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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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作规范性文件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或者授权范围内,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制定的具有下列特征的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通告等文件的总体。
  (一)在相应范围内普遍适用的;
  (二)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
  (四)按一定程序制定发布的。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行政处理决定和通知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
  (三)制定依据和有关资料。
  备案报告应写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问题和条款解释以及实施的计划、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
  (二)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一致;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协调;
  (四)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在限期内作出说明或者答复。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修改建议。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撤销,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制定机关撤消或者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三十日内,将执行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对下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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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岗位培训是按照岗位需要,以提高职工本职工作能力为目的的教育训练活动。培训的主
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相应的文化知识。为加强工人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
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人岗位培训一般分为:取得岗位资格的培训;根据科技进步和生产发展需要进行
的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

  二、开展岗位培训要从企业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
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

  三、岗位资格培训的目的是为了把好上岗人员质量关。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
要结合劳动制度改革,通过试点逐步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工人获得合格证书后,由企业据
以定岗、定职和按有关规定确定待遇,做到培训考核发证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四、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是岗位培训的经常任务,也是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围绕实现现代化管理、技术进步、产品开发、设备更新改造、安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
降低物质消耗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进行。

  五、工人技术等级培训应按岗位实际需要进行。工序工、熟练工可按岗位规范要求组织
培训。

  六、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科学职业分类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工
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工人岗位规范要求,经劳动部综合平衡后颁布执行。企业在执行中,
根据实际情况可作必要调整补充,或参照订出企业需要的岗位标准。

  七、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有计
划地组织制订指导性教学计划、大纲和编写出版教材。

  八、工人岗位培训要突出技能训练,着力于提高学员的动手能力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
能力。要深入进行教学改革,突破传统学校教育模式,逐步推行“职业技能模块”教学法。
  九、为适应岗位培训需要,应逐步建立一支以专业技术教师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
队伍。要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十、要根据岗位资格培训和适应性专项培训的不同要求,分别采取现场培训、学校培训
和举办训练班等多种形式进行。企业培训中心、职工学校和技工学校要积极承担工人岗位培
训的任务。

  十一、要结合生产实际和培训要求,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定期分级组织技能比赛,并与
技术考核相结合。省级以上技能比赛的优胜者,经同级考核组织批准,授予“技术能手”称
号,给予奖励。

  十二、岗位培训工作的基础在企业。要把开展工人岗位培训的自主权交给企业,由企业
根据需要制定规划、确定培训任务、组织培训,并制定鼓励工人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业务的有
关措施。厂长(经理)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纳入任期目标。主管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
作作为考核厂长(经理)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的重要内容。

  十三、建立工人岗位培训检查、评估制度。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办法,对开展工人岗位
培训的基础工作、培训质量、培训效果等进行检查、评估,公布成果,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十四、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加强对工人岗位培训的综合
管理与指导。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
抓好工人岗位培训工作。



卫生部关于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展和需要,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领域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优化整合资源,加强指导,规范管理,我部决定成立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了《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下设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艾滋病与性病防治、结核病麻风病防治、血吸虫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地方病防治、免疫规划、慢性病防治、精神卫生与伤害控制和传染病防治等9个分委会,成员共计300人(具体名单见附件2),每届任期3年。

此前原有的卫生部糖尿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病毒性肝炎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性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结核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血吸虫病专家咨询委员会、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地方病专家咨询委员会、流感专家防治组、自然疫源性疾病专家委员会、腹泻病专家委员会、寄生虫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五届麻风病专家咨询委员会、艾滋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等13个专家咨询委员会自即日起一并撤销。

特此通知。

附件:1.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0208.doc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疾病预防控制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卫生部设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由国内卫生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疾病预防控制发展战略、确定疾病预防控制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当遵守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审核,酌情报部机构编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并负责年度审查工作;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提出初步意见,推荐负责人,对专家委员会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人事司进行年度审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艾滋病与性病防治、结核病麻风病防治、血吸虫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地方病防治、免疫规划、慢性病防治、精神卫生与伤害控制和传染病防治等9个专家分委会。分委会内可依情况设专业组。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疾病预防控制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卫生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发展战略、技术策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重大疾病预防控制项目的咨询、论证;
(三)参与重大疾病预防控制项目等的实施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6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原则上由各专家分委会成员中产生。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及各分委会分别设秘书2名,其中1名原则上从主任委员单位中产生。

第三章 委员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院士年龄原则在70周岁以下)。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卫生部及其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疾病预防控制相关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发挥特长,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提出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疾病预防控制技术策略的建议;
(四)除许可和接受委托工作以外,不得以卫生部专家的名义作个人宣传。
第十四条 各专家分委会管理实行聘任制,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五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成员,予以除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或代表专家委员会组织任何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1个聘任期内累计2次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
(五)在以专家委员会成员名义参加的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受报酬或其他礼品。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专家分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委会活动规则,约定工作任务和工作程序等。专家分委会活动规则应当报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审议各分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及有关重大问题,并将审议情况向卫生部报告。各分委会在每年年终需向专家委员会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专家委员会和卫生部同意后即可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2.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名单.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0209.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