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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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由新化县境内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资江风光带、油溪河漂流景区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紫鹊界梯田—梅山龙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扶持风景名胜区的发展。
新化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督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每年向新化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娄底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情况。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资源保护意识,按照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化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旅游设施、文化设施、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包括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其具体范围由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别设立界碑、界桩,按照景区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资源进行调查,对风景名胜区内梯田、自然灌溉水系、古民居、古树名木、特色岩溶地质遗迹、民俗文化等保护对象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九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森林资源。确因林木更新或者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适当进行更新、抚育采伐,但不得破坏原有生态体系和景区风貌。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修路或者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不受损害;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在非指定地点扔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毁标识、标牌、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二)采砂、淘金;
(三)烧砖瓦、烧薪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疏浚河道、拦河筑坝、修建码头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紫鹊界梯田的原有风貌和自然灌溉体系、灌溉形式,保持稻作农业。不得损毁梯田和水利设施。
在紫鹊界梯田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宅,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结构和外观风貌。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梅山龙宫溶洞内的石笋、石钟乳、鹅管、雾凇等自然岩溶资源,不得敲打、攀折、损毁;不得在溶洞内吸烟、点烛、烧香、用火和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得破坏溶洞所依附山体的植被。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补偿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在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依法征用、征收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适当安排符合条件的当地村(居)民就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村(居)民开发旅游产品,改善当地村(居)民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点设置规范的标牌、标识,在险要地段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景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景区旅游、餐饮、住宿、娱乐、摄影、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而未经审核、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二)损毁梯田、烧山、烧砖瓦、烧薪炭;
(三)攀折、损毁岩溶景观。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摆摊设点、照相摄影、游艺娱乐、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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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但对于定金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用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和学理界存在一定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责任不能代替定金责任,但同时适用后者,二者总值不得高于实际损害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除应负赔偿责任外,还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必须在承担定金责任的基础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定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定金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提,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代替赔偿损失。所以在既有定金条款又有实际损失时,应分别适用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同时适用定金和赔偿损失,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理由如下:

  1、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定金与赔偿损失并用,正是符合这一理论的基本要求。

  2、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因此,当定金和赔偿损失并用,更能体现双方利益权衡,但并用时其总值不能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也正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关系和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所做出的规定。

  3、第一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之一,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常有涉及。它是指当受害人因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某种利益时,所获利益应当从所受损失中扣除以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它的理论依据是禁止得利说, 即防止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利。根据损益相抵原则, 违约方应当支付的损害赔偿额, 是在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为避免违约而发生的费用总和中扣除因违约所避免的费用和因违约而避免的损失后的结果,有学者称其为净损失。当把损益相抵原则适用在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其结果就是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额为限。  

  损益相抵原则要求赔偿权利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学理界对同一原因的解释是:受害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定金责任基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根本违约产生,与是否发生损害结果无关;而损害赔偿责任因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产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

  4、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数额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相悖。定金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债务履行而预先设定的。对定金数额的约定除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尽管在约定定金数额时,当事人可能会考虑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从定金制度的设置目的上看,其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是维护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是为担保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而加以规定的,并不以对违约可能导致的实际损害数额的预测为基础。如果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最终赔偿数额,就会发生以实际损失额为限的后果,其实际效果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违约责任是以经济上的不利益为手段,通过违约责任对非违约方进行补偿、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从而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一方当事人在违约发生时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完全符合公平原则。

  5、损益相抵原则有可能损害合同中非违约的出卖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一章同时规定了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出发考量,是允许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并用的。以买卖合同为例,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定金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买受人获得合同机会的条件之一,作为合同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定金数额上不能达成合意,买受人就有可能丧失合同机会。因此,对于买受人而言,定金数额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取得货物所有权为目的而对自身权利设置的限制。采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数额,就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定金数额如何约定,非违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总是相同的;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的约定没有意义,定金责任只能作为没有实际效果的制度而存在。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没有违约的出卖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并存时, 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应采用损害赔偿责任与定金责任同时适用,但两者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总标的。这一做法既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所作的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现就全市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监督和支持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决议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体现国家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等方法抗拒执行的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执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肃查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密切配合,迅速依法处置。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要依法、及时、文明、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在依法执行的同时,要注意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稳定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现象,提高执行的社会效果;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坚持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努力化解矛盾,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严明执行纪律,严肃查处执法不公,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和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的舆论氛围。
  七、市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全市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根据法律的规定,形成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执行机制,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效能,以有效地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认真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