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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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城市社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区。

  第三条 社区居委会应在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不断增强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和自治能力。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通过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的形式,确定本社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保证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机构职责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要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女性专职计生主任,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按照“年轻化、知识化、女性化、职业化”的原则,每150名左右已婚育龄妇女配备1名专(兼)职计划生育信息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生楼(院)长。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是本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社区居委会成员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共同承担本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七条 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建立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居委会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一)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本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开展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讲座和咨询服务,普及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科学知识。(二)掌握社区内育龄群众婚、孕、育、节育和生殖健康动态情况;并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随访服务。(三)协助居民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和有关手续。(四)协助县(市、区)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社区居民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情况,并协助征收社会抚养费。(五)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成员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每年应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

  

  三、宣传教育

第九条 积极在社区构建新型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将其融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之中,努力营造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谐、少生优生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依托社区文体活动室和人口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培训;社区自主组织的宣传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社区应设置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栏、阅报栏和免费宣传资料取阅箱;有条件的地方应在社区内的住宅小区、市场等设立宣传牌(板)。

  第十二条 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中老年期保健教育。根据不同年龄阶段育龄群众对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需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协助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内已婚育龄妇女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保健查体。

  第十四条 依托社区医疗中心和辖区内其它卫生机构,积极为育龄群众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制度,让群众能及时取得所需药具,并做好避孕药具使用、随访情况记录。

  第十六条 建立已婚育龄妇女孕期、产后、术后随访制度,并做好服务。

  第十七条 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出生缺陷一级干预工作。

  

五、统计与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社区内的育龄群众建立计划生育信息档案,及时掌握育龄群众婚、孕、育、节育、生殖保健等的动态情况,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计划生育例会制度,及时汇总信息员采集的变动信息。

  第二十条 每月按时将上月婚、孕、育、节育等方面变更情况,通过报告单的形式上报街道办事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根据相关变动情况每月变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做好符合特别扶助条件人员的摸底调查和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资料保管制度。妥善保管各类原始资料:(一)《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情况登记表》、《年度<生育证>审批表》、《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等。(二)备份保存计算机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有关信息。(三)其他相关资料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保存。

  

   六、政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协助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生育证明及有关登记手续。(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告知初婚夫妇生育前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注册,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告知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二)做好独生子女病残儿的摸底调查和申报工作。(三)协助独生子女家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四)协助街道办事处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为群众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对来信来访群众做好解释、说服教育工作,重点做好上访人员的疏导工作,维护居民合法权益。

  

  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及时为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流出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及时将在本社区居住15天以上的流入人口,特别是已婚育龄妇女纳入本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范围,并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合同。(一)配合街道办事处向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综合服务。(二)社区居委会每月要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进行一次清理清查;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在限期内回户籍地办理,有条件的可为其提供异地办证服务。(三)动员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应采取补救措施的流动人口及时落实相应的措施,并报告街道办事处。(四)进行流入人口全员登记,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档案,进行跟踪服务管理。(五)每月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打印的《流入人口反馈表》提供相应的服务管理。(六)指导、督促辖区内各单位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八、居民自治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要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壮大志愿者队伍,不断提高群众自治工作水平。社区内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集贸市场、商场等流动人口集中从业地要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协会会员开展经常性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进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制定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和自治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动员居民参与社区计划生育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九、居务公开

  第三十条 社区居委会要公开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各种办证、审批等程序应制板上墙。定期进行计划生育居务公开:(一)新婚及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夫妇名单;(二)申请《生育证》的夫妇名单及其法定再生育条件;(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妇名单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兑现情况;(四)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救助、独生子女父母伤残死亡救助、节育手术并发症补助等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扶持、救助人员名单和情况;(五)违法生育夫妇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党员干部违法生育及处理情况;(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十、工作保障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要加强计划生育阵地建设,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宣传教育室(社区人口学校)等工作场所。

  第三十二条 建立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定期考核评估。实行绩效联酬,考核结果与社区计生专干和计生信息员工资补贴挂钩。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保障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办公经费,按时足额发放社区计生专职主任、计划生育信息员的工资报酬。

  

  十一、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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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外资协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外贸中心(集团),海南外贸中心集团:
为加强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1983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施行后,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颁布实施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完善,该《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外经贸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业已废止。同时,针对外经贸系统商标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重新制订了《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负责对全国对外贸易商标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商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各进出口商会根据其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员企业的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协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系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他商标。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商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享有使用和自主处置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商标管理机构,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订商标战略,创名牌商标。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只有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并依法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必须严格监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执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被许可人在销售市场、客户、价格、质量及广告宣传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从许可人的意志的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任何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当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收购、代理销售,或者进行广告、宣传和展览等其他营销活动时,应当确保其商品使用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商品所用商标非供货方所有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核查供货方持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供货方无权使用该商标对外供货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口的,不得订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进行下列行为:
(一)《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列禁止行为;
(二)持他人已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本单位或者其他名义在外国申请注册和使用;

(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璜,或者具有欺骗、失实的能够引起误导的文字说明;
(四)经营的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国际公约、协定;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扰乱外贸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合同、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所提出的问题或者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以其它方式阻挠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色庇违法行为、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导读提示:建筑施工合同对“工期”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查明是否有增补以及增补后的综合工期是由发包方还是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工程量”计算应依据承包方提供的“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确认,无法提供证据的,可由发包方核定。
   
【简要案情】

   2011年4月12日,“青山公司”与“碧水公司”经平等协商订立了《幕墙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青山公司(甲方)将小区两栋楼的南立面、西立面的“铝塑板幕墙、铝塑铝窗钢副框、玻璃幕墙工程”包给碧水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制作、调整、安装、收尾、清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施工量及价格;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法。
   合同订立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施工期内有部分增项。截止2011年11月30日已付工程款3349068.00元。
   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示按约定完工,总计超过工期108天,合同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1000元,要求碧水公司承担延期的吊篮租赁费167996.00元;甲方核算的实际施工量为184万元,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超支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给。
   针对青山公司关于工程量、工期、超支工程的诉求,碧水公司认为合同未结算完毕,甲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
   乙方进场后,由于甲方组织混乱,付款不到位,导致甲方工程中的北立面、东立面施工队在多次讨薪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0日罢工退场,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未果后,与我司商量接手其未完成量。
   鉴于上述原因,我司向甲方提出必须保证资金到位、必须保证材料到位、必须保证各方协调一致,不能有任何影响工期因素,并要求甲方专职代表共同发放劳务费用。
   综上,甲方违背事实,我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令甲方与我司结算支付我方未结算劳务费。
   
【争议焦点】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通过审查可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碧水公司收到青山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总计334万余元;
   碧水公司曾经组织施工人员围困工地,青山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撤离施工现场,终止施工合同,双方未经决算;
   合同约定楼面安装具体施工内容有三项,各项目有对应的计价标准和工程定额,增量不加价;
   碧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楼顶不是本公司施工,但将此项工程量列入上报的竣工决算工程量范围;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集中体现在:
   工程量计算;
   工期计算;
   损失赔偿;
   乙方实际完工工程量情况或甲方给付工程款能否认定为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四方面。

【涉案法条】

涉案争议主要是建筑施工合同之争,法律大前提确定在《合同法》范围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及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首先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系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处理本案的具体依据: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律师评案】
   
   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楼体“西立面及南立面”,实际施工工程量分为“合同内暂定面积”及“合同内增减面积”。

   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及施工图纸及实际完工情况;碧水公司从2011年4月14日起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计算,日工程量为11700元(1055000÷90天),交工日应为2011年7月14日,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有减,根据实际增减为十一万九千余元的工程量计算,增加的工期为十天,工程顺期至2011年7月末。
   碧水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领工人员组织工人停工讨薪造成工期延误,碧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碧水公司不认可施工量,就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佐证的责任;
   工程量计算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体现在工程量计算和确认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发生争议,碧水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工量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发包方的核定确认工程量。经甲方核定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总计价款一百八十六万。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承包人主张工程量,应当提供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碧水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碧水公司主张书面安装合同以外还与青山公司建立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就合同订立和具体施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碧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碧水公司实际完工量计算,超支工程款应予退回。
   碧水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由此逆推已完成“对等价格”的工程量,此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规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款项,均系阶段性工程款,并非竣工结算款,碧水公司向青山公司出具的大多为暂借凭据,必须通过结算程序才能确认碧水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已收款项是否一致,碧水公司采用逆向思维方式,认为青山公司已付款视同碧水公司已完工的说法难以成立。
   碧水公司代理人称多支工程款系接受青山公司的委托,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此说与碧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产生矛盾,碧水公司提到的“施工人员”系碧水公司提交花名册当中的施工人员,其中的领班人员“鲁某某”系书面安装合同中碧水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人,足见碧水公司所谓给青山公司的工人发放薪酬的说法尚缺证据支持。
   
三、承包方延误工期造成“吊篮承租费”及“误工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碧水公司抗辩材料进场晚造成误工,青山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材料按期进场的证据,碧水公司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零星增减事实,施工最晚应在2011年7月底前交工,截止2011年10月20日还未完工,由此造成甲方吊篮费租金损失,各项损失额超出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有权就超出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向碧水公司提出赔偿,碧水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