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由税务部门印制,依照国家和省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发放。”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八)项。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对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市(地)税务部门印制,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即时给付有效票据。不使用规定票据或不给付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营运证牌或持无效营动证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营动证牌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变造、非法买卖、转让营运证牌的,收缴或吊销其营运证牌,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吊扣营运证牌;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证牌。
(五)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和规费票据的,收缴全部票据,没收非法收入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汽车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七)客车司乘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维护车内治安责任或对犯罪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致使乘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给予吊扣营运证牌六至十二个月的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八)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无有效运输凭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国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责令更换车辆,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并处以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货运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并处以应缴款额二倍的罚款。
(十一)擅自设客运站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旅客运输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处罚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
(十三)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票价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汽车驾驶学校或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合格证的,责令收回培训合格证,并对发证单位按违法发证数量,每证处以四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培训资格。
1997年1月1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督查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强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实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对各个部门的工作进展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简称,是政府领导机关转变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督促检查党和国家、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方针、政策、决议、指标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真实、准确、迅速地反映情况,按照党和政府的方针处理问题。
第五条 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做到有批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报。
第二章 督查工作职责范围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政府批转、交办的督促检查事项。
2、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党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市长现场办公会议和全市性工作会议决定办理督促检查事项。
3、领导同志批示的督促检查事项。
4、领导同志交办的重要事项。
5、部门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的督促检查事项。
6、其它督查事项。
第三章 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均设专门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科)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督查机构负责人、专职督查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须报上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各部门兼职督查员调整须报本级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第四章 督查人员及其权力
第九条 专(兼)职督查员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办事认事、作风廉洁的同志担任。专职督查员可选配副处级巡视员以上职级人员担任,指数由部门自行调剂解决;兼职督查员由各部门指定专人担任。
第十条 专职督查员具有如下权力:
1、列席本级政府的常务会、全体会、专题会等有关会议。
2、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
3、对被督查部门有巡视监督权、质疑权、建议权。
第五章 督查工作程序及方式、方法
第十一条 列入督促检查的事项须依照以下程序办理:收件登记、制度拟办意见、立项审批、督查办法、审查办结报告、反馈督查结果、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督办事项办结报告,由督查部门审核,不符合办结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督查项目报政府秘书长审批,县(市)政府督查项目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政府各部门的督查项目由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督查部门和督查人员对立项督查项目可采取转办、协办、自办三种督查方式。
1、有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项目由政府督查机构下达《督查通知单》,转部门办理。
2、以承办部门为主的督查项目,上级督查部门可协助办理。
3、领导同志批示的涉及本级政府的督查事项,由督查部门自行办理。
第十五条 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不搞一般地、泛泛地督促检查。要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集中主要力量,有计划、有重点地抓好主要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对一些关系全局而且持续时间较长的重大督查事项和在落实工作中难以落实的项目,要注意搞好跟踪督查,一抓到底。
1、对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采取深入实际督促检查为主,电话和函件催办为辅的方式实施督促检查。
2、凡列入跟踪督查的项目,要落实督查责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采取制定分阶段督查工作目标,定期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建立项目责任部门信息反馈制度等措施,对任务落实情况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及时将了解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反馈有关领导。
第十七条 查办具体事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采取实地调查、催前考查、办中抽查、报后核查等办法,掌握第一手材料和落实工作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分清是非,辨别真伪,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第十八条 落实督查事项过程中,要注意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实施督查时,对督查事项要进行详细的研究,抓住问题的症结,围绕主要矛盾搞好协调,推动问题的解决。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对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要按规定时限办结上报。对时限内确实不能办结的督查事项,要及时向下达督查任务的部门或领导说明缘由,不能勉强办结。
第六章 督查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督查工作,对上级下达的督查事项要认真研究部署,对督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负责人及所属部门兼职督查员负责督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对督查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1、上级政府督查构构与下级政府督查机构为业务指导关系。本级政府督查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兼职督查员的关系同上。
2、在督查事项的下达与承办中,各级政府与所属部门,执行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既不可推诿,也不可越权。
3、全市性的督查项目由市政府的督查机构办理;地区性的督查项目由县(市)、区督查机构办理;部门、系统性的督查项目由主管部门办理;涉及条块或几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指定牵头单位联合办理。
4、各级督查部门和人员要正确区分督查与行政监督、党纪监督、法纪监督及信访工作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督查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
1、各级政府的督查机构均须按督查工作程序明确业务分工、目标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2、制定考核标准,保证目标责任实现。
3、定期实行目标责任考核,按本细则第七章规定,实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督查过程中要坚持请示报告制度,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工作方式,提高督办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每年年中和年末分别向上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
第七章 督查工作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督查人员或督查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督查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立项督查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影响、损失的。
3、利用督查工作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