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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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发[1985]14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旅游是一项新兴的、综合性的事业,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

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我国旅游事业发展较快, 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旅游业已成为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进行友好交往,开展经济、文化和科技交流的一条重要途径。但是,由于我们对国际、国内旅游迅猛发展的形势估计不足, 旅游的基础设施、 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等,都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 这同我国拥有的丰富旅游资源和所处的国际地位
很不相称。 必须解放思想,大胆改革,才能迅速改变这种局面,跟上发展的形势
,把我国旅游事业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
  根据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对旅游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旅游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我们对当前旅游体制改革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加快改革步伐
  当前旅游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破除不适应旅游发展要求的老观念、老办法、老框框, 从根本上端正旅游业务的指导思想, 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旅游事业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要从只抓国际旅游转变为国际、国内旅游一起抓;从主要搞旅游接待转变为开发、建设旅游资源与接待并举;从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旅游基础设施转变为国家、地方、部门、集体、个人一起上,自力更生与利用外资一起上。要按照“政企分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统一对外”的原则,建立以国营旅游企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旅游经营体制;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高经济效益、高服务质量的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把旅游事业搞活,开创旅游工作新局面,走出一条适合国情、日益兴旺发达的中国式的旅游道路,做到政治、经济双丰收。


 二、政企职责分开,加强行政管理,扩大企业权力
  我国现行旅游体制,基本上是政企不分,独家经营,统负盈亏,吃“大锅饭”,不按经济规律办事, 经济效益不高, 束缚了旅游事业的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进行改革。
  (一)各级旅游经营单位都要逐步从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独立出来,成为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改变官商作风,参与行业竞争,优胜劣汰。
  旅行社、旅游饭店、汽车公司(车队)和游船公司等,都应实行企业化。尚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向企业化过渡。
  实行企业化后,上级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扩大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企业内部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落实到人,不断提高管理素质、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要把职工的劳动成果和工资待遇挂钩,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对表现不好且教育无效的人可以辞退、开除,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工资待遇可以破格提升。今后企业新招收人员,要择优录用和招聘,实行劳动合同制,能进能出。
  (二)旅游行政机构设置要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旅游局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要面向全行业,统管全国旅游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国际、国内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置旅游局,统管本地区的旅游工作。要善于运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加强对旅游事业的管理。
  经济特区和省级以下的市、 县如需设置旅游管理机构, 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因地制宜,不搞一个模式。
  (三)全国性的旅行社(如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等),其旅游业务归口国家旅游局领导。地方性的旅行社,其旅游业务归口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凡实际经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游者的单位,须成立旅行社,按照国家旅游局制订的《旅社社管理暂行条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


 三、下放外联权和签证通知权,增加招徕渠道
  今后,要进一步扩大地方外联的权力。考虑到我国目前接待条件的局限,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旅游热点城市的住房和民航等交通部门客运能力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下放外联权和签证通知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以免发生客流量超越接待能力,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具体做法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外联权。但地方外联必须严格服从统一的综合平衡。
  国家旅游局授权国旅总社对各地外联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将全年的外联计划,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每年五月、八月、九月、十日)进入北京、上海、 西安、 桂林四个热点城市的外联计划报国旅总社。国旅总社一年审批一至二次额度,各地据此进行外联,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通知我驻外使领馆核发签证。
  国旅总社、中旅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本身外联的旅行团(者),仍分别各自核发其签证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尤其是邻近的省、市之间),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广泛建立协作关系或组织松散的区域协作,沟通情况,相互配合,协调发展。


 四、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关系
  旅行社、旅游饭店、汽车公司(车队)、游船公司等旅游经营单位之间,原则上应通过经济合同或协议建立业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制约,相互支援,以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国旅总社、中旅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全国性的骨干旅行社,应努力为各地组织更多的客源。同时要在业务上发挥指导作用,协调本系统内上下左右的关系。但在经济上,总社与各地分、支社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双方应逐步通过订立经济合同或协议处理相互间的业务。


 五、加强旅游价格管理
  旅游价格是国际旅游市场激烈竞争的主要内容之一。为了维护我国旅游业的信誉,对旅游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对外,按质论价,合理收费的原则。
  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旅游价格的具体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根据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接待条件和客源状况,按照国家对旅游价格的原则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旅游价格。但是,不得违反规定限度,擅自提价或削价竞销,扰乱旅游市场,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声誉。


 六、改革旅游饭店建设的管理
  为了加快旅游饭店的建设,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各地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地方单独投资等方式建造的旅游饭店,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要根据不同旅游者的需要统筹规划旅游饭店的建设。
  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选择五十个饭店做试点,推广建国饭店的经营管理方法,这是我国饭店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在改革中一定要调整好饭店的领导班子,着力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同时,要逐步建立饭店预订制度,方便游客。各地旅游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


 七、加强国内旅游管理
  我国是有十亿人口的大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内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搞好国内旅游,可以回笼货币,增加就业,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旅游局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内旅游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搞好国内旅游,要发挥国家、地方、部门、集体和个体的积极性,引导和鼓励各方面独资或集资修建旅馆、餐馆、增加车辆,解决国内旅游者的食、宿和交通问题。在旅游者集中的地区要尽快增辟新的游览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国内游客。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负责管理国内旅游的机构;要制订具体办法,加强对经营国内旅游企业的管理,切实保护国内旅游者的正当利益。企业要做到热情服务,合理收费,明码实价,分档经营。
  旅游体制的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必须加强领导,既要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又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真正收到实效。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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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七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展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为职工群众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九条 福建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县、市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如因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工会章程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副主席兼任。
第十五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需要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撤销或者兼并工会组织。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三级民主管理制度、民主决策程序制度、内部分配公开制度、民主评议干部制度。上述各项制度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生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等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工会组织职工完成企业、事业单位各项生产(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保证工资、福利、劳动条件改善以及职工培训等目标的实
现。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拟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将名单与理由,提前通知企业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作出的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工会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处理劳动争议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应坚持“基层为主、调解为主、预防为主”的方针。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法律服务的范围和方式,由省总工会和省司法厅另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改革,发展生产;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劳动、卫生部门共同负责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未经签字同意,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即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
资照发。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均应作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须在下一次会议
上通报。
除上款方式,双方还可商定采取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条 工会负责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工会法》规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处理、纠正。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作为正式成员参加。企业召开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职工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
合作。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义务,比照相同所有制企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行政事务管理,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机关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工会代表依法参加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可代表职工参加该企业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面协商,取得行政方面的支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者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经工会通知,由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会、按产业垂直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省总工会、省审计局联合制定的内部审计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提供工会基层委员会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五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主动帮助同级工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五十一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继续保留会籍。各级政府应努力提高离退休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以各种优惠政策支持工会组织离退休职工兴办第三产业,增加收入,改善福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6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