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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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区及苏木、乡、镇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市三区之间常住人口的流动除外。


  第三条 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坚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计生委、劳动、工商、民政、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领导小组,下设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全市暂住人口的统一管理;
  (二)负责拟定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行使市政府授予的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其他职权;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
  市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六条 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各旗、县、区公安(分)局。


  第七条 街道、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街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日常管理工作。街管办设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暂住人口户政员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街管办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不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留住单位应当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四)暂住在私人出租房屋住户的,由房主持私有房屋证明和户口簿及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以及刑满释放户口待定人员,必须由本人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十六周岁以上,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或者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必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者保卫部门持招标证明、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六)《暂住证》系本人在暂住地的身份证明,不得出卖、转借、涂改、伪造;
  (七)《暂住证》丢失、损坏的,暂住人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申请补办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住房证、用地许可证、开立帐户等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结婚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在母亲一方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母亲一方为暂住人口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为暂住人口。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承租人《暂住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查验确认具备基本居住生活条件,发给《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暂住人口夫妻租住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构件、装饰等单位雇佣暂住人口在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必须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到市公安局领取《暂住人口管理证》,并持该证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当指定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用人单位的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注销《暂住人口管理证》、《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并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的;
  (二)改变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办理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六)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报或者瞒报暂住人口数的;
  (七)未经批准将房屋出租或者出卖给没有《暂住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旅店业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有犯罪嫌疑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房屋承租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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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5年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过商品流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得到有效遏止,出现了一批规模化、现代化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肉品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少数地方采取各种手段,限制非本辖区定点屠宰厂的合格生鲜肉进入本地市场,影响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类市场的形成。为了进一步贯彻《条例》,加强畜禽屠宰加工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屠宰加工管理,提高肉品质量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屠宰行业的管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定点厂,要严格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停业整顿或撤消定点资格。要严格监督定点屠宰厂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为人民群众提供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实施畜禽定点屠宰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肉品质量,保证
消费者吃上“放心肉”。要做到这一点,除了加强对本地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外,还要允许并鼓励所有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生产规模和屠宰加工技术、产品运输达到一定要求的定点屠宰企业产品畅通无阻,形成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搞活肉品流通与加强定点屠宰管理并不矛盾,通过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我国畜禽屠宰加工的整体水平不断提高,为消费者提高优质产品和良好服务。

  (一)凡是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的定点屠宰企业的肉品,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各地屠宰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禁止合格肉品在本辖区流通;

  (二)各地要对自行制定的规范肉品流通的规章进行认真清理,凡是不符合《条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外地定点屠宰厂肉品在本辖区流通的,要立即坚决纠正;

  (三)各地可以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制定相应的肉品市场准入制度。但对本辖区内外的定点屠宰企业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任何搞地方封锁的歧视性政策,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加强肉品流通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肉品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由于生鲜肉品在运输、销售过程中都可能发生质量问题,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肉品特别是生鲜肉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定点屠宰企业要提高质量安全意识,努力避免运输、销售中可能造成的污染、变质等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销售地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机械化、半机械化和手工屠宰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存的现状在一定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坚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广大人民吃上“放心肉”。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2011]1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将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5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和你局授权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收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入不再上缴中央国库,由相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3212号)的规定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二、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实行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自愿委托技术服务以及受申请人委托赴境外实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咨询和鉴定评审等收取的费用,仍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方式协商确定,收入统一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和管理。

  四、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