饮用水源(小Ⅰ型水库)80%达到Ш类标准计6分,每下降1%扣2分;饮用水源(小Ⅱ型水库)50%达Ш类水质计6分,每下降1%扣2分;消灭Ⅴ类水质计2分,水质达Ⅱ类标准每座水库加计1分。
  压缩珍珠养殖项目:计划内禁养地水质好转计10分,未好转每处扣5分;建立实际应用包括压减的户主、村组、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信息管理系统计5分,每缺100亩面积(以任务为基数)信息记录扣1分;各压减地块设立标示牌计5分,抽查发现未设立标示牌每处扣2分。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内集中供水工程按“三制”要求进行建设计10分,1处未按“三制”要求建设不计分;建立管护机制计5分,未建立不计分;对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检测2次/年计5分,每少1次扣5分;原集中供水工程(水厂)每亏损一处扣1分。
  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计5分,1处未实行不计分;计划项目有1处及以上市级优良工程计5分;计划内项目建立管护机制计10分,1处未建立扣2分。
  上述因素所有扣分均不超过基本分。
  第六条奖励资金计算方法。各项目资金扣除一定比例工作经费后,采取下述方式计算奖励资金: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所有县市区未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均不计分,该项目年度奖励资金取消,资金结转下年滚存使用。
  第八条每年12月上旬,由市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纠风办)、市农村工作办、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经管局进行考核(水利建设项目次年3月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拨付相关县市区。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81号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姜德果

2012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社会化消防工作格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本办法所适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有关会议,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地方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建立并完善消防工作部门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监管单位的消防管理,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建的消防技术服务组织开展技术服务;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及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

(六)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专职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城市社区和农村建设的内容,并确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部门联动、物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九)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扑救火灾、举报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项目前期管理中,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支持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三)财政部门应将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预算单位管理,并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划拨;

(四)安监、工商、建设、民政、教育、文化、卫生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行政许可或消防备案合格材料;

(五)规划部门应将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落实和预留消防基础设施用地。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加强对消防基础设施用地的保护和控制,保证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基础设施同步审批;

(六)建设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管,将消防工程施工质量纳入资质等级评定和诚信体系评价内容,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的消防安全监管;

(七)水务管理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供水管网新建、改造同步实施,落实对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护、管理职责,确保完好有效,供水管道等改造工程影响灭火救援时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八)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消防产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九)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效措施督促房屋租赁双方确定消防安全责任,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和广告牌的设置,对发现妨碍灭火救援设施使用、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一)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中小学校应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纳入普法、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面向社会义务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十四)通信运营企业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十五)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四)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社会化消防宣传活动,开通96119火灾隐患举报专线,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组织专业技能训练,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五)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相关人员,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八)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各类消防违法行为;

(九)做好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完成上级安排的季节性、阶段性消防工作;

(十)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据县(市、区)消防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落实保障经费,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四)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随意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规用电、影响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

(七)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防火公约,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二)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抚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产权人、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将本地企业和村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建设规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

(五)督促集市及民俗活动的主办者制定防火公约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无主办者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鼓励家庭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和避难逃生用具;

(七)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切实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四个能力”。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评估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自动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超标准、超规范建设工程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建筑物,各产权人、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为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保持其完好有效;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时迅速疏散乘客;

(三)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技能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三)建立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档案,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消防设施运行状况;

(四)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中用于消防设施维修部分的使用情况;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备案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检查,选用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二)设计单位应对其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提交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对其消防施工质量负责,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现场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使用防火性能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监督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年度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负责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考核、奖惩办法等事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每年签订一次,责任人变动或责任书到期后应重新签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的,依法追究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相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经批评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本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法逐级追究本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