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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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

国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和管理通胀预期关系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发展生产、保障供应、强化监管,保证了市场供应和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负担。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稳定市场价格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综合施策、重点治理,保障民生、稳定预期”的原则,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坚持扶持生产、保障供应与抑制不合理需求相结合,实施短期应急措施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理顺价格关系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相结合,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与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相结合,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进一步做好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稳定市场价格,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发展农业生产
进一步落实扶持农业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持农业稳定发展。切实加强蔬菜种植基地和蔬菜大棚建设,南方省区和有关蔬菜主产区要抓好冬季蔬菜的生产,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各地尤其是城市人民政府要扩大速生蔬菜生产规模,增加越冬蔬菜供应。加强冬季粮油生产田间管理。完善糖料收购价格政策和利益共享机制,稳定榨糖企业生产。
二、稳定农副产品供应
各地区要保持地方储备粮油的投放力度,落实小包装成品粮油储备制度。有关部门要继续把握好中央储备粮、油、糖投放和轮换的节奏、力度,保障市场供应。城市人民政府要提前做好小包装成品粮油和越冬蔬菜等农副产品储备工作,加快蔬菜批发市场、社区菜店和冷链物流建设,提前做好粮食、食用油、蔬菜等应急保障预案。铁路部门要做好新疆棉花调运工作。
三、降低农副产品流通成本
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自2010年12月1日起,所有收费公路对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通行费;少量混装其他农产品以及超载幅度在合理计量误差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比照整车合法装载车辆执行;将马铃薯、甘薯、鲜玉米、鲜花生列入绿色通道品种目录。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和降低集贸市场摊位费和超市进场费。
四、保障化肥生产供应
继续实行化肥生产用电、用气和铁路运输价格优惠政策,保障化肥企业正常生产用电、用气供应,不得对化肥企业拉闸限电。控制化肥出口,调整化肥出口关税政策和淡旺季划分时段。切实落实化肥淡季储备政策和计划安排。
五、做好煤电油气运协调工作
进一步发挥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加强组织协调,搞好运力衔接,确保冬春季能源供应。煤炭主产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煤炭生产,尤其是安排好元旦、春节“两节”期间的生产,不得干预煤炭外运。煤电双方要衔接好2011年度电煤供需合同,煤炭行业要加强自律,保持价格稳定。石油企业要采取经济和技术手段提高生产负荷,增加柴油产量,保障市场需求。各地区要确保城乡居民生活和企业正常生产的电力供应,不得随意拉闸限电。
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各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对财政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按照隶属关系,增加对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学生食堂补贴,各大中专院校要保持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基本稳定。切实安排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的生活。
七、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
各地区要根据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尽快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逐步提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最低工资标准。
八、继续落实规范收费的各项规定
清理和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对各级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九、积极稳妥推进价格改革
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把握好政府管理价格的调整时机、节奏和力度,对已经确定的调价方案,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完善配套措施,审慎出台。必要时对重要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实行价格临时干预措施。
十、规范农产品经营和深加工秩序
整顿主要农产品收购秩序,严格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落实经营者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加强粮食收购资金监管;取缔无证照收购加工棉花的行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玉米深加工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关停违规建设的玉米深加工企业。
十一、加强农产品期货和电子交易市场监管
完善农产品期货市场交易规则,严厉打击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抑制过度投机。研究制定规范农产品电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清理整顿电子交易市场,取缔非法交易。
十二、健全价格监管法规
尽快出台《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条例》,强化成本监管。抓紧修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将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行为纳入价格监管范围,增强处罚的针对性,加大处罚力度。
十三、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
强化价格监管力量,重点打击恶意囤积、哄抬价格、变相涨价以及合谋涨价、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恶性炒作事件,维护市场和价格秩序。
十四、完善价格信息发布制度
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建立健全价格新闻披露机制,及时公布市场价格情况,客观分析价格变动趋势,准确阐释价格政策,澄清不实报道,稳定社会预期。
十五、切实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
各地区要把稳定价格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监测预警,及时研究制定价格应急预案,依法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
十六、建立市场价格调控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国务院确定的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10年11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告国务院。国务院将组织督察组赴各地调查了解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和市场物价情况。

国务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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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02)110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以及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市财政局、民政局、城区工作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采取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对符合廉租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方便适用的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条件且没有住房的家庭出租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实物配租主要针对孤寡老人、烈属、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上述特殊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租金补贴的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超面积部分个人承担;租金补贴的廉租住房以市场价每平方米5元计算,政府补贴80%,个人承担20%,超出规定面积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六条 建立廉租住房基金,其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市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从社会福利奖券的净收入中提取10%;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结余资金;
(四)公房出售后净归集余额的10%;
(五)从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租金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廉租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
(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由政府或单位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自己承租的其它住房;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一个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没有享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每一个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
(三)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三个月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标准为:新建廉租住房执行《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DBJI25-68-79)一、二类户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5-60平方米之间。出资收购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内设施配套,能满足住户基本生活需要,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购买廉租住房,由建设、购买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对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市计划、规划、土地、税收等部门给予政策扶持。土地使用费、规划费、设计费、人防结建费、建筑管理费、质量监督费、配套建设费、决算审核费全部免缴。
对购买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免缴土地出让金、交易手续费。
对以建设、购买廉租住房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后又改变住房用途的,应补交已减免的全部税、费。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市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后,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申请表》和提供的材料,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条件的,会同市民政局、城区工作办公室共同进行审核,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的,根据申请家庭申请的时间顺序进行登记,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根据申请家庭的具体情况,安排不同的配租方式。公告后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未通过审核的原因。 每个申请家庭只能租赁一套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审核确认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备案后自行安排,其它申请家庭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和安排。
第十三条 对有子女赡养,但住房困难或没有住房的老、弱、病、残家庭,按法定义务,其住房问题原则上由其子女解决。如果其子女因下岗、失业、病残等原因无力赡养,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接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单位签订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房地产管理局凭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将承租家庭核定的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单位。租金补贴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发租金补贴。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的,应重新轮侯。在轮侯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自第二次配租方案确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房租、水、电、暖气费和物业管理费,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月起,每年须将家庭收入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由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其是否符合续租条件。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增加房租,或减少租金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金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承租家庭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成本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收取成本租金。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六条 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而取得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查证不符合条件的,停发租金补贴,按市场价格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房租,收回已发放的租金补贴,责令其退房,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配租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户名改变为其他人。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07年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城市困难居民就医、购药,享受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城市困难居民中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的救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救助、个人负担和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审查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确认为救助对象,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医疗救助卡;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情况。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门诊或者购药费用的百分之八十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住院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6000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600元,户口在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42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急性传染期的各类肝炎、肺结核;精神分裂症、双向性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本市区(包括县及县级市)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向社会开放B类以上的厂矿企业、部队医疗机构)就医,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定期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由政府按照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房,由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和零售药房购药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先行垫付。医疗、购药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垫付的救助费用,由财政部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人数、年人均500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和各县(市)区分担。市级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区的补助,补助比例为: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市补助百分之七十;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补助百分之五十。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适时调整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和市级救助资金的补助比例。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研究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医疗救助对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