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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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住宅装修的管理,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的企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局负责审查开工条件,向居民发放住宅装修许可单,向住宅装修企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发放施工许可证,受理住宅装修中涉及文明施工、安全管理的投诉,查处无许可证(单)而擅自装修的行为。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制定住宅装修质量验收标准,监督住宅装修工程单项验收,协调有关质量纠纷,查处无资质(资格)企业及个人的施工行为。
  建设、建筑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设立住宅装修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对市区住宅装修工程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做好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督促检查,对违章装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装修活动中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六条 鼓励建立住宅装修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发挥住宅装修行业协会作用,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供水、供电、燃气、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社区安全等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不得非法侵占公共设施和公共空间。
  第八条 住宅装修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完整和使用安全。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宅,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
  第九条 居民除自行装修外,应当委托具有装修资质(资格)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进行住宅装修。委托装修时,双方应签订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住宅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住宅使用人属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其住宅装修应当事先征得住宅所有人同意。
  第十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以外企业进市区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应通过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个体装修从业人员,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住宅装修工上岗证》后,方可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一条 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向社会公布取得住宅装修资质(资格)或上岗证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名单、地址、电话、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影响消防安全的住宅装修行为,居民应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申领施工许可证:
(一) 开凿墙体或楼地面;
(二) 移动门窗位置;
(三) 拆除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
(四) 明显增加结构负荷,如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块料面层、安装浴缸、铺设灶台等;
(五) 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的安装,及其他改变房屋外观的装修行为;
(六) 拆改或增设水、电、煤等管线、设施。
  第十三条 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和施工许可证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 住宅的装修设计图;
(二) 居民与装修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签订的住宅装修合同;
(三) 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资质(资格)证书;
(四)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原设计单位同意拆改的证明;
(五) 屋顶加层、建筑平面扩展、改变房屋外观的,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住宅装修许可单所限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按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施工,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 采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 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 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 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对由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时维修或返工,并赔偿损失;
(五) 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禁止夜间21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作业。
  第十七条 住宅装修材料堆放不得任意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相邻居民及过往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装修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住宅装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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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行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管理使用名城保护管理基金。
城建、文化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有关名城保护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保护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自治县上年度本级财政收入的0.5%: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三)社会捐赠款;
(四)其他收入。
第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县城2.8平方公里古城区内的古建筑、民居风貌、街道格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巍宝山风景名胜一级保护区6平方公里范围圆觉寺、玄龙寺周围2平方公里,■■(音龙于)图城遗址。
第六条 巍山古城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拱辰楼(含四方街)至星拱楼街道边沿外侧各30米;
二级保护区:东街、南街、西街、学旁街、大水沟街、雷祖殿街、关圣街、后所街、日升街、月华街;
三级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街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城池的格局和风貌。凡不符合的必须改造或拆除重建。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其建筑形式、体量、色调和建筑风格要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名城保护规划》,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八条 古城一条街(群力门至南门)、东新街和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实行店内经营,禁止店外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民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和改建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范围内的文物、设施和标志。确需移动的,必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限期迁出。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与文化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承担对文物的保护和维修责任,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未公布定级的文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登记、申报定级,并由文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隐匿、私分或转移文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民族典籍、歌舞、音乐、服饰等文化遗产进行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十三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标志,建立档案。
自治县境内其他景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并负责申报列级。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新坟和狩猎放牧;禁止非法侵占土地、水和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建设。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经营及建设活动,必须遵循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建筑总投资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在古城一条街、东新街、西新街等主要街道堆放物品和店外摆摊设点的,由文华镇人民政府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涂抹、刻划、损毁或擅自移动文物、设施和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受损物价值3至5倍的罚款。
(四)在景区、景点和文物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新造坟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在保护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盗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所获野生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名城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7年5月28日
对“奥拓与行人案”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二)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行人曹志秀)等诉被告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1]。
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环路菜户营桥东侧。即媒体予以高度关注的“奥拓撞行人案”。
从以上判决看,本案独任审判员柴虹的思路是:首先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然后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该案损失的60%,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的体现。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一部分人使用其中的七十六条进行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事故的认定的做法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概念,因而是错误的。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所以,本案的判决中,独任审判员柴虹在作出双方各自承担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后,由于我们国家“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即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奥拓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金额为零,然后,依据“(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承担该案损失的50%。
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的指导下,判决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承担该案损失的60%,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

如果柴虹是因为面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的现实,要把“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体现在审判活动中,从而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要求刘寰承担事故损失的60%,那么,柴虹的行为,很明显是将有关部门从《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到实施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未依法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行政不作为后果,强加于刘寰。就更是不应该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刘寰没有代人受过的法律义务。

二、关于“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其中最突出的体现就是“(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以人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关法律条文是“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在“以人为本”的口号下,超出法律规定增加对死者方的赔偿,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误解。



2005-2-28



参考资料: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等诉被告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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