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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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惠府〔2009〕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业经十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促进惠州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惠州市海域内的船舶、设施及其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企业发展需要,建立海上应急救援体系。
  惠州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惠州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惠州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负责惠州市辖区海域的搜救和污染处置应急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沿海各县、区政府应支持参与海上应急搜救工作,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边防、卫生、海洋与渔业、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依法进行登记,并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并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和与其海上交通安全活动相适应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及其他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引航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引航员证书。
  第九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岗位职责和技能的熟悉培训。
  第十条 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并持有边防部门办理的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舶登记薄、出海船民证。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7〕22号)的有关规定。
  经营性旅游船舶还应当持有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依法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或口岸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制定的船舶报告制度。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应按规定接收海事部门提供的助航和安全信息。
  高速船舶进入进港航道的,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船舶、设施航经下列地点或遇到船舶时,应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将航速降至最低限度:
  (一)挂有“B”旗的船舶;
  (二)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能见度不良时;
  (四)船舶密集水域;
  (五)其他悬挂有“RY”信号旗的船舶和地点。
  限于吃水的船舶、设施在港区航道航行,航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节,不得在公布的单向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对遇或者并排航行。
  船舶、设施应主动避让在航道中限于吃水的船舶、设施航行。
  第十五条 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船舶,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按规定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按照有关规定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摩托快艇、小机动艇、渔船及其他可在航道外航行的船舶应避开航道航行,禁止在大船前方300米内抢越船头。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和养护航标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船舶实施航行、锚泊等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海事部门应根据公布的航道、航路、港池的水深以及船舶类型、大小等要素,制定、实施船舶富裕水深的标准及其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核定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载客船(艇)航行时,所有人员均应穿着救生衣;
  (五)禁止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夜间(日落至第二天日出前);
  (二)能见度低于3000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五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订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
  引航员在引航时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航船舶自航到吃水受限制的水域和不得在吃水受限制的水域离开被引航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载运核燃料、核废料、放射性危险货物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海事部门公布的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部门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12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部门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着令其离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施工作业者应当在施工作业期间按海事部门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警戒船上应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一)在港池、航道等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有碍航行的;
  (二)水上水下爆破作业有碍航行的;
  (三)船舶或施工单位申请的;
  (四)船舶在海上过驳作业的;
  (五)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或险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六条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七条 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其他船舶需并靠的,海上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30米,码头并靠的船舶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备案。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三十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海事、海洋与渔业、公安、边防、港口等管理部门和码头业主等单位应共同配合依法打击、取缔本条上款所列的违法碍航活动。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禁(避)航区、禁锚区、航路、港口、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禁止船舶在海底管道和电缆两侧各200米范围海域内抛锚。
  设置海底管道和电缆应进行设计论证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业主应加强对海底管道和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报告海事部门。
  航标的设置、拆除或者调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通航安全的要求。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三十八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发生或发现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海事部门应依法发布下列事项的航行通(警)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范,并进行通航安全论证。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海事部门参加。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或审批。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上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订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报海事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
  码头业主单位或责任维护单位应每两年对已投入使用的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进行扫海测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
  公用航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因特殊情况需要扫海测深的,业主单位或责任维护单位应及时进行扫海测深。
  第四十五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海事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对要求投产码头的通航安全技术条件和防污染能力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港内的沉船或漂浮物。
  第四十七条 在遇到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时,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早择地避风。
  船舶、设施应按规定及时接收海事部门提供的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在防台风期间,为保障港口设施及船舶的安全,海事部门可根据对台风要素的分析、判断,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船舶靠泊作业;
  (二)在港船舶驶离码头;
  (三)引航员、拖轮待命;
  (四)调整锚位;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

第五章 防止船舶污染及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应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溢油应急演练,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应急计划履行义务,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五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作业前应由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布设或备妥围油栏或其他围控设施。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有效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五十三条 禁止船舶违规排放洗舱水、污油水等污染物。
  船舶出港洗舱或载有洗舱水出港,应报海事部门备案,提交洗舱或排放计划,说明洗舱时间、方式、海域及洗舱水数量、性质、排放途径等。
  需强制预洗或载有需强制接收洗舱水的船舶离港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接收洗舱水,但证明下一港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设施的除外。
  船舶委托接收洗舱水、污油水等污染物的,应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并应如实记录。
  第五十四条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不得倾倒入海,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单独存放。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船舶离港前,船上的垃圾、废弃物应处理干净。
  第五十五条 船舶装载多种危险货物时,应按规定合理积载;装载包装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检查包装、标记和标志,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装船。
  第五十六条 水上加油船应取得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经营资质,满足水上加油作业有关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报海事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水上加油作业。
  第五十七条 船舶进行海上燃油供受作业,应当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燃油供受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提供给船舶。
  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依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海事部门同意。
  第五十九条 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由过驳作业经营人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六十条 从事船舶危险货物申报的申报员、集装箱装箱检查员应经过危险货物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报海事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船舶危险货物申报工作。
  第六十一条 从事船舶垃圾、洗舱水、残余油类物质接收及船舶溢油应急作业、危险货物过驳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及操作能力,并按规定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应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搜救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六十三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遇险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
  第六十四条 海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接到遇险报告和救助请求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接到遇险报告后,应立即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并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六十五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第六十六条 相关的医疗机构应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协调和指挥,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六十七条 发生重大遇险事故需要相邻地方政府共同实施搜救的,由市政府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上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在渔港海域内的,应及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七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发生于渔船单方或渔船与渔船间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海事部门应及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通报渔船与运输船舶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
  第七十一条 海事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等调查机关可责令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船舶、设施驶抵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设施未经调查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25海里及以上的船。
  (五)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指核定载人12人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六)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七)休闲渔业,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利用渔船和渔场,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
  第七十六条 渔港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渔港水域主要包括惠东县港口、盐洲、稔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霞涌、三门渔港所划定港界内水域部分。
  第七十七条 海上锚地、休闲渔业区另行公布。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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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西安市水资 源管理 办法》已尼市政府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1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申请未经批准的,项目审批单位不得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 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 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 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 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 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 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 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 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 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 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 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表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下发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资本市场初具规模,市场基础设施不断改
善,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健全,市场规范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有企业、金融市场改革和发展,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积极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意义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对我国实现本世纪头20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地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将社会资金有效转化为长期投资。二是有利于国有经济的结构调整和战略性改组,加快非国有经济发展。三是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金融市场结构,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维护金融安全。

  我国资本市场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发展起来的。由于建立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资本市场还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制约了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这些问题是资本市场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也只有在发展中逐步加以解决。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资本市场发展作出了部署,为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方向。要认清形势,抓住机遇,转变观念,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创造和培育良好的投资环境,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资本形成、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作用,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服务于国民经济全局,实现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资本市场改革的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坚持循序渐进,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任务是:以扩大直接融资、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目标,建设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要围绕这一目标,建立有利于各类企业筹集资金、满足多种投资需求和富有效率的资本市场体系;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产品创新机制,形成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并举、股票融资与债券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产品结构;培育诚实守信、运作规范、治理机制健全的上市公司和市场中介群体,强化市场主体约束和优胜劣汰机制;健全职责定位明确、风险控制有效、协调配合到位的市场监管体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需要相应的政策引导和支持。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为资本市场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完善证券发行上市核准制度。健全有利于各类优质企业平等利用资本市场的机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重视资本市场的投资回报。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变部分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的状况,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增加财富的机会。

  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继续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支持保险资金以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逐步提高社会保障基金、企业补充养老基金、商业保险资金等投入资本市场的资金比例。要培养一批诚信、守法、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使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为主的机构投资者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

  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筹集长期资金。完善证券公司质押贷款及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办法,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的前提下,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稳步开展基金管理公司融资试点。

  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稳步解决目前上市公司股份中尚不能上市流通股份的流通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完善证券、期货公司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公司实行所得税集中征管。

  四、健全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

  建立多层次股票市场体系。在统筹考虑资本市场合理布局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满足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研究提出相应的证券发行上市条件并建立配套的公司选择机制。继续规范和发展主板市场,逐步改善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结构。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探索和完善统一监管下的股份转让制度。

  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改变债券融资发展相对滞后的状况,丰富债券市场品种,促进资本市场协调发展。制定和完善公司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产抵押、信用担保等偿债保障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监管、统一互联的债券市场。

  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推出为大宗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功能的商品期货品种。

  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加大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的开发力度,为投资者提供储蓄替代型证券投资品种。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

  五、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推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投资价值的源泉。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把股东利益最大化和不断提高盈利水平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支持竞争力强、运作规范、效益良好的公司发行上市,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鼓励已上市公司进行以市场为主导的、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的并购重组。进一步完善再融资政策,支持优质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加快发展,做优做强。

  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真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强化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责任,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规范控股股东行为,对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控股股东进行责任追究。强化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切实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在实现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同时,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资本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发展,提高执业水平

  把证券、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健全证券、期货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督促证券、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其股东行为,强化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诚信责任。改革证券、期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研究健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机制。严禁挪用客户资产,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公司要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的集中统一管理。完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体系,督促证券、期货公司实施稳健的财务政策。鼓励证券、期货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整合做优做强。建立健全证券、期货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加强对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发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七、加强法制和诚信建设,提高资本市场监管水平

  健全资本市场法规体系,加强诚信建设。按照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总体部署,健全有利于资本市场稳定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体系。要清理阻碍市场发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要按照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制定资本市场诚信准则,维护诚信秩序,对严重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个人坚决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资本市场监管。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树立与时俱进的监管理念,建立健全与资本市场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整合监管资源,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的监管队伍。通过实施有效的市场监管,努力提高市场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率,降低市场系统风险,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发挥行业自律和舆论监督作用。要发挥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业协会、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等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要引导和加强新闻媒体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宣传和监督。

  八、加强协调配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资本市场的风险防范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关心和支持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在出台涉及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资本市场的敏感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并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职责明确的协调配合机制,为市场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共同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及时纠正发起人虚假出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各地区和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退市公司的管理,确保退市工作平稳顺利。对有重大经营风险必须退出资本市场或采取其他行政处置措施的证券、期货公司,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建立应对资本市场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和防范化解风险的长效机制。

  严厉打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活动。各地区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精神,严格禁止本地区非法发行证券、非法设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法代理证券期货买卖、非法或变相设立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他证券期货违法活动。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等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打击力度,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九、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对外开放

  严格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关于证券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承诺。鼓励具备条件的境外证券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继续试行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

  积极利用境外资本市场。遵循市场规律和国际惯例,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企业到境外发行证券并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机构和人员到境外从事与资本市场投资相关的服务业务和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认真研究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

  加强交流与合作。落实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合作安排。进一步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的联系与合作。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全局和战略出发作出的重要决策,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树立全局观念,充分认识发展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坚定信心、抓住机遇、开拓创新,共同为资本市场发展创造条件,积极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贡献。

  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